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向社會公眾征求意見。修訂草案共15章260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簡稱“現行公司法”)13章218條的基礎上,實質新增和修改70條左右。
修訂草案主要修改內容包括:堅持黨對國有企業的領導、完善國家出資公司特別規定、完善公司設立和退出制度、優化公司組織機構設置、完善公司資本制度、強化控股股東和經營管理人員的責任、加強公司社會責任等七大方面。
本文將重點關注修訂草案中股權交易相關規則的主要變化,對股份/股權轉讓和增資的交易情形下相關規則的主要變化予以對比分析。
1、股權/股份轉讓相關規則的主要變化
1.1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規則的主要變化
(1)優先購買權規則的完善:明確通知內容、不再要求過半數股東同意、取消異議股東的購買要求
修訂草案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非公司股東的外部第三方轉讓股權時的轉讓程序進行了完善,相關條文對照如下:

上述規則的變化要點可總結為如下幾點:

評析:有限責任公司是基于股東相互之間的信任而組建的法人組織,如果股東可以隨意將股權轉讓給第三人,則新股東的經營理念、管理能力等可能與其他股東存在較大差異甚至相悖,進而可能會影響公司的經營決策和治理能力,甚至使公司陷入僵局。因此,基于保護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考量,公司法賦予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具有一定合理性。修訂草案關于優先購買權的上述規則最主要的變化在于如下兩個方面:
(i) 修訂草案明確了轉讓股東向其他股東發出轉讓股權的書面通知應載明的具體內容。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前提是需要知悉股權轉讓的主要交易要素,而現行公司法僅規定了書面通知,但未明確書面通知的內容,導致實踐中在實施優先購買權時缺乏相應的指引,從而導致了不少糾紛。修訂草案明確了書面通知的具體內容,包括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項,該等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規定的“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及本規定所稱的‘同等條件’時,應當考慮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相對應,亦是其他股東得以行使優先購買權所需要獲悉的關鍵要素。此外,筆者認為,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受讓方的身份亦是其他股東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建議在本條款規定的書面通知內容中增加“受讓方身份信息”的要素。
(ii) 修訂草案不再要求對外轉讓股權時需過半數股東同意這一條件,相應地,也就取消了不同意轉讓的股東需購買擬轉讓股權這一要求。該等變化簡化了優先購買權的行權程序,與目前交易實踐中的做法也更為相符。
(2)股東名冊變更及變更登記:增加轉讓方通知義務、公司配合義務、公司不配合時交易雙方的起訴權
修訂草案新增了第87條,其中規定了在公司發生股權轉讓交易時,轉讓方通知公司變更股東名冊和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義務以及公司對此予以配合的義務,同時還增加了公司不予配合時交易雙方對公司提起訴訟的權利。雖然修訂草案中將此作為一個新增條款而未列出其對應的被修訂條款,但我們注意到現行公司法中對于變更股東名冊和工商變更登記事宜并非全無規定,相關規則的條文對照如下:

評析:現行公司法和修訂草案均規定了“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股東名冊是股東主張行使股東權利的依據,因此,股權轉讓后及時更新股東名冊對于受讓方而言是至關重要的;此外,根據現行公司法和修訂草案,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應辦理變更登記,未經變更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修訂草案明確為“善意相對人”),因此,股權轉讓后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對于受讓方而言亦很重要。無論是股東名冊的更新還是工商變更手續的辦理,都需要公司來具體辦理,因此,現行公司法和修訂草案均規定了公司置辦股東名冊以及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義務。本次修訂草案進一步明確了在股權轉讓的情形下公司更新股東名冊和辦理變更登記的義務,此外,由于股權轉讓發生在轉讓方和受讓方之間,且不需要股東會決議,因此,修訂草案明確了轉讓股權的股東書面通知公司的義務。進一步地,對于公司不履行前述義務的,修訂草案規定了轉讓方和受讓方可以起訴的權利,明確了在公司不履行義務情況下的救濟措施。筆者認為,修訂草案的前述規定有助于股東和公司及時履行各自的義務,及時完成股權轉讓的法律程序,減少因未及時辦理相關程序所可能引發的糾紛。
由于公司的其他股東對于轉讓的股權享有優先購買權,在實踐中有一些地方的登記機關為了避免涉及可能的爭議,在公司申請辦理股權轉讓的變更登記時要求提供公司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面文件,在其他股東都配合的情況下不會有障礙,但若存在個別股東因各種原因不予配合的情況下,則變更登記可能會存在障礙;亦有一些地方的登記機關則會要求公司出具其他股東已經收到股權轉讓書面通知的承諾。考慮到優先購買權的實現需要轉讓股東依法向其他股東發出書面通知,且需以其他股東在規定期限內予以回復或未回復的方式來確定其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因此,為避免可能的糾紛,建議可以考慮轉讓股東的書面通知,以及其他股東的書面回復均同步發送給公司,公司據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指導和監督這一過程。對于履行了相關程序的,公司應根據轉讓股東的要求更新股東名冊并辦理變更登記,對于未履行該等程序的,則公司可以有合理理由不予配合辦理。對于登記機關而言,亦應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來要求公司提供相關的辦理股權轉讓的變更登記的文件,對于轉讓股東已經依法履行書面通知義務但其他股東未在規定期限內回復的,可以要求公司提供相關的通知文件以及公司承諾的方式來處理。
(3)新增未屆繳資期限股權及出資瑕疵股權轉讓時受讓方的出資責任
修訂草案第89條亦為新增條款,該條款明確了兩點內容:第一,轉讓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實繳義務;第二,轉讓出資瑕疵的股權的,受讓方承擔連帶責任。相比而言,現行公司法并未就發生股權轉讓交易時,擬轉讓股權未實繳或存在出資瑕疵情形下受讓人承擔的責任進行規定,相關條文對照如下:

評析:現行公司法未對擬轉讓股權因未屆繳資期限而未實繳出資或存在出資瑕疵情形下受讓人承擔的責任進行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結合理論和司法實踐的基礎上,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作出了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修訂草案的上述規定基本延續了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并對未實繳出資的情形作了區分,分為(i)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權的轉讓,以及(ii)出資瑕疵的股權的轉讓,第(i)種情形不涉及出資瑕疵,因此由受讓人承擔繳納出資的義務,第(ii)種情形涉及出資瑕疵的問題,因此,由存在出資瑕疵的原股東承擔出資瑕疵的責任,并且由受讓人在其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情況下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認為,修訂草案的該等新增規定或可促使受讓人以更為審慎的態度進行股權交易,從而一定程度上避免瑕疵出資股東通過股權轉讓方式逃避其出資責任,減少股權爭議的發生,增強對公司已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以及公司債權人的保護。此外,修訂草案對于瑕疵出資的表述目前為“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相較于司法解釋中“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表述似乎有一定的限縮,一方面,出資瑕疵可能存在出資金額、出資期限、出資形式等多種情形,,另一方面,“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中的“顯著低于”似乎意味著“未顯著低于”的情形則不需要承擔出資瑕疵的責任,因此,筆者建議對于出資瑕疵的表述可以考慮仍采用司法解釋中“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表述。
1.2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規則的主要變化
(1)明確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轉讓受限的股份
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修訂草案相較于現行公司法,明確了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轉讓受限的股份且公司應遵照該等章程規定。相關條文對照如下:

評析:不同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股份有限公司的特點是資合性,因此,在發生股份轉讓的情況下,并未賦予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而是可以依法轉讓。本次修訂草案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發行與普通股權利不同的類別股,類別股包括了“轉讓須經公司同意等轉讓受限的股份”,因此,該等轉讓受限股份的轉讓需要遵守公司章程的規定。
(2)取消發起人股份一年鎖定期規定、新增控股股東股份三年鎖定期規定、限售期內股份出質規定,強化對董監高股份減持的限制
相較于現行公司法,本次修訂草案也在具體的股份轉讓限制規則上作了修訂,相關條文對照如下:

評析:從上述條文來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限制規則的主要變化在于以下方面:
(i)取消了發起人所持股份受限于公司成立后一年鎖定期的規定
對于發起人持有的股份在公司成立起的一定期限內予以鎖定的要求,自1993年公司法規定的三年鎖定期,到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將鎖定期修改為一年,一直延續到目前。根據全國人民大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制的公司法釋義的解釋,股份有限公司是由發起人作為倡導者設立的,公司的設立宗旨、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等內容一般也都由發起人確定,因此,在公司設立后的一定時間內,發起人應作為股東留在公司,以保證公司穩定和運營的連續性。同時,如果允許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很短的時間內就進行本公司的股份的轉讓,發起人可能會不適當地轉移投資風險,甚至會出現發起人以設立公司為名義非法集資或者操作股票贏利的現象。因此,公司法規定了對于發起人持有的股份在公司成立起的一定期限內予以鎖定的要求。但是實踐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是以發起設立的方式成立,很少有募集設立的方式,基本不會出現以設立公司為名義非法集資或者操作股票贏利的情況,而且實踐中不少是由有限責任公司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發起設立,這種情況下在有限責任公司階段可能已經有不少外部投資人,而對于發起人的上述鎖定期的要求對于實踐中無論是以重組、股權激勵、退出或者其他目的而需轉讓股份的發起人而言,無疑造成了法律障礙。因此,筆者認為,修訂草案取消了發起人的股份鎖定期法定限制條款,更符合實踐需求;當然,如果發起人基于公司穩定性考慮,仍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相關的鎖定期限制。
(ii)新增控股股東所持股份需受限于上市后三年鎖定期的規定
在本次修訂草案之前,該等限制規定雖未規定在公司法中,但卻規定于境內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中。因此本次修訂實際上是將境內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的控股股東的鎖定期上升到了法律層面。筆者認為,有關股東(包括控股股東)上市前所持有的股份在上市后的鎖定期建議由證券主管部門在有關證券發行上市的具體規定中予以規定較為合適,這樣可以保留一定的靈活性,可以由證券主管部門根據證券市場發展適時作出靈活調整。
(iii)避免董監高通過離職規避股份減持限制
根據現行公司法規定,董監高在任職期間有減持限制,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所持股份。因此,董監高如欲快速套現,理論上可以在辭職半年后快速轉讓其所持股份。對于上市公司而言,證券交易所通過發布有關上市公司董監高減持股份細則的方式,明確了董監高在任期屆滿前離職的,應當在其就任時確定的任期內和任期屆滿后6個月內遵守上述有關減持限制。本次修訂草案采納了上市公司董監高股份減持的上述處理方式,將減持限制期間修改為“在就任時確定的任職期間”,即便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董監高提前離職,其所持股份在原定任職期間內依然需受限,由此可以避免董監高通過提前離職來進行快速套現。
此外,現行公司法和修訂草案均未明確董監高的上述股份減持限制僅限于直接持股部分,還是包括間接持股部分,目前實踐中僅限于直接持股部分,因此,董監高可以以間接持股的方式來規避上述減持限制,對此,建議修訂后的公司法就此予以明確和規范。
(iv)增加了限售期內的股份出質規定
現行公司法下對于限售期內的股份出質事宜并無相關規定,本次修訂草案則明確了限售期內雖然不能進行股權轉讓,但可以進行股份出質,只是質權人在限售期內不得行使質權,該等規定一方面保證了股東可以將限售期內的股份出質以在一定程度上實現股份的經濟價值,另一方面為了確保限售的效果,規定了質權人在限售期內不得行使質權,以避免股東借“出質”的名義來規避限售的要求。
2、公司增資相關規則的變化:明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優先認購權規則
現行公司法下僅規定公司新增注冊資本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享有優先認購權,但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是否享有優先認購權則并未做出任何規定。本次修訂草案保留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享有優先認購權的規定,而與此同時,明確了除公司章程另有約定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并不享有優先認購權。
相關條文對照如下:

評析:有限責任公司賦予原股東對于新增資本的優先認購權體現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特點,而股份有限公司是資合性的特點,因此,修訂草案明確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原股東對于新增資本沒有優先認購權,當然,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另外規定。
結語
從前述對比分析來看,修訂草案是在現有公司法的基礎上,結合司法解釋、上市公司規則、交易實踐等方面對股權交易相關規則進行了補充和完善,其整體上更加注重對股權交易行為的規范及交易安全的保障,回應了現行公司法下未予明確的一些問題,修訂后的規則也更貼近目前的股權交易實踐。當然,如上文所述,修訂草案亦有一些細節規定方面可以結合股權交易實踐予以進一步地完善,以更好地規范股權交易行為,維護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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