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提出
人民法院報2020年9月15日報道了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則工傷認定案例(以下簡稱“周某案”),該案中,原告公司的職工周某從工地下班回家,為避免繞行,便像往常一樣就近進入G5001繞城高速公路的應急車道,隨后發生交通事故。交通行政部門認定周某進入高速公路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的相關規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過錯,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經周某申請,江津區人社局認定周某受到的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原告公司對工傷認定結果不服,起訴至江津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撤銷江津區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周某不服,上訴至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兩審法院均認為,周某下班途中進入高速公路應急車道行走的行為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具備合理性,因此不屬于“合理路線”,其所受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
該案中,法院明確指出,除合理路線這一要素外,“合理時間”和“非本人主要責任”這兩個要素均已滿足,不構成工傷的唯一原因是周某進入高速公路的行為違法導致了路線不具備合理性。然而,就周某進入高速公路的行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對其作出評價,據此認定其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從而使周某滿足了工傷認定中“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要件。法院又因周某違規進入高速公路而判定其選擇的路線不屬于合理路線從而認定不屬于工傷,是否屬于重復評價且事實上架空了“非本人主要責任”這一要件?這一問題實際上可歸結于: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已經考慮了其違反禁止性規定進入高速公路的情況下,該事實是否還應影響對路線合理性的判斷?或者進一步抽象化問題:對上下班路線的合理性判斷是否需要重復考量路線的規范性?
綜合理解相關法律法規,并結合查閱的其他相關案例,筆者對該問題提出一些思考,同時認為周某案的判決結果或許值得商榷。
二、法條理解
(一)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理解
按照行為性質,員工上下班途中違反禁止性規定致受傷的行為又可劃分為選擇路線的行為和途中的行為。選擇路線的行為違反禁止性規定通常表現為違反交通法規進入或穿越鐵道、高速公路、未運營道路等明確禁止行人或非機動車進入的路段;途中的行為違反禁止性規定通常表現為無證照駕駛、超載、超速等。而這些行為正是交通行政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重要依據,其違法性在責任認定書中被相應評價,分別對應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或無責任。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一個綜合考慮多種因素的過程,認定主體一般是交通行政部門,并非只要發生了以上行為便一律認定為承擔主要責任,人民法院應當以有權機構作出的責任認定意見為準,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其中未被認定為主要責任的,將不會因此被排除出工傷認定范圍。例如周某案中周某進入高速公路步行的行為雖然違反禁止性規定,其最終也僅被認定為次要責任。
毫無疑問,以上提到的上下班途中違反禁止性規定的行為性質上既屬違法行為,必然就存在著不合理性,但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非本人主要責任”既包含“本人無責任”,也包含“本人次要責任”,即表明在工傷認定中,法律包容受傷害職工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合理或輕微程度的不合法,即使因選擇路線的行為違法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也不直接導致因事故所受傷害不被認定為工傷。
(二)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可以看到,該法條的情形列舉強調了路線的起點和終點以及選擇路線的目的,這些才是判斷路線合理性須考量的因素。
從以上規定的描述不難看出,此處的合理性應該是針對路線是否符合上下班目的的生活經驗判斷,并不涉及對路線合法性、合規性的規范性判斷。因此,在判斷路線合理性時,重復考慮路線的合法性和合規性,實際上是邏輯上的混淆。這種混淆會導致出現類似于“一錯二罰”的效果,也會導致工傷認定的標準被錯誤地拔高,并進一步導致個別應當被認定為工傷的案件無法被準確認定的后果。
三、相關案
在目前查詢到的9個涉及上下班途中違反禁止性規定致受傷的案例中,有6個主張上下班途中違反禁止性規定致受傷不影響路線合理性的判斷(“觀點1”),另3個(含周某案)持相反觀點(“觀點2”)。
(一)持觀點1的案例
有5個案例在判決理由中提到,受傷害職工上下班途中盡管存在違反禁止性規定致受傷的行為,但這種行為已在責任認定的環節得到考量和評價,因此不影響合理路線的判定,只要未達到本人承擔主要責任的程度,就不應因此被排除出工傷認定的范疇,這與上文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理解相一致。在判斷是否屬于合理路線時,其中案例1-3明確了考量的因素是路線的效率、選擇路線的目的、是否符合慣常生活經驗等,與上文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的理解相一致。例如:
案例1:在(2019)浙07行終752號案例中,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原審第三人系在相對封閉且尚在施工的道路上騎行電動自行車,但恰如原審裁判所指出,一是原審第三人并未超越上下班合理路線范疇且符合合理效率用時和常人生活經驗法則,二是其所受到的傷害來自于他人駕駛的輕型普通貨車碰撞,上訴人旭達公司現有證據也未能推翻交警部門根據事故傷害現場情況作出的責任認定。
案例2:在(2015)穗中法行終字第1718號案例中,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羅有花對其發生事故的時間及路徑均已作出符合客觀實際和其職業特點的合理解釋,且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白云區人社局認定羅有花事故發生在其下班途中,并無不當。華商公司上訴主張羅有花穿越有鐵絲網的隔離帶的行為不屬于“合理路線”,雖然羅有花橫過道路未走人行橫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但其在事故中所負責任并非主要或全部責任,且其行為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導致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因此,羅有花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或全部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
案例3:在(2014)珠金法行初字第23號案例中,廣東省珠海市金灣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朱斌駕駛摩托車進入禁止駛入的高速道路于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該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但《工傷保險條例》及《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均未將此行為作為不得認定工傷的情形。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六項的規定,其對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傷害是否為工傷,其分界是根據傷亡職工在事故中承擔的責任來劃分的,即通過責任結論影響工傷認定的。本案朱斌駕駛無號牌車輛、駛入禁行道路行為的違法行為已經作為事故定責因素予以考量。綜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行為的違法性否定工傷認定結論,缺乏法律依據,被告就此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朱斌所遭受的事故是否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六項的規定的“上班途中”。本院認為朱斌是為了上班目的才駛入出事道路,該路徑是朱斌一段時間內往返于居住地與住所之間慣常行走路線,經交通事故書確認該道路已處于試運營狀態,應當視為合理合法之路線,被告認定朱斌于“上班途中”發生事故,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案例4:在(2018)粵06行終269號案例中,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認為原審第三人發生事故的地點為佛山一環南延線,屬于高速公路,交警部門在高速入口設了禁止摩托車進入的標志,原審第三人違反禁令標志指示駕駛摩托車進入高速公路,故其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不屬于合理的下班途中。對此,本院認為,即使原審第三人存在違反禁令標志指示駕駛摩托車進入高速公路的違法行為,該違法行為僅會影響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承擔,但不能以此否認原審第三人發生事故的地點屬于其合理的下班途中,上訴人上述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案例5:在(2020)川0402行初11號案例中,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認為,法律對職工上下班乘坐何種交通工具并無禁止性規定,雖然卿興美搭乘超標電動車下班,但交通事故責任已認定卿興美無責任,故卿興美的搭乘行為不足以導致其失去工傷保障的資格,并不影響其“上下班途中”的認定。
也有持觀點1的案例認為,上下班途中違反禁止性規定致受傷的行為之所以不影響合理路線的判定,是在于雖然這種行為導致上下班路線不合法,但是否合法并不是判斷上下班路線是否合理的標準。如(2017)渝行申410號案例(案例6)中,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金雪梅提出的張紹芬上班路線不是合理路線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張紹芬于2016年5月8日從家中出發去鳳鳴飯店上班的事實,并無爭議。那么張紹芬進入高速公路行走的目的,就是為了上班,其目的明確正當。雖然張紹芬進行入高速公路行走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但上下班路線是否合法并不是判斷上下班路線是否合理的標準,即使張紹芬沒有走專門的不經過高速公路的安全路線,也不能認定其選擇的上下班路線不是合理路線。故該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二)持觀點2的案例
在這類案例中,法院的判決理由一般是:受傷害職工選擇路線的行為違法,如認定這種違法行為具有合理性,將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故不應認為其選擇的路線具有合理性,例如:
案例7:(2019)湘0703行初130號案例中,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張家順當天是否上下班途中,當事人存在爭議,原告認為張家順騎摩托車駛入禁行道路不屬于合理路線,被告認為張家順從居住地到涉案工程項目工地,走鼎城區機場路路程最短,路況最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六條第(六)項規定,屬于合理路線。根據《規定》第六條第(六)項,在本案中,確認張家順是否上班途中,除了考察時間上的合理性,還應考察路徑的合理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條和第三十八條規定,交通標志屬于交通信號,車輛應按照交通信號通行。本案中,張家順代步工具是摩托車,而鼎城區機場路的交通標志明確禁止摩托車進入,張家順駕駛摩托車進入該路違反道路交通法規定,屬于違法行為,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也確認了這一事實,張家順選擇通行道路違法,如認定違法行為具有合理性,將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故對張家順明知道路禁止摩托車行駛仍駛入的路徑選擇,不應認定為合理路徑。但該案在說理時將選擇路線的行為和路線本身等同起來,存在邏輯漏洞,事實上“路線”并非“行為”,認定路線合理并非“認定違法行為具有合理性”,自然也不會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
案例8:在(2020)蘇02行終59號案例中,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相關路線圖顯示,賽斯電子(無錫)有限公司在事發路段機場快速路的西面,而郭某某的租住地朱巷位于機場快速路的東面,而郭某某發生事故系因其違反禁令標志在封閉的城市快速道路由東向西穿越機動車道,按其由南向北的行走方向看,其租住地朱巷本來就在路東面,按照行人靠右行走的交通規則和日常生活習慣,其完全沒有必要冒極大風險由東向西穿越到機場快速路的西面。由于將上下班途中所受傷害認定為工傷已是對勞動者的擴大保護,故對于“合理時間”與“合理路線”的判斷亦不能過于擴大。本案根據郭某某的上述情形綜合判斷,不應認定其符合相關“合理時間”與“合理路線”的要求。據此,新吳人社局經審核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無不當。筆者認為,該案中雖然最終認定郭某某違反禁令標志在封閉的城市快速道路由東向西穿越機動車道的路線不合理,但從推理過程來看,更多是著眼于路線的效率及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習慣,而非僅因其違反禁令標志,反而一定程度上映證了上文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一)項的理解,因此不能過于倚重該案在支持觀點2上的參考價值。
回到周某案中,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的推理較案例7更為細致,將路線一詞拆開為“路”和“線”分別理解,認為雖然從行走的便捷角度看,周某行走高速公路應急車道回家確具有合理性,但這僅意味著周某下班線路的“線”具有合理性。而在“路”的合理性判斷上,由于高速公路為行人禁止行走路段,不存在人行道路,因此其不能作為行人行走的道路理解,故周萬琴下班途中進入高速公路的應急車道行走,其行走的“路”不具有合理性。從而周某下班行走高速公路應急車道回家的路線不符合“合理路線”。在該案的推理中,法院創造性地將路線一詞拆開成兩個單字詞理解,不僅“線”要合理,“路”也要合理,“線”即通常理解的路徑,所謂“路”合理則是指路必須是行人行走的道路,從而將選擇路線的行為也納入了路線的范疇。這種推理方法雖然避免了案例7的邏輯漏洞,但筆者認為仍然不宜廣泛適用,路線本身就是一個現代漢語詞匯,意為從一地到另一地所經過的路徑,其含義不宜作人為的割裂理解,若是任由這種解釋方法,筆者還可以進一步將“道”解釋為“人行道”,將“線”解釋為“斑馬線”,將不斷推高認定難度乃至出現明顯不合常識的結果。
四、結論
筆者認為,工傷認定中,在判斷何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合理路線”時,并不宜將上下班行為的合法性、合規性納入考量范圍,首先這種觀點會導致將法律明文規定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標準拔高為“本人無責任”,因為任何違法行為都存在不合理性,所以并不足取;其次,如前文描述,對合理路線的評價是對路線是否符合上下班目的的生活經驗判斷,不應重復進行法律規范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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