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7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近兩年來的商業秘密司法保護八大典型案例,以加大商業秘密司法保護力度,充分發揮司法裁判行為指引作用。本文擬結合其中的典型案例一“南方中金環境股份有限公司訴浙江南元泵業有限公司、趙某高等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87號)入手,對商業秘密侵權案件中的舉證思路進行討論。
【案情介紹】
原告南方中金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金環境公司”)的主營業務包括研發、生產、銷售各種泵類產品。中金環境公司采取制定公司員工手冊等措施保護其產品圖紙等商業秘密。被告趙某、吳某、金某、姚某均為中金環境公司前員工。被告浙江南元泵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元公司”)系趙某、金某從原告處離職后成立的企業,經營范圍與原告相似。被告吳某、姚某從原告處離職后相繼加入南元公司工作。中金環境公司發現南元公司生產銷售的離心泵產品與中金環境公司的相關產品基本相同,認為上述五被告侵害了其商業秘密,遂訴至法院。
【裁判內容】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技術圖紙所承載的技術信息,可以為原告帶來競爭優勢,符合商業秘密具有商業價值的要求。原告通過制定《員工手冊》等方式,對涉案技術圖紙采取了保密措施,符合商業秘密的保密要求。對于秘密性要件,雖然單個零部件所承載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信息已經屬于公共領域的知識,但涉案技術信息系經重新組合設計而成的新的技術方案,故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商業秘密。而原告主張的粗糙度等技術信息,或可通過反向工程獲取,或可通過查閱公開資料獲得,不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經庭審比對,南元公司的技術圖紙中所載尺寸公差、形位公差與中金環境公司的對應信息構成實質性相同,對此南元公司并未證明上述技術信息系其自行研發取得或具有其他合法來源,故法院認定南元公司構成商業秘密侵權。
【律師分析】
一、商業秘密侵權案件的舉證思路概述
在商業秘密侵權案件中,權利人系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1主張侵權人的法律責任。在權利人的舉證方法上,權利人需要(1)準確識別涉案密點及承載方式;(2)證明相關密點構成法律保護的商業秘密,具備秘密性、商業價值和保密性三項要素;以及(3)提供合理表明商業秘密被侵犯的證據。
就(3)合理表明商業秘密被侵犯的證據,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方法是“獲取機會+實質相同”的證明方法,主要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的“(一)有證據表明涉嫌侵權人有渠道或者機會獲取商業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與該商業秘密實質上相同;”在權利人能夠證明存在商業秘密被侵犯的初步證據時,舉證責任則被轉移到侵權人,侵權人需要證明就相關商業秘密具備合理來源。侵權人證明合理來源的方式主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7號)第四條第一款,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關信息為公眾所知悉:
(一)該信息在所屬領域屬于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的;
(二)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通過觀察上市產品即可直接獲得的;
(三)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的;
(四)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的;
(五)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該信息的?!?/span>
在侵權人無法證明就相關商業秘密具備合理來源的情況下,往往能夠認定存在相關侵權行為。在 “老東家”起訴“前員工”類型商業秘密侵權不正當競爭案件中,由于“前員工”通常具備接觸到“老東家”商業秘密的機會或渠道,作為權利人的“老東家”也往往采用“獲取機會+實質相同”的證明方法。
二、案例中的舉證思路分析
本案中,中金環境公司的舉證思路為同類案件提供了一套較為清晰、可靠的證明方法。為清楚體現,以下將此類案件的法定要件、案例中中金環境公司的舉證方法將進行梳理如下表格。

三、該案中法院對密點“秘密性”的認定對舉證思路的啟發
案例中值得關注的是,法院在審理時,區分了兩類密點進行了秘密性方面的認定,并得出了不同的結論。對于尺寸公差、形位公差(簡稱“第一類密點”),法院認可存在秘密性,能夠屬于中金環境公司的商業秘密;但對粗糙度、圖樣畫法(表達方法)、局部放大視圖、明細表內容、尺寸標法和技術要求(簡稱“第二類密點”),法院認為不存在秘密性,不構成商業秘密,因此也沒能在本案中得到保護。那么這兩類密點的區別是什么?為什么法院適用了不同的審理方法?從權利人的舉證角度可以有怎樣的啟發?
對于本案第一類密點,法院認為相關信息屬于公共領域的知識,但在本案中的信息系經重新組合設計而成的新的技術方案,“雖然單個零部件所承載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信息已經屬于公共領域的知識,但涉案技術信息系經重新組合設計而成的新的技術方案,既無法通過查閱公開資料或其他公開渠道得到,也無法通過反向工程測繪產品實物獲得,故這些技術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商業秘密?!备鶕罡呷嗣穹ㄔ?020年9月12日發布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7號)第四條第二款,“將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進行整理、改進、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應當認定該新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可以認為,法律保護對公知信息進行整理、改進和加工的價值,該類信息能夠被認定為具有秘密性。因此,本案中法院也認可了由經過整理、改進和加工的公開信息所構成的第一類密點具有秘密性,進而應該得到保護。
對于本案第二類密點,法院認為,該類信息或可通過反向工程獲取,或可通過查閱公開資料獲得,屬于為本領域技術人員所熟知或為公眾所知悉的內容,不具備秘密性。因此該部分密點不滿足商業秘密的秘密性要件,不屬于商業秘密,也就無法在本案中受到保護。
綜上分析,商業秘密侵權案件中,由于權利人舉證責任較重,往往難以完整證明相關侵權事實,進而導致整體勝訴率不高;但在法釋〔2020〕7號文出臺后,法院從司法角度一定程度上放寬了對侵權行為的認定,有利于降低權利人的舉證難度,本案中適用相關司法解釋將加工后的公開信息納入保護范圍即著重體現了這一點。然而,本案并未明確公開信息整理、改進和加工到何種程度才能得到保護,目前司法判例中的類似判例較少,也未能就該尺度予以明確。我們認為,并非整理、改進和加工后的公開信息必然能夠得到保護,實踐中還是會結合形成相關信息所需投入的成本、時間和專業能力來綜合判斷。
因此,從權利人舉證角度,可以認為:首先,并非公開信息一概不能得到保護,如權利人對相關信息進行整理、改進、加工的,仍然能夠作為密點,具備獲得保護的權利基礎;其次,權利人在證明該等信息的秘密性時,應同時對該等信息凝結了權利人所付出的成本、時間和專業能力進行舉證,如證明搜集該等信息需要花費大量時間、整理該等信息需要用到特殊的專業技術或使用復雜的操作工具等。
本文結合浙江高院典型判例之一“中金環境公司訴前員工商業秘密侵權案”梳理了商業秘密侵權案件中的舉證思路,并重點討論了秘密性方面的舉證問題,以期為后續其他同類案件中權利人的主張提供可資借鑒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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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四)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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