中國人民銀行(“央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發改委”)、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監會”)于2020年12月25日發布了《公司信用類債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辦法》”),《辦法》將于2021年5月1日起實施。經初步對比研究《辦法》與公司債、企業債、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債務融資工具”,與公司債、企業債合稱“三類信用債”)現行發行及存續期信息披露主要規則的異同,我們理解,《辦法》吸納了三類信用債在發行及存續期信息披露的現行規則的共性,對三類信用債統一制定了最低信息披露標準。對A股上市公司而言,《辦法》的生效對其繼續延用公司債、債務融資工具現行規則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影響不大,但需同時注意《辦法》新增的細節性要求。《辦法》系伴隨著《證券法》(2019年修訂,以下稱“新《證券法》”)項下證券公開發行注冊制的改革背景出臺,隨著企業債發行市場進一步對A股上市公司開放,《辦法》為符合條件的A 股上市公司公開發行企業債提供了發行及存續期信息披露的規則框架,A股上市公司亦應注意持續關注三類信用債(尤其是企業債)現行規則配合《辦法》在未來作出的修訂(如有)。此外,隨著統一的信用類債券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可以預期未來中國證監會、自律組織對三類信用債,尤其是企業債、債務融資工具的信息披露監管力度將進一步加大。
一.修訂背景
新《證券法》生效前,公開發行的三類信用債中,僅央行監管的債務融資工具適用注冊制,而中國證監會監管的公司債和國家發改委監管的企業債均適用核準制。三類信用債分別受不同監管部門規制,在發行上市及信息披露方面的要求均有所不同。新《證券法》生效后,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貫徹實施修訂后的證券法有關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20]5號)要求,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實施注冊制,并明確中國證監會和國家發改委就各自所負責作出注冊決定的公司債、企業債發行申請分別由其各自指定的機構負責受理、審核。隨著中國證監會、國家發改委各自指定的受理、審核機構滬深交易所、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中央結算公司”)、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交易商協會”)等陸續頒布公開發行公司債、企業債注冊制配套規則,三類信用債在發行上市審核機制上已趨于統一,但不同品種在信息披露的內容、監管力度等方面仍存在較大差別。
2018年12月3日,央行、中國證監會、國家發改委聯合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加強債券市場執法工作的意見》(銀發[2018]296號),經國務院同意,提出了“建立統一的債券市場執法機制”的意見,主要內容為:中國證監會依法對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所債券市場違法行為開展統一的執法工作,對涉及公司債、企業債、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金融債券等各類債券品種的信息披露違法違規、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市場以及其他違反證券法的行為,依據證券法有關規定進行認定和行政處罰。
《辦法》配合新《證券法》的修改,將發行人公開發行的企業債、公司債以及債務融資工具的發行及存續期信息披露統一納入監管,建立統一的公司信用類債券信息披露制度,為三類信用債制定統一的最低信息披露標準。同時,明確央行、國家發改委、中國證監會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債券信息披露的監督管理,并賦予中國證監會按照證券法的規定行使統一執法權的職責,以實現對三類信用債在信息披露違法違規監管上的“同等對待”,在法規層面為公司信用類債券在信息披露監管方面的部際協調機制提供依據。
結合上述背景,《辦法》的大部分規則來源于新《證券法》中的規則要求,并結合債券市場的監管規定進一步進行了細化和擴充,包括但不限于:境內外同時披露的原則;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原則;債券存續期重大事項的認定及披露要求;董事、監事、高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違反其應履行的信息披露義務的賠償責任等。
二.《辦法》生效后適用規則層面的主要影響
《辦法》生效后,除在《辦法》生效同時即行廢止的公開發行公司債、企業債項下相關信息披露規則(詳見下文)外,公開發行企業債、公司債或債務融資工具的發行及存續期信息披露仍需同時適用各自屆時仍然有效的現行規則。截至目前,該等現行規則尚未作出進一步修訂,實際執行時細節之處若存在沖突應如何處理還有待進一步觀察(例如,下文所述之公司債項下商業秘密豁免披露的規定、非上市公司公開發行債務融資工具項下季度財務報表的披露要求等)。《辦法》相較該等規定的具體比較,如有進一步業務垂詢,敬請聯系下方律師索取三類信用債現行規則詳細的對比資料。
1.發行階段的信息披露
《辦法》對發行申請文件作出了規定。其中,募集說明書的實質內容,相較三類信用債現行規則而言差別不大,但在募集說明書的編制體例上,《辦法》基本延用了債務融資工具現行規則中的募集說明書編制體例,這與公司債、企業債現行規則有所區別。
2.存續期的信息披露
《辦法》相較三類信用債現行規則的整體變化
總體上,《辦法》大部分內容是吸納了在三類信用債中部分債券品種現行規則中的已有規定,從而將該等債券品種的已有規定同步適用于其他債券品種,以減少或消除不同債券品種在存續期信息披露方面的差別,例如:
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的設置與變更:《辦法》要求設置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由公司的董事、高管或具有同等職責的人員擔任,主要負責公司相關信息披露工作的組織和協調。如該負責人變更,公司應及時進行披露。對未設置并披露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或未在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變更后確定并披露接任人員的,視為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擔任。在三類信用債現行規則中,僅公司債就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的設置與變更的規定與《辦法》大體一致,《辦法》彌補了企業債就此規定的空白,并在債務融資工具現行規則中新增“變更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亦應披露”的明確要求。
信息披露義務的豁免:《辦法》規定,有充分證據證明應當披露的信息違反國家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的可以豁免披露。這屬于在企業債、債務融資工具現行規則層面的新增規定,并為公司債現行規則的類似規定提供一定支持。但是,公司債現行規則中規定的可以豁免披露的情形,除前述國家秘密豁免披露外,還包括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或者具有滬深交易所認可的其他情形。《辦法》此次沒有對公司債前述豁免披露的情形提供明確的法規依據,這是否意味著《辦法》將三類信用債信息披露義務豁免的情形統一限縮為違反國家保密規定,尚有待在實操層面進一步觀察。
此外,《辦法》中的少量內容屬于相較三類信用債而言共同的新增規定,主要包括:
特殊狀態下的債券信息披露:“特殊狀態”包括但不限于發行人被托管或接管、進入破產程序、轉移債券清償義務等情形下的信息披露義務,彌補了此前三類信用債信息披露層面的空缺。
公開承諾的披露與責任:呼應新《證券法》新增的信息披露要求,《辦法》規定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管等應當披露其作出的公開承諾,并依法賠償不履行承諾給投資者造成的損失。
(2)《辦法》相較每類信用債券現行規則的個性變化
此外,《辦法》在吸納現行規則的同時為三類信用債制定了統一的最低信息披露標準,其中的部分標準對于某類信用債券而言,屬于新增規定或在原有規定基礎上的進一步細化,這對該類債券的信息披露可能會產生一定影響:
· 公司債(以上交所公司債為例)
《辦法》生效后,《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3號、第38號、第39號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募集說明書、年度報告、半年度報告的格式指引同時廢止。該等規則中的核心內容基本已納入《辦法》,公司債主要適用的法規仍為中國證監會監管體系下的相關規定,而《辦法》主要在現行規則的基礎上進行了一定的細化補充,例如:1)需披露臨時報告的觸發情形;2)臨時報告觸發情形中“重大事項”的范圍;3)信息披露義務的豁免情形等(詳見下表)。
對于A股上市公司而言,根據中國證監會《關于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上市公司年度報告披露的補充規定》《關于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上市公司半年度報告披露的補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發行人應當按照規定披露年度報告、半年度報告。發行人為上市公司的,應當在按照《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號、第3號有關年度報告、半年度報告的內容和格式所編制和披露的年度報告、半年度報告中,以專門章節披露“公司債券相關情況”。上市公司發行多只公司債券的,披露“公司債券相關情況”一節相關事項時應當指明與公司債券的對應關系。因此,《辦法》生效后,A股上市公司履行公開發行公司債相關信息披露義務時,仍適用中國證監會監管體系下的相關規定,規則體系層面的變化較小。

· 企業債
《辦法》生效后,企業債仍適用國家發改委監管體系下的規則,但《企業債券發行信息披露指引》(即發改辦財金[2015]3127號文《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簡化企業債券審報程序加強風險防范和改革監管方式的意見》的附件2)同時廢止。在企業債存續期信息披露的現行規則層面,國家發改委以“要求企業遵守《公司法》《證券法》等有關規定和債券交易場所有關要求”為基本原則;在監管層面,以滬深交易所債券業務中心對發行人處以自律監管措施為主,基本與公司債類似。企業債適用生效后的《辦法》,實質上是同步適用經進一步補充細化后的其他債券品種的已有規定,例如:1)定期報告的披露時間;2)臨時報告觸發情形中“重大事項”的范圍;3)設置及變更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均應披露;4)信息披露義務的豁免情形等(詳見下表)。
對于A股上市公司而言,企業債注冊制實施前,根據《企業債券審核工作手冊》《企業債券申報業務問答》的相關規定,僅少量品種的企業債支持A股上市公司發行;注冊制實施后,方才鼓勵符合條件的A股上市公司申報發行企業債。《辦法》的出臺與證券公開發行注冊制的改革背景緊密相關,并給未來擬進入企業債發行市場的A股上市公司提供了發行及存續期信息披露的規則框架。

· 債務融資工具
在債務融資工具的現行信息披露監管體系下,交易商協會按照不同品種發行期限的長短,在具體披露要求上會有所區分,例如關于評級機構的定期跟蹤評級的披露要求。《辦法》生效后,公開發行債務融資工具的存續期信息披露將同時適用交易商協會現行監管體系下的規則及中國證監會監管體系下的證券法相關規定,二者存在相互細化及補充的關系,例如:1)評級機構的定期跟蹤評級;2)需披露臨時報告的觸發情形;3)臨時報告觸發情形中“重大事項”的范圍;4)變更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亦應披露;5)信息披露義務的豁免情形等;此外,也存在少量實質區別,主要為《辦法》未要求披露季度財務報表(詳見下表):

三.《辦法》生效后法律責任層面的主要影響
1.發行人層面的法律責任
呼應新《證券法》的內容,《辦法》規定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管應對所有類型信用債券的信息披露內容的真實、準確、完整承擔法律責任,統一了三類信用債信息披露責任主體。相較債務融資工具現行規則規定的責任主體為“全體董事或具有同等職責的人”而言,《辦法》將主體范圍相應擴大,與新《證券法》的變化對應,作出如下規定:
· 就債券發行文件和定期報告,董事、高管應簽署書面確認意見;監事會應進行審核并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并應簽署書面確認意見。
·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適用過錯推定原則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中介機構層面的法律責任
2020年12月31日,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就全國首例公司債欺詐發行案“五洋債欺詐發行案”作出一審判決:發行人五洋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欺詐發行行為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的實際控制人、中介機構(包括承銷商、審計機構、律師事務所、資信評級機構)承擔全部或部分的連帶賠償責任。該案作為首例中介機構承擔債券虛假陳述連帶責任的案件,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當前對中介機構“看門人”職責高要求的司法態度,與新《證券法》新增的“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所反映的對中介機構的信息披露義務從嚴監管理念相似。
在當前對中介機構從嚴要求的大背景下,《辦法》明確了中介機構對相關信息披露內容的真實、準確、完整承擔法律責任;其中,承銷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適用過錯推定原則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同時,《辦法》明確了中介機構制作并保存工作底稿的義務。
3.執法層面
現行規則下企業債、債務融資工具的信息披露主要以滬深交易所債務業務中心、交易商協會的自律監管為主,具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書面警示、警告、責令改正、公開致歉、認定為債務融資工具市場不適當人選、暫停債務融資工具相關業務等。《辦法》沿用了央行、國家發改委、中國證監會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債券信息披露的監督管理,但增加中國證監會有權根據證券法有關規定開展債券市場的統一執法工作的規定,同時賦予其對三類信用債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為的認定和行政處罰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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