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20日,證監會正式發布《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監督管理辦法》及《關于實施〈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監督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規定》(合稱“《管理人辦法》”或“新規”),對《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及《 關 于 實 施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規定》(合稱“《原管理人辦法》”)及其他現行有關規定作出了諸多修改,包括調整股東資質要求、刪除“一控不得再有一牌”限制、允許設立公募基金子公司從事公募REITS、投顧、養老金融等業務,明確公募基金管理人退出機制、建立合理薪酬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細化員工持股平臺要求以及“私轉公”相關要求等。證監會于2020年7月發布了《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及相關配套規則(合稱“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征求意見,本次修訂吸收了業內部分反饋意見,與證監會2022年4月26日發布的《關于加快推進公募基金行業高質量發展的意見》(“41號文”)相呼應,落實了41號文有關規定,有助于進一步推動公募基金行業健康有序發展。《管理人辦法》將于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原管理人辦法》將同時廢止。
《管理人辦法》修訂內容較多,本文結合我們過往項目經驗,就業界可能關注的要點進行解讀,供大家參考討論。
一、調整股東資質要求
(一)擴大主要股東適用范圍

《管理人辦法》在《原管理人辦法》基礎上調整了主要股東的概念,一方面為適應行業發展及基金管理公司股權結構多元化安排,對任一股東持股均未達25%的情況作出規定,即在此情形下主要股東為持股5%以上的第一大股東;另一方面,《管理人辦法》擴大了主要股東的適用范圍,刪除了“持股比例最高”的要求,即持股25%以上的股東均為主要股東。
(二)明確股東資質要求,提高準入門檻
《管理人辦法》對基金管理公司股東資質設置了更完善和更高標準的要求,包括(1)提高主要股東條件,要求主要股東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應當為依法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或者管理金融機構的機構,并對其盈利能力、持續資本補充能力等提出更高要求;(2)對持股5%以上非主要股東強化財務穩健性要求;(3)提高對自然人股東的資質要求,強調其執業聲譽及專業勝任能力;(4)強調股東對提升基金管理公司綜合競爭力的支持作用;(5)明確基金管理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要求等,具體見下表。
其中,《管理人辦法》在征求意見稿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資產質量和財務狀況良好”、“境內外證券資產管理行業從業經歷”、“專業的證券投資經驗且業績良好”、“依法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金融機構”及“管理金融機構的機構”等要求的含義,相較于《原管理人辦法》對股東資質提出了更完善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本次修訂正式引入“管理金融機構”及“管理金融機構的機構”相關概念及要求,與金融控股公司相關監管規定相呼應,體現了適應行業發展的特點。

二、刪除“一控不得再有一牌”的限制
自征求意見稿提出“一參一控一牌”以來,該等規定能否正式落地一直是業界最為關注的問題之一。征求意見稿發布之前,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受到“一參一控”的限制,即同一主體或受同一主體控制的不同主體參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數量不超過2家,其中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一家。征求意見稿在“一參一控”之外,允許同一主體或受同一主體控制的不同主體控制其他非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募牌照持有主體。
新規延續了“一參一控”的監管要求,明確了不計入參股、控股數量的例外,即:
同一主體或者受同一主體控制的不同主體參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2家,其中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1家。下列情形不計入參股、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數量:
(一)直接持有和間接控制基金管理公司股權的比例低于5%;
(二)為實施基金管理公司并購重組所做的過渡期安排;
(三)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從事公募基金管理業務的子公司;
(四)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情形。
不過,就上述例外情形中“間接控制基金管理公司股權的比例低于5%”,新規并未明確“間接控制”的含義,是否意味著在通過中間實體間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權的情況下,只要并未對基金公司5%以上股權達到控制,例如并未對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權持股主體達到控制,即意味著并未滿足“間接控制”,有待市場實踐進一步檢驗。
根據新規,《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將于新規生效后廢止,相應地,前述辦法中的有關基金管理公司持股50%以上控股股東及其關聯方不得從事公募業務的限制(即基金管理公司的單個股東或有關聯關系的股東合計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該等股東及其控制的機構不得經營公募或類似公募的證券資產管理業務)也將停止執行,新規中亦未保留該等限制性規定。我們傾向于理解,新規的該等修訂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征求意見稿中的“一參一控一牌”監管思路,即允許已經控股一家基金管理公司的同一集團內的證券資管子公司、保險資管公司、銀行理財子公司等專業資管機構申請公募牌照,不過由于新規并未完全采用征求意見稿中的內容,有待監管實踐進一步檢驗。
三、調整有關“外商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表述,明確境外投資者資質要求
2019年7月20日,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辦公室對外發布《關于進一步擴大金融業對外開放的有關舉措》,將原定于2021年取消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期貨公司外資股比限制的時點提前到2020年。同年10月11日,證監會發文明確自2020年4月1日起,在全國范圍內取消基金管理公司外資股比限制。鑒于此,《管理人辦法》同步調整原規定中有關外商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相關表述,進一步明確對境外投資者資質要求及相關含義,并穿透適用于股東的實際控制人(如為境外機構或自然人),具體見下表。整體而言,新規反映出我國希望引入境外知名、具有較強資產管理經驗和實力的金融機構參與境內公募基金業務發展的思路。

四、明確公司治理相關要求
(一)強化股權轉讓限制
《管理人辦法》對股東股權轉讓行為作出了更嚴格限制,除主要股東鎖定期由3年調整為48個月外,也進一步規定了5%以上股權非主要股東轉股鎖定期,并增加了“穿透鎖定”的要求,規定基金管理公司股東的主要資產為基金管理公司股權的,該股東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對所控制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權同樣適用鎖定期的規定。同時,《管理人辦法》強化了對自然人主要股東轉股的約束,具體規定如下:

(二) 規制股權質押行為
《管理人辦法》對股東的股權質押行為作出明確的規制,要求股東在股權承諾持有期內不得質押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權;股權承諾持有期屆滿后,股東不得向非金融機構質押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權,不得約定由質權人或者其他第三方行使表決權;主要股東、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權的非主要股東質押基金管理公司股權比例累計不得超過所持股權比例的50%;主要股東質押股權后,其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權情況不得影響其作為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東的性質。該等限制有利于保障基金管理公司治理長期穩健,夯實股權事務管理責任。
(三)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應制定風險處置預案
如上所述,《管理人辦法》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對基金管理公司可能發生風險導致無法正常經營的情況,制定合理有效的風險處置預案,與41號文有關鼓勵基金管理人加強資本積累,建立完善“生前遺囑”和股東救助機制,提高機構自身的抗風險韌性等意見相呼應。
(四)建立合理薪酬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管理人辦法》明確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建立合理薪酬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包括:(1)建立員工離職靜默期制度,對知悉基金投資交易等非公開信息的崗位人員設置一定期限的離職靜默期;(2)建立實施薪酬遞延支付和追索扣回等制度;(3)建立基金從業人員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綁定機制,高級管理人員、主要業務部門負責人和基金經理應當將一定比例的績效獎金購買本公司或者本人管理的公募基金,并遵守基金從業人員投資基金的期限限制;(4)董事會對經營層實行三年以上長周期考核等。
該等規定與41號文強調的“嚴禁短期激勵和過度激勵行為”相呼應,有助于全面構建長效激勵約束機制。根據公開報道,近期,深圳證監局要求其轄區內的公募基金公司在5月底前報送薪酬激勵約束機制的落實方案,明確薪酬考核指標、權重、結構、周期的相關安排;明確有關薪酬遞延、薪酬支付方式的相關安排等。
(五)細化員工持股平臺相關要求
基金業協會于2014年3月10日發布《進一步完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相關問題的意見》,強調積極推進基金管理公司專業人士持股等長效激勵約束機制,探索能夠有效統一持有人利益、員工利益和股東利益的治理結構。《管理人辦法》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明確公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法實施專業人士持股計劃,并細化了基金管理公司員工持股計劃的相關要求,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應(1)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權為唯一目的,不從事任何經營性活動;(2)出資人為基金管理公司員工,員工持股平臺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權的比例合計不超過第一大股東,證監會認可的情形除外;(3)員工持股平臺可以豁免《管理人辦法》對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權的非主要股東的規定及對自然人股東轉讓股權對象的限制,但其實際履行管理職責的普通合伙人應當具備《管理人辦法》規定的相應股東條件等;并明確,除員工持股平臺外,有限合伙企業不得成為基金公司股東,該等要求高于證券公司等其他金融機構對于有限合伙型股東要求,后者允許符合條件的有限合伙企業成為公司5%以下股東。
(六)支持基金管理公司差異化發展
《管理人辦法》支持基金管理公司在做優做強公募基金主業的基礎上實現差異化發展。
一方面,《管理人辦法》支持基金管理公司在合理審慎構建和完善經營管理組織機構,充分評估并履行必要的決策程序的基礎上,設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等證監會規定形式的分支機構。子公司可以從事包括公募基金管理、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投資顧問、養老金融服務、金融產品銷售、份額登記、估值、核算等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與資產管理相關的業務。分公司或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機構可以從事包括基金品種開發、基金銷售以及證監會認可的其他基金管理公司授權的業務。這將有助于基金管理公司改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規定》及《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子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暫行規定》頒布以來基金子公司展業受限、業務停滯的局面,有助于基金子公司業務轉型與突破。可以預期,基金子公司有望在有序監管環境中再次發力。
另一方面,《管理人辦法》及其配套規則明確公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資質良好的基金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公募基金的份額登記、核算、估值、投資顧問、資產評估、不動產項目運營管理等業務,將有助于中小基金公司降本增效,聚力提升投研能力,也有助于境內市場與國際金融服務分工體系接軌。
五、明確“私轉公”相關要求
《管理人辦法》明確“私轉公”相關要求,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取得公募基金管理業務資格后,新增業務應當符合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的相關規定;不符合規定的存量私募業務,應當逐步規范,規范期限原則上不得超過3年;完成規范前,應當做好規模管控和風險防控,產品委托規模原則上不得增加且應當逐步壓縮;規范期內,產品合同到期的,自然終止,不得續作等。根據我們了解的情況,對于新規發布之前的“私轉公”,部分申請機構在向證監會申請設立公募基金管理人過程中做出一定期限內終止其同一控制/同一集團內私募業務、采取相關風控、規模壓縮等承諾,本次《管理人辦法》進一步明確了相關要求。
六、“過渡期”
根據《管理人辦法》,公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新規有關股權質押、公司章程、獨立董事、薪酬遞延支付和追索扣回等要求,在新規施行后 6 個月內進行調整和完善。因此,新規僅為公募基金管理人預留6個月的過渡期,提示各家公募基金管理人盡快開展全面自查,并視情況就調整和落實方案與監管機構進行溝通。
1.對于非金融企業入股基金管理公司,原有規定和新規均要求入股股東應同時符合關于加強非金融企業投資金融機構監管的有關指導意見。為更清晰體現新規在原有規定基礎上的更新,此處未羅列《關于加強非金融企業投資金融機構監管的指導意見》的相關內容,非金融企業入股基金管理公司的,還應注意遵從前述指導意見相關規定。
2.“依法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 “金融機構”,包括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商業銀行、信托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金融機構,且應當保持主營業務經營管理狀況良好,規模、收入、利潤、市場占有率等指標至少一項居于行業中等水平以上。“管理金融機構”包括以下情形:(1)直接持有金融機構50%以上股權;(2)直接持有金融機構的股權比例雖然不足50%,但其所享有的表決權足以對金融機構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或者能夠決定金融機構董事會半數以上成員選任;(3)直接持有金融機構的股權比例雖然不足50%,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其實際支配的表決權足以對金融機構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或者能夠決定金融機構董事會半數以上成員選任;(4)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3.據《管理人辦法》,新規實施前受理的應按照《國務院批復》等法規進行審查,新規施行后,應符合新規規定。因此,對于此前存在的《國務院批復》和證監會規定對股東凈資產要求不一致的情況,我們理解,在新規發布后應按照新規要求的標準,即持股5%以上的非主要股東其最近1年凈資產應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
4.“具有良好的經營業績”按最近3個會計年度盈虧相抵為凈盈利執行,對于“資產質量良好”,證券經營機構按最近12個月各項風險控制指標持續符合規定標準,凈資本不低于10億元人民幣,最近1年中國證監會分類評價級別在B類以上,具有證券自營、證券資產管理等業務資格執行;信托資產管理機構按最近1年中國銀監會綜合評級結果在3級以上執行。
5.“資產質量和財務狀況良好”包括但不限于(1)不存在凈資產低于實收資本50%、或有負債達到凈資產50%或者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2)資產負債和杠桿水平適度,凈資產原則上應當不低于總資產的30%,金融機構除外;(3)不得存在未彌補虧損。
6.“境內外證券資產管理行業從業經歷”包括(1)在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及證券資產管理子公司、期貨公司、商業銀行及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信托公司、保險公司及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在基金業協會登記的專門從事非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業務的機構、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簽訂證券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的國家或者地區的境外金融機構等的證券資產管理從業經歷;(2)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情形。
7.“公募基金業務管理經驗”,是指在公募基金管理人擔任業務部門負責人及以上職務的經驗。
8.“專業的證券投資經驗且業績良好”對應非主要股東及主要股東,分別是指具有20億元、50億元規模以上的證券投資管理經驗,并取得長期穩定、相對優異的歷史業績表現,未發生重大違規或者風險事件。
9.“外商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指境外股東獨資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股東與境內股東共同出資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境外股東受讓或者認購境內基金管理公司股權的基金管理公司。
10.“指標居于國際前列”指金融機構(或者其集團母公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管理的證券投資基金或者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的相關指標居于國際前列;(2)管理的股票、債券、ETF、REITs、養老金、保險資金等單一類別資產或者主動管理、ESG等資產管理相關指標居于國際前列;(3)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情形。
11.“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體之間轉讓;(2)基金管理公司發生合并、分立等證監會認可的特殊情形導致股權轉讓;(3)基金管理公司股東發生合并、分立等,導致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權被繼承或者轉讓;(4)基金管理公司股東為落實金融監管機構要求處置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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