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年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基礎上,內地與香港一直在就創建和發展兩地的民商事司法協助機制不斷努力。2021年5月,在兩地的共同努力下,民商事司法協助機制又取得了兩項重要進展:
其一,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區政府發布《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序的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開展認可和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破產程序試點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試點意見》”,和《會議紀要》合稱“《試點文件》”)。
其二,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分別發布公告,《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以下簡稱“《補充安排》”)第二條、第三條于5月19日在兩地同步施行。至此,《補充安排》在兩地得以全面施行。
截至目前,兩地已經累計簽署了九項有關民商事司法協助的文件,涵蓋了司法文書送達、取證、民商事判決互認、婚姻家庭判決互認、仲裁裁決相互執行以及仲裁程序互助保全等方面。而今年5月的兩項進展,實現了兩個“首次”:《試點文件》的頒布,首次為以往所簽訂的司法協助文件從未涵蓋的破產協助領域提供了創新指引;而《補充安排》的全面施行,標志著兩地民商事司法協助首次從建章立制步入完善優化的新階段。基于此,兩地司法協助機制不論從廣度還是深度上均進一步得到加強。
一.《試點文件》頒布——司法協助機制首次涵蓋跨境破產協助領域
近年來,隨著兩地跨境貿易和投資的大幅增長,涉及兩地的破產案件數量也在明顯增多。然而在《試點文件》頒布之前,對于跨境破產事宜,內地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五條做出了原則性規定,香港則主要是按照普通法原則進行個案審理,兩地簽署的《相互承認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也并未涵蓋破產領域。在此背景下,出臺一部能夠為兩地跨境破產協助提供明確指引的制度性文件可以說勢在必行。
《試點文件》的頒布,為兩地的破產協作訂明了新的司法協助機制,實現了由個案探索到制度構建的跨越式發展。《試點文件》項下司法協助機制的整體架構主要包括如下三個方面:
1、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試點地區內的中級人民法院可與香港高等法院開展互相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序的合作;
根據《試點意見》,目前內地試點地區劃定為上海市、廈門市和深圳市。這樣選擇的原因主要在于這三個城市與香港的經貿往來都非常緊密,尤其是大灣區內的深圳,不僅是“先行示范區”,更有處理涉港案件的豐富經驗。而值得注意的是,該試點安排僅適用于內地;對于香港而言,香港法院仍然依據普通法原則認可和協助內地破產程序,范圍并不限于上述試點地區人民法院進行的破產程序。
2、香港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可以就適用范圍內的香港破產程序,向內地試點地區的有關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及協助;
《試點意見》將適用范圍限定于兩地之間具有相似性的集體性債務清理程序。其中,內地的破產程序主要包括破產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序,而香港的破產程序主要包括強制清盤、公司債權人自動清盤,以及經香港法院依據《公司條例》第673條批準的公司債務重組程序。可以看到,不論內地或香港,適用范圍均限定在“集體”清償程序,這是由于司法協助的主要目的不是為了某一債權人境外追債,而是為了保障全體債權人可以得到合理公平的清償。
此外,《試點意見》第四條規定本意見適用的香港破產程序是指香港為債務人持續6個月以上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破產程序。而所謂的“主要利益中心”,通常指債務人的注冊地,同時人民法院需綜合考慮債務人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主要營業地、主要財產所在地等因素。這一規定在參考了國際相關規則(包括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97年頒布的《跨境破產示范法》的若干原則)的基礎上,根據兩地實際需求進一步明確了認定要求,有利于避免為獲得跨境破產協助而臨時或短期變更主要利益中心的行為。
3、內地破產管理人可以繼續按照香港現行普通法原則,就內地破產程序,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認可及協助。
在上海華信國際集團有限公司[2020] HKCFI 167一案中,夏利士法官(Harris J)總結了香港適用的普通法承認和協助的法律原則,主要包括但不限于:1)外國破產程序必須是集體破產程序且在公司注冊國/地區啟動;2)承認并不限于在普通法司法管轄內啟動的破產程序;3)協助權僅在外國公職人員履行其職能所必需的時候行使;4)協助令必須符合協助法院的實體法和公共政策;5)普通法下的承認和協助無需相關司法管轄區之間的互惠安排。這也與此前香港一些相關案例所采納的標準基本相同。
在《試點文件》頒布后,香港律政司進一步制定了《內地破產管理人向香港特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協助的程序實用指南》。我們相信,在前有判例后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內地管理人以后向香港法院申請進行破產司法協助將會更加便利。
可以看到,《試點文件》項下司法協助機制的優點非常明顯,第一,對破產協助實際操作的明確指引,可以加強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避免因缺乏機制造成無法收回債務人資產,同時也可以更有序地處理債務人資產;第二,《試點文件》頒布后,香港成為目前唯一與內地就企業破產事宜訂立具體合作機制的司法管轄區,這將為兩地的司法、法律、破產管理人創造新的合作機會和平臺,例如兩地的管理人或清盤人可以在獲得當地法院認可后,去往另一方履行職務;第三,該協助機制明確涵蓋了內地的破產和解和重整程序,以及香港的債務重組程序,這將有助于鼓勵更加廣泛地利用重整或重組程序拯救企業,盡可能地減低破產的機會。
二.《補充安排》全面施行——首次檢視并完善優化既有司法協助安排
截至目前,兩地已經簽署的與仲裁程序相關的司法協助安排主要包括: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于2020年11月27日簽署的《補充安排》的規定,第一條、第四條有關內容未突破《仲裁條例》的規定,可于簽署當日施行,而第二條及第三條需經香港完成有關程序后,方能在兩地同步施行。今年5月19日,香港《2021年仲裁(修訂)條例》全面生效,《補充安排》的第二條及第三條得以在兩地同步施行。總體來看,《補充安排》對《安排》的進一步完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更明確地訂明在《安排》有關執行仲裁裁決方面涵蓋“認可”;
2、更明確地以明文厘清當事人可以在法院接受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之前或之后申請保全措施;
3、取消對于認可內地仲裁機構的名單制,使仲裁裁決范圍的定義與國際上普遍采用的《紐約公約》的仲裁地定義方式保持一致;及、
4、免除目前在《安排》下的限制,允許當事人同時向內地和香港特區的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
可以看到,《補充安排》最直接的完善在于,一方面擴大了內地仲裁機構的選擇范圍,當事人在內地進行仲裁可以選擇更廣泛的內地仲裁機構以及在內地的境外仲裁機構;另一方面也加強了兩地仲裁的執行效率,打破了長久以來兩地不能同時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限制,當事人無需面對第二次申請執行程序時可能已經超出訴訟時效,或被執行人已經進行了資產轉移的窘境。
結語
雖然兩地分屬不同法系,在法律制度、司法理念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但兩地一直秉持開放思維,在“一國兩制”背景下就開展司法協助不斷進行突破和創新。今年5月的兩個“首次”突破,不僅對司法協助涵蓋領域進行了擴展,而且對既有安排進行了優化升級。我們相信,隨著兩地之間司法協助實務經驗的日益豐富,兩地相關制度不斷相互磨合和共同完善,香港爭議解決服務將得到進一步發展,提升香港作為重要國際法律樞紐的地位。
海問在香港的爭議解決團隊為復雜商業訴訟與仲裁以及監管調查提供建議,領域跨越金融市場糾紛、股東爭議、欺詐和資產追回、勞動、產品責任、司法審查和有爭議的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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