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2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公布了《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公開向社會征求意見[1]。《反不正當競爭法》自1993年正式施行,于2017年、2019年進行了兩次修訂。隨著新經濟、新業態、新模式的層出不窮,以及在建設高效規范、公平競爭、充分開放的“全國統一大市場”的政策背景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修訂提上議程[2]。
就《征求意見稿》反映的執法趨勢,結合實務中的觀察,重點提示如下:
數字經濟領域的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成為關注重點
再次引入“相對優勢地位”概念,規制影響公平競爭的限制性商業安排
引入“商業數據”新概念,明確數據利用的正當邊界
明確平臺經營者加強競爭合規管理以及確立平臺內公平競爭規則
完善商業賄賂的認定標準
完善仿冒混淆、虛假宣傳、有獎銷售、商業詆毀的認定標準
推動建立一體化的商業秘密保護體系
明確規制指使或協助他人實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調整行政調查程序和完善法律責任
我們關于《征求意見稿》的具體方面和簡要評述如下,供讀者參考。
1.數字經濟領域的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成為關注重點
從近期的立法趨勢而言,數字經濟領域的競爭監管規則仍然是境外主流司法轄區和中國的關注重點。就中國而言,2021年2月7日,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發布的《關于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對中國數字經濟領域中的反壟斷合規問題作出具有針對性的指引(就此請見《海問觀察:平臺經濟反壟斷指南征求意見》的解讀);2021年8月17日,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布的《禁止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稿)》進一步擬就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予以規制(就此請見《海問觀察:網絡反不正當競爭新規征求意見》的解讀);2021年10月29日,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布的《互聯網平臺分類分級指南(征求意見稿)》和《互聯網平臺落實主體責任指南(征求意見稿)》(合稱“《平臺分級分類/責任指南》”)擬根據用戶規模、業務種類、經濟體量以及限制能力等方面就互聯網平臺進行分級,就其中的超大型平臺經營者提出系列限制和義務(涵蓋競爭、廣告、數據、消費者權益保護等諸多方面的主體責任)。2022年8月1日正式實施的經修訂《反壟斷法》特別增加數字經濟領域反壟斷的相關規則,明確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資本優勢以及平臺規則等從事壟斷行為。
《征求意見稿》延續上述監管立場,于總則第4條規定,“國家健全數字經濟公平競爭規則。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資本優勢以及平臺規則等從事不正當競爭行為”;于分則第13–21條中,結合數字經濟領域競爭行為的特點,在此前“互聯網專條”的基礎上,通過增補和修訂的方式,對當下數字經濟領域的“拒絕開放”、“數據爬取”、“大數據殺熟”、“二選一”、“反向刷單/惡意交易”、“關鍵詞搜索關聯”等熱點問題作出回應,列舉六類典型的損害公平交易行為,具體而言:
“二選一”:新增第13條,再次引入“相對優勢地位”概念,擬就具有相對優勢地位的經營者無正當理由實施對交易相對方的經營活動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的特定行為予以規制,該等特定行為中包括通過影響用戶選擇、限流、屏蔽、搜索降權、商品下架等方式,干擾正常交易。就此,請見下文第2點的進一步評述。
惡意交易/反向刷單:新增第14條,新增“惡意交易”條款,旨在解決網絡交易場景下通過惡意交易行為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的正常經營的行為:(1)故意通過短期內與其他經營者進行大規模、高頻次交易、給予好評等,引發相關懲戒,使其他經營者受到搜索降權、降低信用等級、商品下架、斷開鏈接、停止服務等處置;(2)惡意在短期內拍下大量商品不付款;(3)惡意批量購買后退貨或者拒絕收貨。作為實踐中的示例,義烏反刷單案[3]中,經由某電商平臺推送線索,從事反向刷單行為的當事人最終被認定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
流量劫持/妨礙干擾/惡意不兼容:于第15、16條完善“互聯網專條”,涵蓋網絡實踐中常見的流量劫持、妨礙干擾或惡意不兼容情形,例如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嵌入自己或者他人的產品或服務”,“利用關鍵詞聯想、設置虛假操作選項等方式,設置指向自身產品或者服務的鏈接,欺騙或者誤導用戶點擊”,“無正當理由,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的內容、頁面實施攔截、屏蔽等”。作為實踐中的示例,多家搜索引擎公司訴一家輸入法軟件公司案[4]中,用戶在搜索引擎搜索框中用涉案輸入法軟件輸入文字,該輸入法軟件將給出候選詞列表,如用戶點擊該列表中的候選詞,則將跳轉至該輸入法軟件公司運營的搜索引擎的搜索結果,法院最終認定該輸入法軟件公司前述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判決其敗訴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拒絕開放:新增第17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平臺規則等,違反行業慣例或者技術規范,不當排斥、妨礙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的接入和交易等”。近年來,隨著平臺之間的競爭日益加劇,某些互聯網平臺通過拒絕向(潛在)競爭對手開放API接口、或設置技術障礙等屏蔽行為,使得其他應用軟件無法正常使用平臺的服務,也使得用戶無法正常分享其他應用軟件中的內容。盡管“互聯互通”和增加互操作性是目前的監管價值取向,但是與“二選一”的問題相似,在《反壟斷法》下規制“拒絕開放”的行為至少需滿足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以及“沒有正當理由”兩項前提。《征求意見稿》新增的第17款將實質性降低規制的門檻,但仍需滿足“違反行業慣例或者技術規范”這一前提(盡管這一前提在適用中可能面臨監管的自由裁量以及可執行性的問題);換言之,經營者拒絕開放行為的合理邊界,在于能夠證明其行為符合行業慣例或者技術規范,以及結合第21條的考慮因素(具體請見下文)論證其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由于相關前提/考慮因素均系定性而非定量標準,合理預期將為經營者的合規工作帶來不小的挑戰。
數據爬取:新增第18條,擬就經營者不當獲取或使用其他經營者的商業數據的特定行為予以規制。就此,請見下文第3點的進一步評述。
大數據殺熟:新增第19條,擬就經營者不得利用算法,通過分析用戶偏好、交易習慣等特征,在交易條件上對交易相對方實施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或者進行不合理限制。就此,與上文關于“二選一”、“拒絕開放”等問題的分析相似,這一條款可能對于平臺企業的合規工作帶來不小的挑戰,就如何細致評估地一項面向用戶的差異化商業安排構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有待配套規則以及執法實踐提供更多參考和指引。
考慮到數字經濟領域不正當競爭行為認定的復雜性,《征求意見稿》第21條規定了判斷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考量因素,以期增強制度的可預期性和執法的規范性,包括:(1)對消費者、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2)是否采取強制、脅迫、欺詐等手段;(3)是否違背行業慣例、商業倫理、商業道德;(4)是否違背公平、合理、無歧視的原則;(5)對技術創新、行業發展、網絡生態的影響等。前述考量因素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為經營者的自我合規評估或者抗辯提供基礎和思路。
2.再次引入“相對優勢地位”概念,規制影響公平競爭秩序的限制性商業安排
《征求意見稿》第13條,再次引入“相對優勢地位”的概念,規定具有相對優勢地位的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實施特定行為,對交易相對方的經營活動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
強迫交易相對方簽訂排他性協議;
不合理限定交易相對方的交易對象或者交易條件;
提供商品時強制搭配其他商品;
不合理限定商品的價格、銷售對象、銷售區域、銷售時間或者參與促銷推廣活動;
不合理設定扣取保證金,削減補貼、優惠和流量資源等限制;
通過影響用戶選擇、限流、屏蔽、搜索降權、商品下架等方式,干擾正常交易(合稱“濫用相對優勢地位”)。
“相對優勢地位”,包括經營者在技術、資本、用戶數量、行業影響力等方面的優勢,以及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等。
濫用相對優勢地位的規則于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首次修訂過程中,于國務院法制辦公開征求意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送審稿)》中即有規定,但是這一規則在正式出臺和實施的2017年經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刪除;2019年經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亦未增加這一規則。此外,我們注意到,2020年10月20日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布的《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第31條亦提及“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不得濫用優勢地位干涉平臺內經營者的自主經營,不得對平臺內經營者與其他平臺的商業合作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5],但是這一規定在正式出臺和實施的《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中刪除。前述立法沿革,似乎側面反映“濫用相對優勢地位”作為一項執法工具頗具爭議。其刪除的原因可能在于(1)認定標準在實踐中可能產生較大的不確定性;(2)與市場支配地位不同,相對優勢關注的是相對議價能力而非市場支配力量,如何合理運用這一執法工具而避免不當干預市場正常運作,要求更高的執法技術;(3)與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規則競合,但其不要求經營者具備市場支配地位,可能會影響《反壟斷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條款的實用性,并潛在地使得該條款在《反不正當競爭法》更低的標準前缺乏適用空間。
就濫用相對優勢地位規則擬規制的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安排而言,以典型的“二選一”行為為例,在現行規則之下,基于個案不同,其可能面臨不同的法律評價(當然不必然是負面評價,具體取決于對于其他經營者、市場和消費者福利影響的綜合評估):
●《反壟斷法》:如實施“二選一”限制的主體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可能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即便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但市場份額顯著,亦可能構成與交易相對人達成的縱向非價格壟斷協議;
●《反不正當競爭法》:如市場份額不顯著,但利用技術手段影響用戶“二選一”的,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作為實踐中的示例,一家電商平臺運營公司不正當競爭行為處罰案[6]中,該電商平臺為獲取競爭優勢及交易機會,開發并使用巡檢系統,獲取同時在本公司和其他公司上架銷售的品牌經營者信息,利用供應商平臺系統、智能化組網引擎、運營中臺等提供的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及限流、屏蔽、商品下架等方式,減少品牌經營者的消費注意、流量和交易機會,限制品牌經營者的銷售渠道,妨礙、破壞了品牌經營者及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和服務正常運行,被認定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處300萬元罰款。
●《電子商務法》、《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不以“利用技術手段”為前提,利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以及技術等手段實施“二選一”亦可能構成前述規則項下的違法違規行為。
濫用相對優勢地位的條款,如最終通過和實施,將取代上述《反不正當競爭法》項下的執法路徑,合理預期相較于其他規制路徑或可得到更廣泛的適用。
3.引入“商業數據”新概念,明確數據利用的正當邊界
《征求意見稿》第18條,擬就經營者不當獲取或使用其他經營者的商業數據的特定行為(包括數字經濟領域廣為討論的“數據爬取”行為)予以規制:
● 以盜竊、脅迫、欺詐、電子侵入等方式,破壞技術管理措施,不正當獲取其他經營者的商業數據,不合理地增加其他經營者的運營成本、影響其他經營者的正常經營;
● 違反約定或者合理、正當的數據抓取協議,獲取和使用他人商業數據,并足以實質性替代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相關產品或者服務;
● 披露、轉讓或者使用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其他經營者的商業數據,并足以實質性替代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相關產品或者服務;
● 以違反誠實信用和商業道德的其他方式不正當獲取和使用他人商業數據,嚴重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商業數據”,是指經營者依法收集、具有商業價值并采取相應技術管理措施的數據。獲取、使用或者披露與公眾可以無償利用的信息相同的數據,不屬于不正當獲取或者使用其他經營者商業數據。
《征求意見稿》首次引入“商業數據”的概念(及其例外),同時試圖提煉和類型化違法的商業數據獲取和利用行為(特別是將不法/不當/不善意的獲取,以及達到足以實質性替代的程度作為評價因素和標準),以利于數據的流轉和利用。
我們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發布的《關于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新反法解釋》”)的征求意見稿第26條就“數據爬取”行為曾作出規定,在總結相關司法實踐經驗基礎上,嘗試界定“數據爬取”行為在何種情況下構成不正當競爭,包括被使用的數據需要是經營者“征得用戶同意、依法收集且具有商業價值”的數據、使用達到了“足以實質性替代”的程度等。其中,根據該條第二款,經營者使用其他經營者控制的數據在滿足一定條件的情況下即便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亦并不構成不正當競爭。這一條款最終沒有在正式出臺《新反法解釋》中得以保留。最高法民三庭負責人就反不正當競爭法司法解釋答記者問中提及,“考慮到互聯網行業技術和商業模式更新發展快的特點,《解釋》未進一步列舉新的行為方式,而是嚴格把握立法精神和競爭政策,及時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對法律適用條件作出適當細化,為司法裁判提供必要規則指引,同時為市場的自我調節和技術創新留出空間”。由此可見,就“數據爬取”行為的解釋最終未能保留,可能是最高院認為相關司法實踐尚不成熟,且需要為市場留出自我調解和創新的空間。與最高院的態度不同,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在征求意見稿的做法似乎更為積極。
一方面,“商業數據”概念的引入,反映了“分類分級”這一優化數據治理的總體前提思路。在國家《個人信息保護法》《數據安全法》等一批法律及配套措施逐漸落地的總體背景下,在梳理并改進數據處理活動、優化提升數據治理水平、防范數據處理違法行為的工作開展之初,往往需要先對數據進行分類分級。“商業數據”這一概念的引入,如果在后續最終生效的法律中得到保持,則勢必會給數據分類分級工作帶來新的參考維度與要素。因此,作為數據處理者的廣大機構主體有必要密切關注這一概念及其相關規則的立法動態,及時調整、更新數據分類分級參數或考量要素,進一步優化數據分類分級活動的分類維度和顆粒度。
另一方面,“商業數據”概念的引入,一定程度上補全了商業秘密保護制度無法完全觸及的拼圖。“商業數據”僅要求“依法收集”“具有商業價值”和“采取相應技術管理措施”三個要件,并不要求“秘密性”“價值性”和“保護性”這三個“商業秘密”的較嚴格的要件,因此總體保護門檻在相當一部分場景下低于“商業秘密”。這有利于保護市場競爭主體在一些場景中不屬于商業秘密的數據受到侵害的情況。
但是,我們也期待立法者及業界專家對“商業數據”的概念、范圍及監管規則進行進一步的討論。例如,目前《征求意見稿》第18條規定的上述類型化的侵犯商業數據的行為,在商業數據同時構成商業秘密的情況下,也較有可能與侵犯商業秘密構成競合,競合的情況下的規則銜接與適用可能是實踐中有待進一步明確的問題。另外,“商業數據”概念規定了“獲取、使用或者披露與公眾可以無償利用的信息相同的數據,不屬于本條第一款所稱不正當獲取或者使用其他經營者商業數據”這一例外。該例外如何理解,或是否需要在進一步的立法討論中進行改進和修訂,也是值得探討的問題。例如,目前已經出現的大量爬蟲抓取數據或其他形式的數據違法處理的司法案例中,被獲取的數據往往是部分公眾不需要付費即可以瀏覽甚至使用的數據,這些公眾可能是網站的注冊用戶,也甚至可能是不需要注冊的訪客,但這些案例中,被告往往因為獲取這些數據并“足以實質性替代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相關產品或者服務”而被判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該等公眾免費訪問、使用的某一網站的數據,是否屬于《征求意見稿》中所述的“與公眾可以無償利用的信息相同的數據”,或是否應當在《征求意見稿》規定的這一違法例外場景中進行更為精確的界定與區分,或引入“例外的例外”,都是值得在立法和實踐執法過程中進一步考慮的問題。
4.明確平臺經營者加強競爭合規管理以及確立平臺內公平競爭規則
《征求意見稿》第22條作為新增條款,明確平臺經營者應當加強競爭合規管理,積極倡導公平競爭;應當在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中明確平臺內公平競爭規則,引導平臺內經營者依法競爭。
如第1點中提及的,加強平臺主體責任,推進數字經濟公平競爭近期以來的監管導向。這為平臺經營者提出更高的合規要求,建議密切關注立法和執法趨勢,完善和落實合規制度。有效的競爭合規體系亦將有助于提升平臺治理水平以及為良好的監管溝通提供基礎。有效的競爭合規體系應當關注合規項目的整體涉及及完備性、企業內部的合規文化建設、合規團隊的權限及對相關事項的管控能力、風險識別、日常合規培訓以及向員工傳遞明確的合規要求,定期修訂合規項目、組織內部審計/評估、完善報告機制和獎懲機制。
5.完善商業賄賂的認定標準
《征求意見稿》中對于商業賄賂的修訂主要集中在三處:
(1)明確商業賄賂的方式包括經營者自行賄賂及指使他人賄賂(詳見下述第8點的評述);
(2)賄賂對象之一由“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修改為“交易相對方或者其工作人員”:
根據《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和許多司法管轄區的規定,“賄賂”是指向個人員工、代理或其他受托人不當提供或支付有價值物,意圖誘導或鼓勵收受方違反對第三人的法律義務(通常是收受人的雇主)。在官員腐敗語境下,賄賂誘導政府官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將個人利益置于公共職務之上;在商業賄賂語境下,賄賂誘導私人企業員工或代理人追求自身私人利益,而拋棄對雇主或委托人的法律義務。
在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之前,根據1993年出臺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及1996年出臺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中國立法上將收受商業賄賂的主體描述為“對方單位或個人”,這使得賄賂的定義較為寬泛。實踐中經營者向交易相對方提供某些特殊的商業利益(例如在其他司法管轄區域內視為正當競爭行為的對經銷商、零售商以及其他銷售渠道合作商的報酬、獎勵、贈品、折扣),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下會被認定為商業賄賂。
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后,僅將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受委托人和有影響力的第三方作為賄賂對象,“交易相對方”不再明確列為收受商業賄賂的主體,實踐中對于與交易相對方之間“公對公”的激勵行為的執法關注也有所弱化。
本次《征求意見稿》再次將“交易相對方”納入賄賂對象的范圍內,是否意味著對于“公對公”的激勵安排(特別是未明示如實入賬的激勵)再次納入商業賄賂的執法重點,值得后續重點關注。特別是對于采用經銷模式、“返利下沉”等激勵方式的企業而言,或有較大影響。
(3)將受賄行為明確納入規制范圍:
在中國《刑法》中,行賄和受賄行為都存在相應的規制和對應的罪名,而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未明確將收受賄賂的一方納入規制范圍,這對行政執法構成了一定的限制。
《征求意見稿》增加了對受賄行為的禁止性規定,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交易活動中收受賄賂”。同時《征求意見稿》在第29條中增設了收受商業賄賂行為的處罰,即“經營者或者其工作人員在交易活動中收受賄賂的,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實踐中,企業除了防止出現行賄行為外,也需注意對自身及員工取得來自于第三方的商業利益、好處的行為施以同等的關注和管控。
6.完善仿冒混淆、虛假宣傳、有獎銷售、商業詆毀的認定標準
結合今年的執法和司法實踐,《征求意見稿》亦就傳統的反不正當競爭行為作出如下方面的完善:
● 仿冒混淆:將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市場主體名稱、社會組織名稱、姓名等近似的標識、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頁面設計、自媒體名稱、應用軟件名稱或者圖標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或者頁面、擅自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業標識設置為搜索關鍵詞納入商業混淆的范疇,補充了構成商業混淆的標識類型;
● 虛假廣告:明確商業宣傳的概念,即主要包括通過經營場所、展覽活動、網站、自媒體、電話、宣傳單等方式對商品進行展示、演示、說明、解釋、推介或者文字標注等不構成廣告的商業宣傳活動。此外,為回應實踐中“刷單炒信”“好評返現”“網絡水軍”等新型虛假宣傳情形,將“虛假評價”明確為虛假宣傳的行為之一;
● 有獎銷售:將“虛假設置獎項內容”明確為違規的有獎銷售行為、增補規定“有獎銷售活動開始后,經營者不得變更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有獎銷售信息,有利于消費者的除外”;
● 商業詆毀:將“指使他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情形亦列為商業詆毀的情形。
7.推動建立一體化的商業秘密保護體系
《征求意見稿》于第10條商業秘密保護條款中新增了“國家推動建立健全商業秘密自我保護、行政保護、司法保護一體的商業秘密保護體系”的規定。該條款一方面強調了對于商業秘密的全方位保護;另一方面,為落實本規定,我們預期后續有可能會進一步出臺針對商業秘密保護一體化的具體政策。
8.明確規制指使或協助他人實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征求意見稿》從三個方面對指使或協助他人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了明確的規制,并加大了對不正當競爭中的協助行為的懲處力度:
(1)明確經營者不得指使他人提供商業賄賂:
實踐中,經營者通過第三方提供商業賄賂的形式較為常見。《征求意見稿》雖然明確指使他人提供商業賄賂屬于商業賄賂的一種表現形式,但并未明確對于被指使的第三方,作為商業賄賂的通道,應當承擔何種責任。被指使的第三方是否應當承擔一定責任的問題仍值得進一步的探討。
(2)明確經營者不得為虛假宣傳提供策劃、制作、發布等服務:
本條的修改將為虛假宣傳提供策劃、制作、發布服務的服務提供商的協助行為納入虛假宣傳的規制中。同時,作為配套的執法措施,《征求意見稿》在第30條中增設對為虛假宣傳提供策劃、制作、發布服務行為的處罰,即“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為虛假宣傳行為,仍提供策劃、制作、發布等服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前款規定”指對通過組織虛假交易、虛構評價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的處罰),進一步加大虛假宣傳中的協助行為的處罰力度。
(3)明確經營者不得指使他人編造、傳播虛假或誤導性信息及損害商譽:
與前述《征求意見稿》的第8條的修改類似,本條明確不得指使他人進行商業詆毀,但未明確被指使的第三方應承擔的責任,有待進一步的探討。
9.調整行政調查程序和法律責任
(1)調整行政調查程序
就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調查,《征求意見稿》第23條的調整包括:(1)在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措施中增加查詢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的第三方支付賬戶及支付記錄;(2)刪除采取調查措施應向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的程序;(3)將查封、扣押財物及查詢賬戶的審批權下放至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
上述調整擴大了調查手段,在一定程度上放寬了監管機構調查的程序性要求,整體上加強了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調查力度。
(2)調整法律責任
調整違法行為的處罰額度。根據執法實踐需要,為確保過罰相當,降低了虛假宣傳的處罰下限;同時,對實施損害公平交易及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情節特別嚴重,性質特別惡劣,嚴重損害公平競爭秩序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進一步加大打擊力度。。如下請見就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征求意見稿》項下就相關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行政處罰條款對比小結,供讀者參考。

* 王丹琳、陳青青亦參與寫作
1.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的公告,具體請見:https://www.samr.gov.cn/hd/zjdc/202211/t20221121_351812.html。
2.根據《國務院2022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列入“預備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法律案序列。
3.請見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7刑終602號裁定,具體請見: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40d0d0ac9f44c6d8645a93300e1b92f。
4.請見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2017)京0108民初7967號判決,具體請見: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a6472e6817f14d3faf0facf1000964d6;以及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4003號判決,具體請見: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f1ac0914fc8a48f5a9e7ab28000bddef。
5.第31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不得濫用優勢地位干涉平臺內經營者的自主經營,不得對平臺內經營者與其他平臺的商業合作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
平臺內經營者可以自主選擇在多個平臺開展經營活動。平臺與平臺內經營者建立或者變更獨家經營合作關系有關的事項,應當在平等基礎上進行公平協商,并通過書面形式對合作條件、雙方義務、違約責任等予以明確約定,平臺不得通過不合理的搜索降權、下架商品、限制經營、屏蔽店鋪、提高服務收費等手段強制平臺內經營者接受。平臺提出建立或者變更獨家經營合作關系有關的事項,造成平臺內經營者損失的,應當對平臺內經營者予以合理補償。”
6.請見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國市監處〔2021〕3號),具體鏈接為http://gkml.samr.gov.cn/nsjg/jjjzj/202102/t20210210_3260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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