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19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法釋〔2019〕14號司法解釋,《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簡稱“《仲裁保全安排》”)于2019年10月1日在內地和香港同時生效施行,并適用于生效之日起向法院提出的保全申請。
2019年10月8日,上海海事法院受理了一起香港仲裁程序中的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案件并于當日依法裁定準許。這是自《仲裁保全安排》于10月1日生效以來,內地法院受理的首起香港仲裁程序中的財產保全案件。
《仲裁保全安排》是自香港回歸以來,內地與香港商簽的第七項司法協助安排,同時也是內地與其他法域簽署的第一份有關財產保全協助的文件。《仲裁保全安排》的生效,意味著內地與香港之間的司法協助進一步得到加強,香港也將得以強化其國際商事爭議解決中心地位。
背景簡介
現如今,粵港澳大灣區“一國兩制三法域”的獨特性決定了大灣區建設過程中互涉法律糾紛不可避免、區際法律沖突客觀存在,區際司法協助亟需加強,包括加強仲裁裁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以及仲裁保全相互協助。
在《仲裁保全安排》生效前,香港《仲裁條例》第45條第(2)款就當事人基于內地仲裁程序在香港申請臨時措施作出了規定:“原訴法庭可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就已在或將會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展開的任何仲裁程序,批給臨時措施”;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除海事案件外,內地不能對包括香港在內的域外仲裁提供保全協助。也就是說,僅是香港法院為內地仲裁程序當事人提供保全協助,而內地法院并未對香港仲裁程序當事人提供對等協助。這就導致香港仲裁程序中當事人在內地申請保全缺乏法律依據,有些被執行人在內地執行程序啟動之前就轉移了資產。而《仲裁保全安排》的生效無疑將在很大程度上改變這種單向模式,大幅提高香港仲裁裁決執行的有效性。
自《仲裁保全安排》生效后,內地與香港已經簽署的7項司法協助安排中,有兩項與仲裁裁決直接相關:
互助安排名稱 | 核心內容 | 簽署時間 |
《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 在內地或香港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可向有關法院申請執行 | 1999年6月 |
《仲裁保全安排》 | 在保全方面將香港仲裁程序與內地仲裁程序類似對待 | 2019年4月 |
保全和執行一直是當事人在兩地爭議解決方式選擇中的兩個關鍵考慮因素。可以看出,通過上述兩項安排的共同實施,徹底打通了這兩個階段,使仲裁互助措施幾乎覆蓋整個仲裁程序。
主要內容介紹
《仲裁保全安排》的核心目的是建立內地與香港之間互利的仲裁保全互助制度,即允許香港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向內地人民法院申請保全(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等中有關保全程序的規定);同時,內地仲裁程序的當事人也可向香港法院申請強制令以及其他臨時措施(可以依據香港現行法例中有關保全程序的規定,包括《仲裁條例》(第609章)和《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等)。《仲裁保全安排》從保全的范圍、仲裁程序的界定、申請保全的程序、保全申請的處理等方面對仲裁保全互助制度作出了全面規定:
條文主旨 | 向香港法院申請要求 | 向內地法院申請要求 |
第一條 | ||
保全的范圍 | 強制令以及其他臨時措施,比如:
| 財產保全 證據保全 行為保全 |
第二條 | ||
仲裁程序的適用范圍 |
| 內地仲裁機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的仲裁委員會)管理的程序 *未對仲裁地進行限制 |
截止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共同確認的香港爭議解決機構名單: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Hong Kong Arbitration Center 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亞洲事務辦公室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 Asia Office 香港海事仲裁協會 Hong Kong Maritime Arbitration Group 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 South Chin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HK) 一邦國際網上仲調中心 eBRAM International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Centre | ||
第三條及第六條 | ||
管轄法院 |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 被申請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或者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
受理時間和程序 | 可以受理仲裁前及仲裁中保全申請 對于仲裁前保全申請,香港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承諾,比如在特定日期內將啟動仲裁程序 | 可以受理仲裁前及仲裁中保全申請 對于仲裁前保全申請,內地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未收到有關香港仲裁機構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證明函件,應當解除保全 對于仲裁中保全申請,需要由受理的香港仲裁機構或者辦事處轉遞保全申請 |
《仲裁保全安排》未涉及香港仲裁裁決作出后至被認可前的保全申請,這有可能導致在此期間,仲裁裁決作出前的保全在申請認可階段因超期而失效而當事人又沒有法律依據在該階段繼續申請保全。但有以往內地法院案例表明在申請人提供充分擔保的情況下,法院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所述原則,在申請認可階段準許財產保全申請 | ||
第四條及第七條 | ||
申請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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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或中文譯本 |
第八條 | ||
保全申請的處理 | 法院應當盡快審查,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承諾,就費用提供保證 | 法院應當盡快審查,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 |
該條款并未明確法院審查保全申請的具體期限,但可以參考以往法律框架下的一般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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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一提的是,《仲裁保全安排》第十一條特別規定不減損內地和香港的仲裁機構、仲裁庭、當事人依據對方法律享有的權利,也就是說,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向法院申請保全并不減損其向仲裁庭申請臨時措施的權利。
結語
《仲裁保全安排》的出臺將使得選擇香港仲裁的優勢進一步凸顯。正如《<仲裁保全安排>的理解與適用》中所述:“開展仲裁保全協助,有利于通過預防性救濟措施的完善來保障終局性仲裁裁決的順利執行,有利于更加充分地發揮仲裁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的重要作用,也有利于為香港建設亞太區國際法律及爭議解決服務中心提供更大支持。”我們期待香港能夠進一步發揮其對外窗口作用,為當事人提供更加服務全面便利的爭議解決服務。
海問在香港的爭議解決團隊為復雜商業訴訟與仲裁提供建議,領域跨越金融市場糾紛、股東爭議、欺詐和資產追回、勞動、產品責任、司法審查和有爭議的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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