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期,以英屬維爾京群島(以下簡稱“BVI”)有限合伙企業(yè)形式設立的單一項目基金在市場上獲得越來越多的關注度。根據BVI金融服務委員會(Financial Services Commission,以下簡稱“FSC”)的官方統(tǒng)計數據,2018年第三季度在BVI有限合伙企業(yè)注冊處注冊的有限合伙企業(yè)的數量是其上個季度的三倍,是2017年同期的四倍;截止目前2020年前三季度受FSC監(jiān)管而登記的BVI私募投資基金數量為157家,其中2020年第三季度的登記數量為2020年第一季度的50倍。
我們認為,BVI作為注冊地逐漸受到單一項目基金發(fā)起人的關注,一個主要推動因素是開曼群島《2020年私募基金法》及其修正案(Private Funds Act, 2020,以下簡稱“開曼私募基金法”)的頒布重塑了開曼群島對私募基金的監(jiān)管框架,使得單一項目基金將受到開曼金融管理局(以下簡稱“CIMA”)的監(jiān)管;而BVI在2019年也頒布了類似法規(guī)《證券與投資業(yè)務法(修訂案)(2019)》(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Business (Amendment) Act,以下簡稱“SIBA”)以及《私募投資基金法規(guī)(2019)》(Private Investment Funds Regulations, 2019,以下簡稱“BVI私募基金法”)以監(jiān)管BVI私募投資基金,但根據SIBA對BVI私募投資基金的定義,BVI單一項目基金原則上不在SIBA規(guī)定的監(jiān)管范圍內。
因而,相比較開曼群島有限合伙企業(yè)形式的單一項目基金,在BVI設立單一項目基金有若干顯著優(yōu)勢,如:(i) 合規(guī)要求較低(BVI單一項目基金無需接受FSC的監(jiān)管以及遵守持續(xù)合規(guī)義務);(ii) 基金交割時間可控(因無需進行私募投資基金登記,基金交割后可直接開始運營,交易時間表總體可控);且(iii) 設立成本較低(由于無需進行私募投資基金登記,加上BVI主體設立和維護費用整體較低,因此基金設立和運營的總成本較低)。
本文將根據相關的BVI法律法規(guī)進行詳細分析,以期為單一項目離岸基金的設立地提供一個新的思路。
BVI單一項目基金
單一項目基金,顧名思義,即指僅投資一個項目標的,而非分散投資多個投資組合的基金。
與開曼私募基金法類似,SIBA也對BVI私募投資基金(Private Investment Fund,以下簡稱“BVI私募投資基金”)進行了定義,具體為:“公司、合伙企業(yè)、信托單元或任何其他實體,其根據英屬維爾京群島或任何其他國家的法律成立、注冊、組成或組建的,且具有如下特征:(a) 以集體投資及分散投資組合風險為目的收集并集合投資者基金,且(b) 發(fā)行基金份額,其使得持有人收取收益,該等收益應當根據該公司、合伙企業(yè)、信托單元或其他實體的全部或部分凈資產價值按比例進行計算。”
那么,單一項目基金是否落入該定義的范圍內呢?
我們可以看到,根據以上定義,被認定為BVI私募投資基金的主體應當具有“集體投資”以及“分散投資組合風險”的特性,而根據市場主流法律從業(yè)者(包括BVI律師)的解讀,單一項目基金的設立目的并不包括“分散投資組合風險”,故而原則上不符合SIBA對BVI私募投資基金的定義。因此,對于單一項目基金而言,其通常并不屬于SIBA規(guī)定的需要監(jiān)管的BVI私募投資基金,因此無需向FSC進行登記,也無需履行后續(xù)的BVI私募投資基金合規(guī)義務。
由于無需向FSC進行登記,也就無需準備相應的登記文件,基金文件簽署之后基金即可運營,能夠很好地銜接和把控募資和投資的時間,而不會發(fā)生由于尚未完成登記、無法完成實繳出資而錯過項目投資交割時間的問題。
另外,由于沒有登記費用,注冊在BVI的單一項目基金的設立費用最低可以僅包括設立和注冊辦公室服務費用;后續(xù)運營過程中,由于無須遵守強制的BVI私募投資基金合規(guī)規(guī)定,第三方服務提供方的費用可以根據基金實際運營的需求來選擇。
而注冊在開曼的單一項目基金通常屬于開曼私募基金法定義的私募基金,需要在CIMA進行登記,登記完成前不得接受投資人的實繳出資;除了登記外,后續(xù)的合規(guī)也將持續(xù)產生義務和費用,對比之下,單一項目基金設立在BVI的便利性相對比較明顯了。
BVI注冊私募投資基金的合規(guī)要求
即便將來BVI政府修改SIBA中私募投資基金的定義從而將單一項目基金納入向FSC登記的范疇,BVI私募投資基金根據SIBA要求以及BVI私募基金法應遵守的合規(guī)義務相對于開曼群島也較輕,具體為:該基金在其開展業(yè)務14天之內應當向FSC提交相關材料進行登記申請(其在收到注冊登記證書前可持續(xù)營業(yè)不超過21天),并應當滿足以下持續(xù)性合規(guī)要求:
1.董事委任. BVI私募投資基金需至少配備2名董事,其中至少一名董事為自然人。
2.指定人士. BVI私募投資基金應當始終任命一名指定人士(appointed person),負責管理基金財產、對基金財產進行估值、保管及隔離,該指定人士可以是基金的合伙人/董事,也可以是FSC的持牌人士/機構或其他合資格的獨立第三方。
3.授權代表. BVI私募投資基金(以及其他任何注冊在BVI的基金)應當始終委任一名授權代表(authorised representative)作為基金和FSC之間的媒介,負責與BVI公司注冊處和FSC聯(lián)絡,包括但不限于接收通知、遞交材料、繳納年費以及在BVI保持注冊辦公地址等,通常可由注冊代理兼任。
4.估值. BVI私募投資基金應當制備清晰、完整以及可執(zhí)行的估值策略,根據相關法規(guī)的規(guī)定至少每年進行一次估值。
5.審計. BVI私募投資基金應當委任一名審計師(但與開曼群島不同的是,無須是BVI本地審計師),并每年向FSC提交經審計的財務報表。該等財務報表應當根據國際報告財務準則、美國、英國、加拿大公認會計準則或者FSC批準的其他財務準則制備,并由審計師按照國際審計準則、美國通用審計準則、英國審計準則、香港審計準則、加拿大審計準則或者FSC批準的其他審計準則進行審計并將審計報告提交至FSC。
6.憲章性文件. BVI私募投資基金的憲章性文件中必須包含法定的披露內容,并明確約定:(i) 投資者人數不超過50人;(ii) 采用非公開的方式進行募集,以私募為基礎;或(iii) 基金份額只能向“專業(yè)投資者”發(fā)行,且每位投資者在基金中的初始投資應不低于10萬美元,但“豁免投資者”除外。
BVI私募投資基金和開曼私募基金相關要求對比
通過進一步比較BVI私募投資基金和開曼私募基金法下的私募基金的合規(guī)要求,可以更直觀的看出BVI私募投資基金合規(guī)成本上的輕便,具體為:

結語
誠然,開曼群島憑借多年累積的綜合實力,其仍然是離岸投資基金的主流設立地;尤其對于盲池基金而言,開曼群島更為機構投資者所熟悉和認可。但是,根據以上分析,基于BVI的監(jiān)管環(huán)境以及成本優(yōu)勢的特點,對于單一項目基金而言,拋開路徑依賴,嘗試使用BVI私募基金未嘗不是一個好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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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問不是開曼群島或英屬維爾京群島的登記律所事務所。本文基于我們過往的類似項目經驗,不構成開曼群島或英屬維爾京群島的法律意見或任何稅務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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