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問題的提出
專利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了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的法律后果。從立法技術的角度講,第四十七條采用的是層層遞進式的立法技術[1]。第一款確立了專利權無效宣告具有追溯力的基本原則,即“宣告無效的專利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第二款則是在第一款的基礎上,規定了專利權無效宣告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即“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對在宣告專利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調解書,已經履行或者強制執行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和專利權轉讓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專利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第三款在第二款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了第二款不具有追溯力情形的例外情形,即“依照前款規定不返還專利侵權賠償金、專利使用費、專利權轉讓費,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三個條款環環相扣,層次清晰,為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相關法律問題的處理提供了依據[2]。
實踐中對于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的理解和適用存在一些爭議,例如,“在宣告專利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執行”應當如何理解?“宣告專利權無效前”的時間節點是什么?“作出并已執行”所涉及的兩個行為的時間節點分別是什么?“已執行”“已經履行或者強制執行”應當如何理解?“惡意”應當如何理解?哪些情形屬于第三款所述的“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情形?本文帶著上述問題和大家共同探究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的理解和適用。
2、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的立法目的
由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可知,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具有溯及力,將專利權追溯至授權之日起即不存在。由于被宣告無效的專利權自授權之日起視為即不存在,那么以該專利權為基礎的專利侵權判決、調解書、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及轉讓合同所確定的專利侵權賠償金、許可費及轉讓費便喪失了正當性的權利基礎,根據民法領域的基本原理,如果原專利權人取得了上述利益,將構成不當得利,原則上應予返還所得利益[3]。但需要思考的是,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是否要求原專利權人在任何情況下均返還所得利益?
一種觀點認為,既然被宣告無效的專利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出于公平正義的考量,為了實現結果正義,在任何情況下原專利權人均應當返還所得利益,以保障被訴侵權人、專利被許可人及受讓人的正當利益。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原專利權人與利益人之間的利益變動不僅關系到公平正義,還關系到既有交易關系及市場秩序的穩定性、司法權威及司法資源的調用[4]。因此,利益格局的變動規則要兼顧結果正義與秩序維護之間的平衡。
鑒于專利權的無形性及授權、確權程序的復雜性,實踐中很難保證每一項被授予的專利權均符合法定條件而不被宣告無效,并且專利權的期限長達10年、15年或20年,專利法又沒有限定無效宣告請求的提出時機,無效宣告請求人可以自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起的任何時期提起無效宣告請求,由此導致的一種常見情形是,專利侵權判決、處理決定已經履行或者執行完畢之后,或者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轉讓合同已經實際履行完畢之后,專利權才被宣告無效。對于上述情形,如果規定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對在宣告專利權無效前已經作出并已執行的專利侵權判決、調解書,已經履行或者強制執行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和專利權轉讓合同具有追溯力,則專利侵權糾紛的被告、被請求人、或專利被許可人、受讓人等必然會啟動法律程序要求原專利權人返還所得利益[3]。由此所導致的結果是:一、增加了雙方當事人和執法機關的訴累;二、不利于維護生效裁判的穩定性和司法權威;三、打破了已經形成且相對穩定的既有交易關系、經濟關系,不利于市場交易和社會經濟秩序的維護和穩定[4]。考慮到上述因素,在設計專利權被宣告無效之后的利益變動規則時,需要同時兼顧結果正義和既有秩序的維護。一方面,以專利權無效宣告具有追溯力為基本原則,對于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尚未執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執行或履行完畢的情形進行追溯,以保障利益人的正當利益,防止專利權人籍無效專利獲得不當利益;另一方面,以不具有追溯力為例外,對于在宣告專利權無效前人民法院已經作出并已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調解書,已經履行或者強制執行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和專利權轉讓合同作不具有追溯力,將專利權人在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前已經獲得的不當得利予以正當化,以維持既有的經濟關系和社會秩序。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體現了上述理論,同時,為了最大程度地保障結果正義,縮小不當得利正當化的范圍,第四十七條第二條進一步規定“但是因專利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 第三款規定“依照前款規定不返還專利侵權賠償金、專利使用費、專利權轉讓費,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 即,對于已經執行或履行完畢的情形,如果專利權人的行為存在惡意或明顯違反公平原則,也應當返還所得利益[5]。
由上述分析可知,專利法第四十七條考慮的是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如何實現結果正義和既有社會秩序維護之間的平衡,而實現這一目的的手段便是以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具有追溯力為原則,不具有追溯力為例外,并將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具體化、特定化[5-6],以縮小不當得利正當化的范圍,最大程度地保障結果正義。
3、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的理解和適用
3.1.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理解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無效的專利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所述“宣告無效的專利權”是指被發生法律效力的無效決定所宣告無效的專利權[3]。無效決定作出之后并非立即生效,只有當專利權人在三個月的法定期限內未針對無效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或者雖然提起了行政訴訟,但生效判決最終維持了無效決定,無效決定才會發生效力,專利權才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3.2.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理解和適用
(1)宣告無效的時間點的確定
宣告無效的時間點對確定無效決定的追溯力具有重要意義。在無效程序中通常有三個日期,即,決定日、發文日和送達日。決定日是指國家知識產權局對無效宣告請求進行審查后作出決定的日期,決定日記載于無效決定書中。發文日是無效決定書扉頁上注明的發文日期,是行政機關向當事人發送決定的時間起點,發文日通常晚于決定日。送達日是當事人收到無效決定的日期,是對當事人計算起訴期間的時間起點[5]。以上述哪個日期作為宣告無效的時間點曾經產生過爭議。
在陜西東明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與陜西秦豐農機(集團)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再審案中[6],最高人民法院闡述了確定無效宣告的時間點應當考慮的因素,具體包括:一是該時間點應有對世性,應是社會公眾可公開得知并明確知曉的;二是該時間點應有確定性,原則上不宜隨當事人的具體情況或者其他人為因素發生變動;三是該時間點應是較早的具有法律意義的時間點,盡量增加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發揮追溯力的機會。
基于最高院的上述觀點可知,送達日取決于當事人的接收情況且公眾無法獲知,不宜以送達日作為宣告無效的時間點。決定日和發文日在無效決定中均有明確的記載,社會公眾可以方便地獲知。與發文日相比,決定日是其對行政機關產生對內效力的時間點,無效決定一經作出即對國家知識產權局產生拘束力,非經法定程序并因法定事由,不得隨意撤銷或者變更無效決定、不得重復作出決定或作出相反決定,即自決定日起,國家知識產權局即受其約束,體現了決定日的法律意義。并且決定日早于發文日,以決定日作為宣告無效的時間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無效決定發揮追溯力的機會,實現結果公正。因此,應當以無效決定書上載明的決定日作為宣告無效的時間點[3、5-6]。
(2)關于追溯力時間分隔點的確定
有觀點認為,根據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以宣告無效的時間點,即無效決定的決定日作為無效決定是否具有追溯力的時間分隔點,在此日期之前已執行、已經履行或強制執行的,無效決定不具有追溯力。
在蘭溪馬代戶外用品有限公司、鄭志銘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再審案中[7],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第(2018)粵民終1882號二審民事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關于侵權成立的認定。經查明,二審生效判決于201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原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第310051號無效決定,宣告涉案專利權全部無效。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蘭溪馬代公司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存在“因專利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因此,根據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涉案決定對于已經執行的本案生效判決不具有追溯力。
在陜西東明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與陜西秦豐農機(集團)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再審案中[6],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的第16225號決定的決定日是2011年3月15日,該決定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得到維持,并已確定發生法律效力。原一、二審侵權判決執行完畢日是2011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無效決定的作出日是2011年3月15日,在決定日之前,人民法院作出的專利侵權判決并未執行完畢,故本案不屬于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
由以上兩個案例可知,司法實踐中多是以無效決定的決定日作為判斷是否具有追溯力的時間分隔點。然而,也有觀點認為,以當事人根據無效決定申請再審并被法院立案受理之日作為判斷是否已執行或履行完畢的時間點,并以此作為判斷無效決定是否具有追溯力的時間分隔點,如果在再審申請立案審查前,法院生效判決所確定的法律義務已經執行或履行完畢,就不具有追溯力。
在深圳市叛逆者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續力高科電子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再審案中[8],兩件涉案專利分別于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月1日被宣告全部無效。2019年5月5日,因叛逆者公司已履行完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執554號結案通知書。2019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叛逆者公司針對二審判決提出的再審審查申請。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本院就叛逆者公司提出的再審申請立案審查前,本案一、二審判決所確定的履行義務均已執行完畢,本案不屬于前述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根據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請求撤銷專利權無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調解書的’情形。”,繼而認定該案不具備法定的再審條件,裁定駁回了當事人提出的再審申請。由此可知,在該案中法院是以再審申請立案審查的時間點作為判斷法院生效判決所確定的法律義務是否已經執行或履行完畢的時間點,并以此對無效決定的追溯力作出認定。
本文認為,結合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的立法目的來看,以無效宣告決定的決定日作為判斷是否具有追溯力的時間分隔點更為合理,決定日相較于其他日期出現的更早,以其作為判斷是否具有追溯力的時間分隔點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無效決定發揮追溯力的機會,有利于實現結果正義。
(3)對于已執行、已經履行或者強制執行的理解
關于已執行、已經履行或者強制執行理解,爭議點主要在于是否包括已經部分執行或部分履行的情況。
在劉建金與蔡少興侵犯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再審案中[3],第13436號無效決定的決定日是2009年5月25日,被訴侵權人于2009年6月5日將二審判決認定的5萬元賠償金交給執行法院,申請執行人至再審時尚未實際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已執行”是指專利侵權判決確定的被訴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給付法律責任均履行完畢,即全部的專利侵權賠償金均已經由申請執行人實際收到,并認為,該案的二審判決不屬于在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前已執行的專利侵權判決。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征求意見稿中[9],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所稱的已執行、已經履行或者強制執行,是指已經實際執行、實際履行或者強制執行的部分。如果照此理解,對于宣告專利權無效前,已經實際執行、實際履行或者強制執行的部分將不具有追溯力,但對于尚未實際執行或履行,或尚未執行完畢或履行完畢的部分應當具有追溯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復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尚在執行程序中的判決是否可以因專利權被宣告無效而裁定終結執行的答復》中也明確指出:當事人以發生法律效力的宣告專利權全部無效的決定為依據,申請終結執行專利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尚未執行或者尚未執行完畢的專利侵權的判決,人民法院經審查屬實的,應當裁定終結執行[10]。
由上述分析可知,沒有追溯力的情形是指在宣告專利權無效前已經作出并已執行完畢或履行完畢的情形[11]。對于尚未實際執行或履行,或尚未執行完畢或履行完畢的情形具有追溯力。
(4)部分執行或部分履行追溯后的執行回轉問題
由前文分析可知,對于部分執行或部分履行的情形,無效決定具有追溯力。那么接下來要考慮的問題是,在進行效力追溯時,對于在宣告專利權無效前已經執行或履行的部分是否要實行執行回轉?
在中山市美立電器有限公司、田先華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再審案中[12],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之后,涉案專利被宣告無效。經核實,本案尚未執行完畢,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本案二審判決作出之后,涉案專利被宣告無效。由于本案尚未執行完畢,專利無效宣告決定依法對原審判決尚未執行的部分具有追溯力。美立公司、田先華、銘立公司據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本案原審判決尚未執行的賠償金額,依法不應再予執行;但已執行的賠償金額,亦無須執行回轉。”
由以上案例可知,對于尚未執行完畢或履行完畢的情形,在撤銷原審判決時,原審判決尚未執行的部分,不應再予執行;但對于在宣告專利權無效前已經執行的部分,亦無須執行回轉。由此也體現了專利法第四十七條在實現結果正義及維持既有社會秩序上的考量。
4、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的程序保障
為了保障第四十七條的順利實施,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司法解釋二”)中通過兩個條款規制了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作出后,當事人根據該決定申請再審時的法律程序問題[13]:
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制的是,無效決定生效前,當事人基于該無效決定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專利權無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調解書的情形,對此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審審查,并中止原判決、調解書的執行。但需注意的是,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不具備當然中止原判決、調解書執行的功能,是否中止執行,由審理再審申請的法院裁定。同時,第二十九條還規制了執行過程中的擔保與反擔保問題。
司法解釋二第三十條規制的是,無效決定生效后,當事人基于該決定依法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宣告專利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調解書的情形,對此情形,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當事人根據該決定,依法申請終結執行宣告專利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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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最高人民法院.《尚在執行程序中的判決是否可以因專利權被宣告無效而裁定終結執行》的答復([2009]民三他字第13號).
1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02號裁定書.
1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0號判決書.
1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20年修正)第29-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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