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2年《保險資金委托投資管理暫行辦法》(“《險資委投舊規》”)頒行以來,按照集中化和專業化原則,保險資金投資領域初步形成了(1)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和保險公司(二者統稱為“保險公司”)自主投資與(2)保險公司委托第三方機構(包括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擔任管理人受托投資的兩種投資管理模式。
為適應保險資金投資新格局發展的需要,加強制度建設的頂層設計,強化委托投資管理與金融產品投資、保險資管產品投資、投資監管比例等政策的協調,提升監管質效,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銀保監會”)于2022年5月13日同時對外發布了《保險資金委托投資管理辦法》(“《險資委投新規》”)及《關于保險資金投資有關金融產品的通知》(“《金融產品投資新規》”),分別規范(1)保險資產管理機構(“保險資管機構”)接受保險公司的委托以保險公司的名義進行投資,及(2)非保險類金融機構(包括商業銀行或理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1]、證券公司、證券資產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發行金融產品并接受保險公司及保險資管機構(受保險公司委托)投資的兩種投資管理模式的相關事宜,期望在進一步規范保險資金委托投資行為,強化保險機構主體責任,防范委托投資風險,厘清保險資金運用涉及的委托代理關系和信托關系的邊界,優化保險資產配置結構,提升保險資金服務實體經濟質效,防范投資風險等方面發揮重要作用。
本文中,我們將就《險資委投新規》及《金融產品投資新規》的主要內容以及與相應舊規的核心變化進行詳細解讀。
根據《險資委投新規》及《金融產品投資新規》的規定:
● 《險資委投新規》的適用范圍:適用于保險公司將保險資金委托給符合條件的保險資管機構,由保險資管機構作為受托人并以委托人的名義在境內開展主動投資管理業務。
● 《金融產品投資新規》的適用范圍:適用于商業銀行或理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證券公司、證券資產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非保險類金融機構作為管理人,接受保險公司及保險資管機構(受保險公司委托)的投資,依法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資管產品”)和資產證券化產品的相關業務。
《險資委投新規》及《金融產品投資新規》實施后,相關規定亦相應廢止:

1.相關主體需滿足的要求及條件
結合我們的經驗,為符合《險資委投新規》的相關規定,相關主體需要滿足下述要求:

2.險資委托投資中的委托人——保險公司
1) 資質條件要求
《險資委投新規》一方面刪除了《險資委投舊規》中保險公司最近三年未發現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要求;另一方面明確了保險公司應滿足《險資委投新規》新增的開展委托投資的資質條件要求——其委托投資相關人員應管理職責明確。
2) 投資規范要求
為壓實委托人責任,防范委托投資風險,我們梳理了《險資委投新規》中與保險公司委托投資有關的核心投資要求:

3.險資委托投資中的受托人——保險資管機構
1) 資質條件要求
《險資委投新規》明確保險資金委托投資的受托人僅能由保險資管機構擔任。其中,保險資管機構是指經銀保監會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2) 受托人履行職責的相關要求
鑒于《險資委投新規》已明確委托人保險公司與受托人保險資管機構適用委托代理法律關系,且要求受托人實施主動管理,銀保監會在《險資委投新規》中新增以下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險資金時應當履行的職責:
● 要求受托人設置資產配置專業崗位,加強大類資產配置能力建設;
● 根據保險資金特性、委托投資指引等構建投資組合,獨立進行風險評估并履行完整的投資決策流程,對投資標的和投資時機選擇以及投后管理等實施主動管理,對投資運作承擔合規管理責任;
● 定期或不定期向保險公司披露其自身公司治理、關鍵人員變動、重大突發事件等信息,保證披露信息的及時、真實、準確、完整。
此外,亦明確了受托管理保險資金的各類禁止性行為,包括但不限于:
● 不得違反委托投資管理協議或委托投資指引;
● 不得違規將受托管理的資產轉委托;
● 不得將受托資金投資于面向單一投資者發行的私募理財產品、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發行的單一資管計劃;
● 不得為委托人提供規避投資范圍、杠桿約束等監管要求的通道服務等。
在落實主動管理要求的同時,《險資委投新規》回應市場需求,允許受托人聘請專業服務機構為受托業務提供獨立監督、信用評估、投資顧問、法律服務、財務審計或者資產評估等專業服務。專業服務機構的資質要求等參照保險資產管理產品相關監管規定執行。
4.險資委托投資的投資標的要求
《險資委投新規》采取負面清單的模式,拓展了保險資金委托投資標的范圍,有助于進一步優化保險資產配置結構。具體規定如下:

鑒于《險資委投新規》僅禁止保險公司通過委托投資開展直接股權投資以及以物權和股權形式持有的投資性不動產,且結合《險資委投新規》第六條有關投資能力的說明,接受保險公司委托投資的保險資管機構可以參與以下類型的不動產和股權投資:
● 不動產投資:間接投資不動產金融產品,包括底層資產為基礎設施(如REITS產品)以及其他不動產的不動產金融產品(如不動產私募股權基金)。
● 股權投資:間接股權投資。間接股權投資是指保險資管機構投資股權投資管理機構發起設立的股權投資基金等相關金融產品的行為,既包括投資保險資管機構發起設立/管理的保險私募基金、保險資管計劃,亦包括投資非保險資管機構發起設立的非保險私募基金及其他非保險資管產品。
1.相關主體需滿足的要求及條件
根據《金融產品投資新規》的相關規定,相關主體需同時滿足下述要求及條件:

2.投資人及投資方式的相關要求
與《險資委投新規》相銜接,根據《金融產品投資新規》第三條的相關規定[4],保險資金投資金融產品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形:
1) 保險公司自行投資金融產品
保險公司可自行投資《金融產品投資新規》中允許投資的各類金融產品,包括資管產品(含單一私募理財產品及單一資管計劃,二者合稱“單一資管產品”)和資產證券化產品。
2) 保險公司委托保險資管機構投資金融產品
鑒于單一資管產品具有一定的被動管理特征,與《險資委投新規》中要求保險資管機構作為受托人應履行主動管理的相關要求存在沖突(包括:保險資管機構作為受托人應實施主動管理以及不得將受托資金投資于面向單一投資者發行的私募理財產品、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發行的單一資管計劃的禁止性規定),因此,《金融產品投資新規》進一步明確,保險公司委托保險資管機構投資時,保險資管機構不得投資于單一資管產品。
3.投資產品類型
在與現行保險資金應用監管規定相協調的前提下,銀保監會進一步拓展了保險公司可投資的金融產品類型:

1) 是否允許保險機構投資保險類金融產品?
盡管《金融產品投資新規》刪除了保險資金投資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發行的基礎設施投資計劃、不動產投資計劃、資產支持計劃(三者統稱“保險類金融產品”)及其相關要求。
但根據銀保監會發布的《金融產品投資新規》答記者問,該等刪除并非禁止保險資金投資前述保險類金融產品,而是主要考慮近年來監管部門陸續出臺《保險資產管理產品管理暫行辦法》《關于印發組合類保險資產管理產品實施細則等三個文件的通知》《資產支持計劃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等政策。
因此,保險機構在符合前述規定的情況下仍可投資保險類金融產品。相應地,《金融產品投資新規》將主要規范保險資金投資非保險類金融機構發行的金融產品的相關事宜,這有利于理順保險資金投資保險類金融產品和其他金融產品的監管機制
2) 允許投資的非保險類金融機構發行的金融產品具體類型

4.金融產品的投資要求
根據《金融產品投資新規》,參與金融產品投資的各類保險機構應滿足以下共性要求,同時結合其投資的金融產品具體類型應符合對應的不同產品投資相關特殊要求(詳見本文“5.特定金融產品的具體投資要求”部分)。
1) 投資準入及投前要求
作為金融產品的投資人,保險機構應符合以下要求:

2) 投中投后的管理要求
為了防范投資風險,銀保監會在《金融產品投資新規》中提出了一系列完善投中投后管理的規定:
● 投后管理措施:保險機構應明確投資金融產品投后管理責任,配備專業投后管理人員,定期跟蹤投資狀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相關風險。
● 禁止類投資行為:
保險機構不得與當事人開展利益輸送、利益轉移等不當交易行為, 不得通過關聯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公司或者被保險人利益。及
保險機構不得投資結構化金融產品的劣后級份額,以公司自身所持資產或資產收益權為基礎資產的結構化金融產品除外。
● 投資風險處理:有關金融產品發生違約等重大投資風險的,保險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管理相關風險,根據審慎原則及時計提減值準備,真實反映資產價值,并按規定向銀保監會報告。
● 投資信息報送:保險機構應當按照監管規定,定期向銀保監會指定的信息登記平臺報送投資金融產品相關信息。
5.特定金融產品的具體投資要求
《金融產品投資新規》對單一資管產品和其他金融產品的投資要求存在下述區別:
1) 單一資管產品

2) 其他金融產品投資要求
a. 單一私募理財產品以外的其他理財產品
與前述單一私募理財產品的投資人投資能力、管理人資質條件以及投資范圍要求一致,但提示注意以下要求與單一私募理財產品投資存在顯著差異:
● 投資方式:允許保險公司委托保險資管機構投資于該等單一私募理財產品以外的其他理財產品;
● 比例管理:如保險機構投資單一私募理財產品以外的其他理財產品,該等投資將被納入其他金融資產投資比例管理,與《金融產品投資舊規》保持一致;
● 投資流程:無前述單一資管產品表格中列出的投資流程要求限制。
b. 集合資金信托
在明確接受保險資金投資的集合資金信托應符合《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保險資金投資集合資金信托有關事項的通知》(銀保監辦發〔2019〕144號)要求的同時,明確對保險機構的投資管理能力要求以及比例管理限制:
● 投資管理能力:根據《保險機構信用風險管理能力標準》,保險機構投資無擔保非金融企業(公司)債券及保險資金運用監管制度規定的相關金融產品(含集合資金信托),應具備信用風險管理能力。
針對集合資金信托基礎資產為非上市權益類資產的情形,銀保監會為強化穿透監管要求,特別要求保險機構在投資基礎資產為非上市權益類資產時,應依據產品基礎資產的性質穿透具備相應投資管理能力,即股權投資管理能力、不動產投資管理能力或股權投資計劃產品管理能力、債權投資計劃產品管理能力。
● 比例管理:原則上保險機構投資集合資金信托投資將被納入其他金融資產投資比例管理。但基礎資產為非上市權益類資產時,該等集合資金信托投資應同時納入權益類資產或不動產類資產投資比例管理。
c. 債轉股投資計劃
如前所述,在《金融產品投資新規》出臺前,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發起設立的債轉股投資計劃已屬于保險機構可投資的產品類型,由《債轉股計劃舊規》另行規定。本次新規出臺,廢止了《債轉股計劃舊規》,將其納入保險機構可以投資的金融產品進行統一管理。具體要求包括:

d. 信貸資產支持證券與資支持產專項計劃
具體要求包括:

1.根據《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管理辦法(試行)》第二條的規定,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指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主要從事銀行債權轉股權及配套支持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2.《金融產品投資新規》第十條: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和保險公司投資單一資產管理計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擔任管理人的證券公司、證券資產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3.《信托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4.《金融產品投資新規》第三條第(二)款: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和保險公司可以根據投資管理能力和風險管理能力,自行投資或者委托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投資金融產品,但不得委托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投資單一資產管理計劃和面向單一投資者發行的私募理財產品。
5.根據《金融產品投資新規》答記者問,推動相關業務平穩過渡,加大對資本市場的支持力度,對于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核準設立、展業尚不滿三年的證券公司資產管理子公司,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年限、管理規模可以與證券公司母公司連續計算;因并購重組、風險處置等原因,新設公司承接原證券公司私募資產管理業務資格的,資產管理業務資格年限、管理規模可與原公司連續計算。
京ICP備05019364號-1
京公網安備110105011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