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稱“聯交所”)刊發了將有關首次公開招股及上市發行人的一般豁免及原則編納成規以及《聯交所主板證券上市規則》(下稱“《上市規則》”)的非主要修訂的咨詢總結文件(下稱“咨詢總結”),當中載有聯交所經考慮回應意見后決定采納的《上市規則》修訂建議。相關的《上市規則》修訂已獲聯交所董事會及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證監會”)董事會批準,并將于2020年10月1日正式生效。
咨詢總結包括下列三個領域的《上市規則》修訂:
一、一般豁免編納成規:就三項有關新申請人及上市發行人的一般豁免編納成規;
二、一般原則編納成規:就九項多次按類近的原則及條件向新申請人及/或上市發行人授出的豁免編納成規;及
三、非主要修訂:七項《上市規則》非主要修訂。
下文將討論有關一般豁免及一般原則的修訂。
1、一般豁免編納成規
為確保《上市規則》緊貼市場變化及簡化上市流程,聯交所決定將下列的一般豁免編納成規,令符合條例要求的新申請人及上市發行人無須再提交豁免、更改或免除遵守《上市規則》個別條文的申請,直接獲得豁免。
修訂一:中國注冊成立的發行人(下稱“H股發行人”)發行紅股或資本化發行所需的股東批準規定(修訂新立《上市規則》第19A.38條)
此修訂目的是統一目前于《上市規則》第13.36條給予非H股發行人相同豁免的規則,將H股發行人發行紅股或資本化發行時可無需遵從在股東大會及有關類別股東大會上經股東批準的規定編納成規。此豁免將只適用于H股發行人向現有股東按比例發行紅股或作資本化發行。此外,同樣按照《上市規則》的原則,除非H股發行人的股東有另行協定,所有新發行的股本證券必須先向現有股東發行,從而保護現有股東在股本總額所占的比例。凡不獲現有股東認購的證券,或已取得股東大會授權,方可發行予其他人士。
修訂二:在聯交所及內地交易所兩地上市的H股發行人的代價比率計算方法(修訂新立《上市規則》第19A.38A條)
由于在聯交所及內地交易所兩地上市的H股發行人的A或B股及H股的價格會因應市場要求及投資者行為而有所差別,修訂二將此等H股發行人計算代價比率時,其A或B股的市值改以參照其A或B股(需為上市內資股)而非其H股的市值計算編納成規,以更能反映其實際市場價值。
修訂三:在文件內注明股份代號(修訂現行《上市規則》第13.51A條)
為提高靈活性,此修訂修改了原規則的強制性要求,以允許上市發行人在財務報告的公司或股東資料部分的顯眼處注明股份代號,再無須將其股份代號置于封面(或如無封面則于首頁)。
2、一般原則編納成規
就聯交所曾多次向首次公開招股及上市發行人授出的豁免,聯交所決定將此等相關豁免背后的原則及條件編納成規,將這些一般原則納入《上市規則》,反映市場現時接納的標準。當中包括(i)財務披露、(ii)購置資產、(iii)獎勵計劃及(iv)其他方面的一般原則。
修訂四:披露在業績記錄期后所收購或將予收購的附屬公司及業務的財務資料(修訂現行《上市規則》第4.04、4.05A及4.28條,新立《上市規則》第4.02A條)
聯交所理解新申請人在遵守《上市規則》第4.04(2)及4.04(4)條關于業績記錄期后收購或將收購的附屬公司或業務的財務資料披露的規定時,在取得相關公司的財務資料時或會遇到困難。聯交所亦明白若收購事項對新申請人而言并不重大,此披露規定對投資者的價值有限。因此,聯交所就此披露規定的豁免條件編納成規。
有需要的申請人可向聯交所提交豁免申請。若其符合下列條件,將可獲豁免嚴格遵守《上市規則》第4.04(2)及4.04(4)條的規定:
i. 收購事項并不重大,即按新申請人業績記錄期內經審計的最近一個財政年度計算每宗收購事項的百分比率均低于百分之五;
ii. 若收購事項將由首次公開招股籌得的資金支付,新申請人須獲得證監會發出豁免證明書,無須遵守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附表三第32及33段的有關被收購業務財務披露規定;及
iii. 符合下列情況:
a.新申請人的主營業務涉及股權投資,而(1)新申請人無法對相關公司或其業務行使任何控制權且并無重大影響力;及(2)在新申請人的上市文件中已披露收購原因及確認交易對手方與其各自最終實益用有人均獨立于新申請人及有關連人士;或
b.新申請人收購業務或附屬公司,而(1)新申請人無法獲得有關該公司或其附屬公司的過往財務資料及獲取或編制有關財務資料會導致過分沉重的負擔;及(2)新申請人已在上市文件就每項收購遵從《上市規則》第14.58及14.60條有關公布須予披露交易所需的資料的規定。
修訂五:于香港以外經營銀行業務的財務資料披露(修訂現行《上市規則》第4.10條)
根據《上市規則》第4.10條,遵守《上市規則》第4.04至4.09條有關財務資料披露的規定時,必須采用符合香港金融管理局(下稱“金管局”)標準規定的最佳做法。經營銀行業務的公司在上市文件中的財務披露的規定須同樣采用符合金管局標準規定的最佳做法。
聯交所明白一般在于香港以外經營銀行業務的公司已受等同于金管局的監管機構規管,且該等海外監管機構規定的披露指引已足夠向投資者提供內容相若的所有有關資料。聯交所已多次批出豁免遵守此第4.10條的標準。有鑒于此,聯交所就此豁免的條件編納成規。
有需要的申請人可向聯交所提出豁免申請證明其有此需要,而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人會獲得豁免:
i. 申請人為在香港以外組織成立的銀行,主要受等同于金管局的監管機構規管,而聯交所信納有關海外監管機構對新申請人有充分監管;及
ii. 申請人的上市文件中已就四項特定內容((1)資本充足度;(2)貸款質量;(3)貸款撥備;及(4)擔保、或然事項及其他承擔)作出其他方式的財務披露,披露內容已提供充分信息讓潛在投資者作出其投資決定。
修訂六:更改財政年度的起計日或結算日(修訂新立《上市規則》第8.21(3)條)
為了防止新申請人更改財政年度以操縱營業記錄從而令其業績符合《上市規則》第8.05條上市資格基本條件中的各種測試,或意圖避免披露引人質疑其是否適合上市的重大資料,根據《上市規則》第8.21(1)條列明有關新申請人更改財政年度的起計日或結算日的情況下,聯交所一般不會其考慮上市申請。
聯交所了解過往新申請人多次提出豁免遵守此第8.21(1)條的申請,理由為希望在擬上市前將其和其附屬公司的財政年度統一。因此,聯交所就此豁免條件編納成規。
有需要的申請人須向聯交所提交豁免申請證明其有此需要,而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人會獲得豁免:
i. 新申請人為投資控股公司,更改財政年度是為了讓其財政年度與所有或大部分主要經營附屬公司統一;
ii. 財政年度結算日的建議更改并不是為了規避《上市規則》第8.05條項下的規定;及
iii. 建議更改不會嚴重影響財務資料的呈列,亦不會導致上市文件中應該披露或有關于評價新申請人是否適合上市的重大資料出現任何遺漏。
修訂七:刊發初步業績公告及分發年度報告及中期報告(修訂現行《上市規則》第13.46、13.48及13.49條及廢除《上市規則》第10項應用指引)
根據現時《上市規則》第13.46、13.48及13.49條,發行人必須按照在此等條文列明的時限分發、刊發即披露財務業績及財務報告,而此等規定適用于全部發行人,不論其股份何時開始上市。聯交所了解如發行人上市后不久就須遵守此等規例刊發財務業績及財務報告的話,此等財務資料與其已在上市文件披露的財務資料差別不大,仍要求嚴格準守規例刊發及分發規定將失去意義,且對發行人造成更多行政負擔。由于聯交所已多次授出有關刊發豁免,現將豁免條件編納成規。
若新上市發行人已在其上市文件披露下列資料,即可自動獲豁免:
i. 已就該報告期間提供《上市規則》附錄十六所規定有關年報的財務資料;
ii. 已說明其是否符合《上市規則》附錄十四所載《企業管治守則》的規定,如并未符合,則已就偏離行為提供理由;及
iii. 已表明不分發有關年報及賬目并不會違反其組織章程文件或注冊所在地點的法律及法規又或其他監管規定。
新上市發行人仍須于其本來須刊發或分發的相關財務業績及報告的時限內刊發公告,說明有關財務資料已載于其上市文件中。且新上市發行人仍須遵守《上市規則》第13.91條就每年刊發環境、社會及管治報告的規定。
修訂八:航空公司購置飛機(修訂現行《上市規則》第14.58(4)條)
由于一般發行人及飛機制造商所訂立的合約均載有保密條文嚴禁披露飛機購買的實際代價,聯交所已多次授出遵守《上市規則》第14.58(4)條有關披露其價格的豁免,現決定將豁免條件編納成規。
當交易涉及主要從事營運航空公司的上市發行人于日常業務中向飛機制造商購置飛機,而有關合約附有禁止披露飛機實際代價的保密條文,發行人可向聯交所提交豁免申請證明其有此需要,其中須披露下列資料從而獲豁免:
i. 披露申請豁免的理由,并在交易的公告及(如適用)通函中披露其他適當資料;及
ii. 在下一份中期報告(如適用)及年報中披露下列資料:
a.截至報告期末擁有的飛機總數(按飛機型號細列)及飛機的總賬面凈值;及
b.截至報告期末承諾采購的飛機總數(按飛機型號細列)及承諾采購的采購總額。
修訂九:上市發行人附屬公司分拆作獨立上市時的購股權計劃限額(修訂現行《上市規則》第17.03(3)條)
《上市規則》第17.03(3)條附注1規定,可于上市發行人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購股權計劃的所有購股權予以行使時發行的股份總數合計不得超過于計劃批準日已發行股份的10%。
由于聯交所批準計劃時,有關分拆的公司集團重組活動尚未完成,導致該分拆公司當時已發行的股數少于其上市當日的已發行股數,因此如嚴格根據上述10%限額在分拆前取得股東批準,則購股權計劃的上限會在分拆后低于發行股本的10%。聯交所因此將容許上市發行人按分拆公司于分拆上市當日的已發行股數厘定分拆公司的購股權計劃限制的豁免編納成規,發行人無須再為此提交豁免申請。
修訂十:在聯交所及內地交易所兩地上市的發行人如何厘定其購股權計劃的行使價(修訂新立《上市規則》第19A.39C條)
在聯交所及中國內地交易所雙重上市的發行人除了須遵守《上市規則》第17條有關行使價的規定外,還須遵守內地法規,包括按公布授出購股權之前的A股市價厘定購股權的行使價。由于內地對于A股的參考價的法規與《上市規則》第17.03(9)條的價格基準有差異,發行人在遵守內地法規時有可能導致違反香港第17.03(9)條的規定。
鑒于上述的A股市價訂定A股購股權行使價的機制更能反映A股的市值,且能避免境內外的法規不一致情況,聯交所將豁免遵守《上市規則》第17條有關行使價的規定條件編納成規,讓該等發行人能按其在中國內地交易所上市的股份的市價厘定行使價。當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將可自動獲豁免:
i. 計劃只涉及在內地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及
ii. 計劃載有條文以確保購股權的行使價不低于授出購股權時相關股份在內地交易所的市價。
修訂十一:提供金融服務的上市發行人的上市文件及交易通函中的營運資金聲明(修訂現行《上市規則》第8.21A、11.06、14.66條及附錄1A部第36段及新立《上市規則》第11.09A條)
《上市規則》第8.21A及11.06條要求上市申請人及上市發行人的上市文件及交易通函須載有一項董事聲明,確認申請人或發行人集團有足夠其使用至少12個月的營運資金。對于一些已須遵守有關償付能力及資本充足水平規定的上市發行人(例如銀行或保險公司),其資金流動性理應已達適當水平,提供營運資金聲明的規定實際作用不大,聯交所一般會豁免董事聲明要求。聯交所現將豁免經營銀行業務的公司或保險公司的上市發行人遵守此規則的條件編納成規,前提是:
i. 加入此聲明不會為投資者提供重要資訊;及
ii. 新上市申請人的償付能力及資本充足方面由另一監管機構所審慎監督;
并且該等上市發行人需另行披露就:
iii. 相關司法權區或營業地點對有關經營銀行業務的公司或保險公司的相關償付能力和資金充足及流動性水平監管規定;及
iv. 發行人最近三個財政年度的償付能力、資本充足比率及流動性比率。
3、結語
聯交所多年來授出不少遵守《上市規則》的豁免,是次咨詢將經常獲豁免的一般豁免及有關豁免的一般原則編納成規,令《上市規則》緊貼市場變化,與時并進,并從而減輕聯交所、上市申請人及上市發行人的行政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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