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香港作為亞洲重要的國際資產及財富中心,背靠內地日益開放的金融市場,一直致力于不斷加強其在資產及財富管理方面的競爭力。現時香港《有限責任合伙條例》約在一個世紀前頒布,并不完全切合近年私募投資基金的需要,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香港以有限責任合伙形式設立私募基金的想法。鑒于此,香港政府經考慮本地市場發展需要及海外私募基金的規管經驗,努力推進新的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制度,并于2020年3月20日于憲報刊登了《有限合伙基金條例草案》(“草案”)。該草案擬在通過審議后于2020年8月31日起實施,草案內容可能會在立法正式通過前有所變動,部分未決之細節也許會隨之逐步清晰。
該草案的實施為私募基金在香港成立并以有限合伙形式組件提供了另一種選擇,意圖向眾多離岸地區私募基金管理慣例靠攏,為香港私募基金的發展帶來新的機遇。
1、有限合伙基金
草案中提及的“基金”是指就任何財產而做出的符合下列說明的安排:
i. 財產整體上由基金運營方管理的;
ii. 財產是由基金參與方出資匯集,并因此向各個參與方分配由此產生的利潤或收益;
iii. 參與方對財產的管理無日常控制權;以及
iv. 該等安排的目的或效果是使得運營方以及參與方能夠取得因收購、持有、管理或處置該財產而產生的利潤、收益、增益或其他回報。
根據草案,“有限合伙基金”是指結構上屬于有限責任合伙形式的基金,其本身不屬于法人。有限合伙基金須由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組成,并受有限合伙協議的約束。
2、有限合伙基金的組建及注冊
鑒于香港有限合伙基金與開曼私募基金的組建及注冊有許多相似之處,我們在此將兩地私募基金組建及注冊要求進行對比,以便于基金管理人對此有更清晰的了解(對于開曼私募基金的注冊要求,請參見我們此前對開曼私募基金法規的分析說明 - “《開曼私募基金法》 – 開曼私募基金步入‘注冊’監管時代”)。

3、有限合伙基金后續合規義務
i. 周年申報. 普通合伙人須代表基金向公司注冊處提交周年申報表,其中包括普通合伙人對于基金年內運營,以及未來一年運營作出的聲明,并支付相關指明費用。
ii. 文件、資料記錄. 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須妥善備存下列文件和資料:(a) 基金經審計的財務報表;(b) 合伙人記錄冊;(c) 進行反洗錢審查時所獲取的記錄及資料;(d) 基金進行每項交易的文件及記錄;以及(e) 基金每名合伙人的控權人資料。其中基金的財務報表須給予所有合伙人查閱。基金在有關情況發生變更后15日內將變更通知書提交注冊處處長存檔。
iii. 資產保管. 普通合伙人須確保基金的資產有妥善的保管安排,但并不強制聘任基金托管人。
4、合約自由
草案明確說明,有限合伙基金可在符合草案規定的前提下,對基金的運營事宜進行自由約定,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人的加入和退出、基金的組織和管理、基金的投資范圍和策略、合伙人的權利和義務、合伙人的經濟安排(包括出資、撤資和分配等)以及基金的解散清算程序。從這點上看,與開曼基金合約自由安排類似。
5、安全港活動
有限合伙基金對投資人的吸引力取決于有限合伙人僅承擔明確的有限法律責任。草案明確有限合伙人可進行若干安全港活動,而不會被視為管理有限合伙基金,因而不會減損其在有限合伙基金下享有的有限法律責任保障。該等安全港活動包括但不限于:(a) 在普通合伙人擔任董事、股東;(b) 在基金某一委員會中任職;(c) 就基金的業務、賬目、估值或資產提供建議或予以批準;以及(d) 參與有關合伙人的加入或退出、基金期限、任命基金管理人、更改基金投資范圍等決定。
6、解散及清算
私募基金通常有固定的投資目標及基金存續期限,因此具備簡單靈活的基金解散機制,對于基金的運作尤為重要。鑒于此,草案規定基金可在下述情況發生時進行解散及清算程序:
i. 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解散;
ii.(a) 普通合伙人或授權代表破產、解散或死亡;(b) 法庭對普通合伙人或授權代表作出清盤令;或(c) 普通合伙人或授權代表不再擔任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或授權代表,且上述情況發生后30日內未有另一人士替代普通合伙人或授權代表;或
iii. 在特定情況下,法庭根據合伙人或債權人的申請命令解散基金或將基金清盤(如合伙人故意或持續違反合伙協議或條例等)。
7、過渡安排
對于已根據《有限責任合伙條例》完成注冊的基金,其可根據草案的要求申請轉換為有限合伙基金。基金須向公司注冊處提交上述第3條提及的注冊文件及信息,并過渡成為有限合伙基金。
8、稅收優惠
i. 利得稅(profit tax). 根據草案的說明,如有限合伙基金符合《稅務條例》第20AM中對“基金”的定義,并滿足下述條件,則該基金的合資格交易與附帶交易可享受利得稅的豁免:
基金的合資格交易由指定人士或通過指定人士在香港進行,或由指定人士在香港安排進行;或
基金是合資格基金;以及
因進行合資格交易而產生的附帶交易收入不超過基金營業收入總額的5%。
ii. 印花稅(stamp duty). 根據草案的說明,有限合伙基金將享有適用于有限責任合伙相同的印花稅安排,即有限合伙基金的權益不屬于《印花稅條例》下所定義的“證券”,因此如有限合伙基金發行、轉讓或贖回其合伙權益,無須繳納印花稅。如以應課稅資產(如香港股票或不動產)作為出資獲取合伙權益,則須繳納印花稅。有限合伙基金將應課稅資產作為收益分配給其合伙人時,也須繳納印花稅。
iii. 資本增值稅(capital gain tax). 香港不征收任何資本增值稅,但是目前香港稅制下對于普通合伙人及管理人的報酬(尤其是績效分成)是否屬于資本增值尚未有清晰的界定。根據香港稅務局于2016年3月31日出臺的《第51號釋義及執行指引》,若績效分成不屬于真正的投資回報(genuine investment returns),則該等績效分成將被視為薪金收入或服務收入,而被要求繳納薪金稅或利得稅。
香港金發局主席李律仁提出,香港政府將厘清如何界定管理費及績效分成,并對此提供部分寬免,希望有助于私募基金在港運營,帶動基金所需專業服務的在岸需求。
9、結語
開曼群島作為最受離岸美元私募基金歡迎的司法管轄局域,為了滿足其他司法區域提出的保證主流私募基金監管政策趨于一致的要求,正在不斷加強其對私募基金的監管,并陸續出臺了《開曼經濟實質法案》、《開曼證券投資業務法案(2019)》以及《開曼私募基金法》,對離岸基金管理人產生了一定的影響。
香港《有限合伙基金法案》的出臺以及香港針對有限合伙基金不斷放寬的稅務制度,提供了與開曼群島私募基金趨同的架構,為私募基金發起人提供了更廣泛的選擇,使得香港有望借此成為私募基金主流設立和運營地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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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將持續關注香港《有限合伙基金法案》的后續進程和解釋,并及時分享我們的觀察。
上述信息和表達之觀點并不試圖作為海問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完整的研究或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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