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壟斷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司法解釋》”)發布,并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司法解釋》將替代2012年5月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2年解釋》”)。
另一方面,《司法解釋》對個別實體問題的法律適用作出了回應。根據《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如被告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低于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標準并符合其規定的其他條件,則縱向壟斷協議可能會被免予法律責任。實際上,這一規定與《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縱向壟斷協議“安全港”制度相銜接,以便將來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出臺具體適用標準后,根據《司法解釋》的該規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援引適用。
【趨勢解讀及實務啟示】
二、減輕原告舉證負擔,實務影響利弊并存
● 特定情形免證相關市場和市場支配地位。就相關市場界定而言,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了原告有直接證據則不再對相關市場界定承擔進一步舉證責任的三種情形,第四款則明確了原告可以不對相關市場界定提供證據的情形。在市場支配地位認定方面,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別規定相關直接經濟證據和被告的自我宣傳證據可以初步證明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在過往的反壟斷訴訟實踐中,原告勝訴率很低,幾乎所有原告敗訴的案件均與證據不足有關。[4]數據顯示,自2010-2019年,在309起壟斷糾紛訴訟中,超過70%的案件中原告敗訴;其中以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為案由的訴訟占比超過八成,這些案件中的原告敗訴率接近90%,主要因為原告難以舉證“界定相關市場”這一基礎性因素。[5]可以說,“舉證難、證明難”一直是反壟斷民事訴訟中的突出瓶頸。
通過上述諸多條款和措施,《司法解釋》將有力地減輕原告舉證負擔,這將一定程度上降低發起反壟斷民事訴訟的門檻、提高當事人尋求反壟斷司法救濟的積極性。對于企業而言,這帶來的影響可能具有雙重性:既便利了企業運用反壟斷訴訟的手段維護自身權益,同時也意味著企業如在反壟斷方面不合規,面臨其他方(比如競爭對手、消費者、上下游合作方等)發起反壟斷訴訟的風險將大大增加。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司法解釋》明確企業對外宣傳的信息可以成為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初步證據。這意味著,企業為市場宣傳、業務開拓而對外發出的有關自身市場地位的內容,在“對簿公堂”時可能成為不利證據。因此,企業在發布對外宣傳文案、新聞、廣告等內容時,如涉及企業市場或產品等信息,建議也從反壟斷合規工作的角度進行審核,應在客觀評估自身市場地位的基礎上,進行適當描述和宣傳。
三、縱深推進民生反壟斷,回應數字經濟與藥品熱點
● 對數字經濟領域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作出規定。比如,第三十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條規定了平臺經營者市場份額計算及市場支配地位判斷的考慮因素。此外,第四十二條還對平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反壟斷法》與《電子商務法》選擇適用作了指引性規定。
在執法層面,此前我國反壟斷監管機構已通過相關指引、文章等多種渠道,多次強調對數字經濟進行“常態化監管”:注重兼顧數字經濟的創新發展,以促進其健康發展為目標進行常態化監管。《司法解釋》從司法層面提出數字經濟相關規則,既是對過去平臺經濟領域反壟斷的探索和實踐經驗的總結,也是對因數字經濟發展而出現新變化的壟斷行為的回應,又是為了與未來一段時間數字經濟“常態化監管”有機結合。
數字經濟領域的經營者,由于其面向消費者、平臺內經營者的多邊屬性,再加上其業務與民生息息相關,因此任何個人消費者的反壟斷民事訴訟,均有可能在社會輿論層面發酵,引發全社會的關注乃至監管機關的問詢與調查。因此,在《司法解釋》強化了反壟斷“多方共治”屬性和降低原告舉證負擔的背景下,數字經濟企業更應結合《司法解釋》最新規定,充分考慮自身的特殊性,對業務和運營開展審慎的反壟斷合規,重視來自個人與第三方的反壟斷訴訟,加強反壟斷合規工作的“系統性”。
《司法解釋》第二十條正式明確了藥品專利反向支付協議是否構成壟斷協議的認定規則。如(1)專利權人給予或承諾給予仿制藥申請人明顯不合理的金錢等利益補償,且(2)仿制藥申請人承諾不質疑被仿制藥專利權的有效性或者承諾延遲仿制藥的上市,則可能被人民法院認定構成橫向壟斷協議。但被告可以通過證明前述利益補償系為彌補被仿制藥專利相關糾紛解決成本或其他正當理由來抗辯。
《司法解釋》第二十條充分體現了我國反壟斷司法實踐的經驗凝練以及對醫藥行業熱點的及時回應。反向支付協議最早源自美國專利鏈接制度。通過2021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20年修正),藥品專利鏈接制度也首次在我國落地,一定程度為反向支付協議及相關糾紛的出現提供了“土壤”。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對阿斯利康訴奧賽康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6]作出裁定時,首次對“藥品專利反向支付協議”進行反壟斷初步審查。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該類協議的安排一般較為特殊,有構成壟斷協議的風險,而其中的核心判斷標準在于所涉協議是否涉嫌排除、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
此外,在我國當前醫藥行業受到反壟斷高度關注的背景下,《司法解釋》從司法層面對藥品行業熱點作出回應,也再次反映了我國對保障民生的決心和投入。特別是,在執法層面,當前醫藥行業已呈現高壓態勢。在此之前,國家市場監管總局多次在講話和發言中強調了對醫藥壟斷問題的關注,并且正在研究制定《關于藥品領域的反壟斷指南》。自2019年到2023年間,反壟斷執法機關辦結所有120件壟斷協議及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中,醫藥行業案件占比超過30%。
在這樣的趨勢下,醫藥企業加強反壟斷合規工作已刻不容緩。而對于原研藥企業和仿制藥企業來說,應對和解協議保持高度審慎的態度;如確有必要簽署相關和解協議,應事先進行全面的反壟斷合規評估,確保有充分的正當理由并可有效舉證。
四、經濟分析引入反壟斷司法規則,反壟斷訴訟更趨專業性
《司法解釋》融入了不少經濟學要素,充分體現了反壟斷訴訟朝向專業性方向發展的趨勢。比如,第十一條指引當事人可以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申請經濟學專家出庭或出具經濟分析意見,第二十九條專門將“經濟學知識”這一概念引入反壟斷司法規則的范疇。再如,《司法解釋》還直接引用了網絡效應、規模效應、范圍效應、鎖定效應等經濟學概念。此外,《司法解釋》對不少實體問題的分析思路,也充分體現了經濟分析的重要性,如第十五條第二款提及利用假定壟斷者測試界定相關市場,以及縱向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以及計算壟斷行為受到的損失也離不開經濟分析。
作為法學與經濟學交叉的反壟斷領域,經濟分析在執法和司法中一直很重要。在當前的反壟斷民事訴訟中,經濟學家等專家證人/專家輔助人在訴訟中的作用也日益凸顯。比如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宣判的稀土反壟斷訴訟案件中,原告和被告均聘請了經濟學專家、出具經濟學分析報告。此次《司法解釋》實質性地將經濟學分析方法運用于反壟斷案件的審理,也是在與國際主流作法接軌的體現。
企業在日常運營和開展特定業務時,特別是涉及市場份額較高的領域,也可考慮提前將經濟學分析納入合規性評估的流程中。在反壟斷訴訟更趨專業化的背景之下,企業在應對反壟斷訴訟時,如能充分利用經濟分析,或許可以就特定行為的競爭影響提供更有利的主張或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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