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剩余費用條款」在保養、設備租賃或訂購服務合約中很常見。簡而言之,這些條款規定,若提前終止合約,服務用戶仍有責任為未屆滿的期限支付服務費。視乎未屆滿的期限長短,累計費用可能十分可觀。這種持續的支付責任可為已出現現金流問題的企業帶來巨大的財務壓力,對受疫情打擊嚴重的許多行業,如飲食業及旅游業來說,這種情況屢見不鮮。本文將討論剩余費用條款的可執行性,并向就此問題提供建議的從業者提供一些技巧。
法庭對「剩余費用條款」可執行性的看法
有關「剩余費用條款」的可執行性,法庭仍未有定案。在Fuji Xerox (Hong Kong) Ltd v Vigers Hong Kong Ltd (HCA3753/2003) 一案中,打印機租賃協議出現爭議,包括典型的「剩余費用條款」,規定若協議提早終止,服務用戶應向服務提供商支付未到期的服務費的總額。服務用戶試圖提早終止合約,但服務提供商拒絕,后者根據「剩余費用條款」申索剩余的服務費。在原訟法庭,服務用戶辯稱「剩余費用條款」是懲罰性條款。法庭不同意這一點,認為這并不是懲罰性條款,因為復印機沒有二手市場,而服務提供商確實因提早終止合約而蒙受收入損失。上訴法院維持了該決定。
Ricoh Hong Kong Ltd v Maxwin Digital Printing Ltd (DCCJ 3032/2006) 一案的事實相似,但區域法院的判決卻截然不同。在此案中,法庭區分Fuji Xerox 案的事實,表示對原告有關復印機沒有二手市場的說法有很大保留。此外,法庭的推定是 (正如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New Garage and Motor Co Ltd [1915] AC 79 的判決),若條款規定「因幾項事件中的一項或多項或全部,其中一些可能引起嚴重的后果或微不足道的損害」而一次性支付款項,便屬懲罰性條款。在這種情況下,考慮到「剩余費用條款」的性質規定無論答辯人何時終止協議都應支付全數租金,法庭認為「剩余費用條款」是一項懲罰性條款。
Tai Chok Man v TVB Pay Vision Ltd (HCSA 9/2009) 是有關「剩余費用條款」可執行性的較新近案例。此案與訂閱電視頻道的合約有關。訂戶與電視頻道提供商簽訂了為期18 個月的合約。訂戶試圖提早終止合約,電視頻道提供商要求訂戶支付未到期的剩余服務費。值得注意的是,合約本身沒有任何允許訂戶在合約屆滿前終止合約的條款。訂戶按要求支付了費用,但隨后透過小額錢債審裁處嘗試向電視頻道提供者追討已支付的費用。資深審裁官認為,「剩余費用條款」沒有任何問題。訂戶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法庭支持資深審裁官的判決,其依據是:(1) 訂戶試圖提早終止合約,違反了合約的規定(因為沒有條款容許訂戶這樣做),及(2) 電視頻道提供商因此有權要求提早終止合約的訂戶支付在合約剩余時間內應支付的款項,作為違約的損失。因此,法庭認為「剩余費用條款」不是懲罰性條款。
懲罰性條款的最新發展
以上三宗香港案例均應用了傳統的懲罰性條款規則 (如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該規則取決于商定的金額是否為「真正的損失估算」。但是,英國最高法院在Cavendish Square Holding BV v Makdessi and ParkingEye Ltd v Beavis [2015] UKSC 67 案中重新制定了該規則。在這個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判決中,最高法院認為真正的考慮是要求違約方付款的條款,是否與尋求執行條款的無辜的一方不成比例,法院有權考慮更廣泛超出賠償問題的因素。
香港法院直至最近才在Cavendish Square. In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Eddy Technology Co Ltd [2019] HKCA 339案中采用了新的考慮。爭議的問題是,條款容許貸款方收取違約利息,而貸方在先前與借款方的協議中同意豁免,是否屬懲罰性條款。香港上訴法庭首次應用Cavendish Square的考慮,維持了該條款的可執行性,因為放貸人恢復其在違約條款下的全部權利,不具任何懲罰性,而借款人沒有證據表明違約利率「不實際、過高或不合理」。
在Dragon Access Holdings Ltd v Lo Chu Hung [2020] HKCFI 2895一案中,爭議的問題是,房地產銷售中的臨時買賣協議及買賣協議中的條款,規定若賣方未能完成交易,賣方有責任支付雙倍訂金,是否一項懲罰性條款。根據上訴法庭對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Eddy Technology Co Ltd [2019] HKCA 339的判決,歐陽桂如法官應用了Cavendish Square的考慮,裁定該條款不屬懲罰性,因為完成交易對買方的確有合法利益,而賠償本質上也不是「過高或不合情理」。
在更近期的Center (76) Ltd v Victory Serviced Office (HK) Ltd [2020] HKCFI 2881判決中 (2020年11月19日作出),爭議的問題之一是租賃協議下的條款規定,若租客違約,業主可追回三個月免租期的租金,是否一項懲罰性條款。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進一步詳細說明Cavendish Square案的判決的原則:
首先,合約條款是否屬于懲罰性,是合約解釋的問題,而真正的問題是本質上是否懲罰性。
第二,在一方對另一方違反了主要責任時,施加次要責任,則存在懲罰性條款。它有別于有條件的主要責任,后者取決于不構成違反合約的事件。
第三,條款是否對違反合約施加第二責任是實質問題,而不是形式問題。
第四,對違反了主要責任一方施加第二項責任,若條款對違約方施加損害,與無辜一方在執行主要責任中任何合法利益不成比例,則屬懲罰性條款(或以傳統語言來說不實際、過高或不合理)。
第五,責任在于指稱條款屬懲罰性條款的一方。因此,懲罰性條款的三個基本要素是:
(1)在違反主要責任時施加次要責任;
(2)次要責任對違約方施加損害;及
(3)而損害與無辜一方在執行主要責任中任何合法利益不成比例。
法庭認為,有爭議的條款沒有施加第二責任,即使有,業主的合法利益(即租客確保遵守租賃協議的條款)也超出了對租客施加的損害(即支付三個月的租金)。因此,該條款并非懲罰性條款。
分析「剩余費用條款」的可執行性
如上所述,香港法院在采用新的規則時,并未完全摒棄傳統的懲罰性條款 (即損失是否「不實際、過高或不合理」)。由此可見,Cavendish Square Holding BV前的判決仍然具有意義。
我們認為,視乎每宗案件的事實,「剩余費用條款」可能會也可能不會被視為懲罰性條款。
顯示并非懲罰性條款的因素
1、服務用戶履行合約規定的責任,就有責任繼續繳付應繳的費用。
2、即使該條款可以由無關重要的違約行為觸發,服務用戶或會獲糾正違約行為的機會(有時協議可能包含免罰措施,容許服務用戶在收到服務提供商的違約通知后,糾正違約行為)。
3、服務提供商可能無法出售或出租二手產品(如型號太舊)。
4、費用針對未屆滿的合約期,若沒有終止合約,服務用戶將有責任支付。
顯示屬于懲罰性條款的因素
1、付款責任僅由違反合約引起。
2、支付責任涉及未到期的費用。
3、服務用戶在合約終止后無合法權利使用服務或擁有產品,而服務用戶需要支付未屆滿的合約期限內的服務費。
4、無關重要的違約行為可觸發該條款。
5、服務用戶實際上向服務提供商支付而沒有任何回報(如上所述,因為該服務已被暫停)。
給從業者的提示
向服務提供商提供建議的從業者,建議采取以下預防措施:
1、接受客戶的指示,說明他們在「剩余費用條款」中的合法權益是什么,以及如何令這些條款在商業上顯得合理;
2、盡可能將「剩余費用條款」構建為主要責任(盡管Cavendish Square案明確規定,法院考慮條款是否施加了主要責任或次要責任,將超越合約規定的范圍);
3、從懲罰中提供一定免罰措施,要求服務提供商發出違約通知(在發生違約的情況下),容許服務使用者在一段時間內予以糾正;
4、妥為保存雙方之間在執行合約前的談判記錄(口頭及書面)。
為服務用戶提供建議的從業者,不妨考慮采取以下的預防措施:
1、盡可能限制觸發「剩余費用條款」事件的范圍;
2、加入觸發「剩余費用條款」的一些例外情況;
3、加插適當的終止條款,供服務用戶加入合約。
(本文首發于香港律師會官方刊物《香港律師》2021年6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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