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稅收征管法”)的規定,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以下統稱為“納稅人等”)與稅務機關在納稅問題上發生爭議時,須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訴。但是,前述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既可申請行政復議,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訴。
在訴訟階段,歷經一審、二審程序,滿足一定條件時,有機會進入再審程序。對于進入再審程序的案件,再審時間距離稅務爭議最初發生時間往往已經過多年,納稅人等和稅務機關在爭議事項上至此已耗費了相當大的精力和資源。在此情形下,選擇通過行政訴訟再審程序來維護自己的立場和權益,反映了雙方之間深刻的矛盾,往往也凸顯了案情的復雜性。就此而言,稅務行政訴訟再審案件通常包含著耐人尋味的稅務技術爭議點。在本系列文章中,我們將選取并評析一部分有代表性的稅務行政訴訟再審案例,謹供各位參考。
在本文中,我們評析的是“胡某某不服資陽地稅局稅務處理決定案”。該案涉及核定征收個體工商戶稅款的爭議。該爭議案件的技術細節對于個人獨資企業(如,明星個人工作室)、合伙企業乃至法人企業的稅款核定征收問題亦有啟發意義。
一、案情概況(以表格方式列舉案情要點)

二、技術要點評析
本案爭議主要圍繞個體工商戶納稅人胡某某的個人所得稅稅款核定與繳納問題展開。針對資陽地稅先后作出的2份稅務處理決定書,胡某某分別提起了行政復議并繼而提起行政訴訟。胡某某選擇花費超過10年時間窮盡法定爭議解決渠道維權,說明其與稅務機關之間的矛盾難以調和。
由于判決書對大量事實細節未予披露,案外人無法了解胡某某與稅務機關的爭議全貌。盡管如此,判決書中披露的相關信息仍可供我們對相關技術要點進行有針對性的分析。
1、個人所得稅“附征”的法律法規依據探討
1992年版和1995年版的《稅收征管法》第23條規定,稅務機關在特定情況下,可以核定“應納稅額”。特定情況包括:(1)依照本法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2)依照本法規定應當設置但未設置賬簿的;(3)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4)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2001年版(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和2013年版的《稅收征管法》對應的條款為第35條,增加了稅務機關可以核定征收的另外2種情形:(1)擅自銷毀賬簿或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2)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此外,該第35條還規定,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也就是說,自2001年5月1日起,核定“應納稅額”的程序和方法只能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而不能由較低級別的稅務機關規定。
通常,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規模較小,賬簿資料不夠健全,會計核算簡單,稅務機關難以對其進行“查賬征收”。基于此種現實情況,一方面,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1997年6月19日發布第一版,2006年12月15日發布第二版,2018年對部分條款進行了修訂),加強了對個體工商戶的賬簿管理,規定一定營業規模以上的個體工商戶應設置簡易賬,一定營業規模以上的個體工商戶應設置復式賬;對于達不到上述建賬標準的個體工商戶,經批準,可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銷貨登記簿或使用稅控裝置。
另一方面,對于達不到建賬標準的個體工商戶,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可依《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定期定額辦法》”)的規定實行定額征稅管理(個人獨資企業稅款的征收管理比照本辦法執行),即,稅務機關可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征收納稅人的各項稅金。該文件發布于2006年8月30日,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而1997年6月19日發布的《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暫行辦法》(“《定期定額暫行辦法》”)被《定期定額辦法》廢止。2018年,國家稅務總局對《定期定額辦法》的部分條款進行了修訂。
針對個人所得稅,“附征”是稅務機關常用的一種“核定”征收方式,即,稅務機關基于納稅人在一定經營期內于流轉稅征收環節“確定”的“營業額”,“附帶”于流轉稅“一并”征收個人所得稅(即,核定的應納個人所得稅稅額=營業額×附征率)。在《定期定額暫行辦法》(該文件自1996年6月19日至2006年12月31日施行)中,曾規定主管稅務機關可根據業戶自報的生產經營情況和典型調查情況,參照同行業、同規模、同地域業戶的生產經營情況及應納稅額,采用“相關方法”核定業戶的應納稅營業額及收益額,并規定“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定期定額戶的應納稅經營額由國家稅務局負責核定;繳納營業稅的定期定額戶的應納稅營業額及收益額或附征率由地方稅務局負責核定”。而在后來生效且截至目前仍有效的《定期定額辦法》中,則未提及“附征”,而是明確規定針對不同情形應分別核定“經營額”和“所得額”,即,分別針對流轉稅和所得稅這2類不同性質的稅種核定其對應的計稅基礎。
實際上,由于個人所得稅領域的經營所得適用“超額累進稅率”,在計算稅額時,通常需要“分段”計算不同稅率項下的“稅額”,所以,“核定應納稅所得額”與“運用營業額及附征率核定應納稅額”這兩種方法在一定情形下會導致基于同樣的“營業收入額”卻“核定出”不同的個人所得稅“稅額”的結果。這意味著,由于個人所得稅和流轉稅的法定計稅方式存在顯著差異,有流轉額未必有所得額,“附征個人所得稅”可能導致“誤征個人所得稅”。
此外,在本案中,胡某某經營自行車配件業務,當時適用的流轉稅是增值稅而非營業稅,所以,根據案件發生時有效的《定期定額暫行辦法》的規定,負有核定胡某某“經營額”職責的稅務機關是國家稅務局而非地方稅務局。就此而言,資陽地稅自行核定胡某某的“經營額”及對應的個人所得稅“附征率”的做法,與《定期定額暫行辦法》的規定不一致。當時,更穩妥的做法應是由資陽地稅知會相關國家稅務局,由相關國家稅務局核定胡某某的“經營額”,資陽地稅以前述核定的經營額為基礎,適用相關的個人所得稅稅率,計算相應的個人所得稅應交稅款金額。
我們注意到,在后來生效執行的《定期定額辦法》中,國家稅務總局對國稅局與地稅局的核定工作的分工安排進行了重新明確:“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征管范圍,分別核定其所管轄稅種的定額”。而《湖南省個體工商戶地方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實施辦法》(湘地稅發〔2007〕6號)后來曾規定: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負責轄區內定期定額戶的定額核定工作;對以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為主的定期定額戶,其應納稅定額原則上參照國稅機關核定的定額;但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有根據認定國稅機關核定的定額明顯不實的,可以采用合理的方法核定應納稅定額。
由于不同稅種的計稅方式存在差異,甚至存在較大差異,在核定征收的過程中,應以遵循特定稅種的征稅技術性規定為宜。就此而言,由于《稅收征管法》規定的是程序性措施,該法的實施應基于特定實體稅法的具體征稅技術性規定而進行。因而,《稅收征管法》所指稱的“核定應納稅額”應理解為“稅務機關根據具體稅種特性通過適當的核定方式最終確定相關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款金額”而非“稅務機關不論具體稅種的特性直接核定納稅人的應納稅額”。這一立場也反映在《征管法實施細則》(1993年版)第35條的規定中。該第35條規定,納稅人有《稅收征管法》第23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采用相關方式核定應納稅額,核稅方式包括:類比收入或利潤法、成本加成利潤法、其他合理方法。可見,這些方法的目的在于核算出相關稅種的特定稅基金額,從而基于相關稅基金額可以進一步計算出應交稅金之金額,而非在于直接定出“應交稅金”之金額。
在2002年版的《征管法實施細則》(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中,對應的條款為第47條,該第47條將“類比收入或利潤法”修改為“類比稅負水平法”,將“成本加成利潤法”修改為“營業收入推定法及成本加成利潤法”。資陽地稅在答辯過程中,未援引該版本的《征管法實施細則》的規定。
針對個人所得稅這個稅種,《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個人所得稅法”)未規定該稅種的核定征收方法,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個稅法實施條例”)為該稅種的核定征收方法提供了具體的技術規定(1994年版、2005年版、2008年版和2011年版的該條例為第17條第2款,2018年版為第15條第3款)。1994年版的《個稅法實施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義務人未提供完整、準確的納稅資料,不能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005年版、2008年版和2011年版的該條例沿用了1994年版條例的前述規定。而2018年版的該條例第15條第3款的規定則有所不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未提供完整、準確的納稅資料,不能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或者應納稅額。”
也就是說,在2018年版的《個稅法實施條例》施行之前(即,2019年1月1日以前),稅務機關對于取得經營所得的相關個人所得稅納稅人,只能先“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進而以之乘以適用稅率(需考慮速算扣除數的影響)得出“應納稅額”,而不宜直接“核定應納稅額”。換言之,在2019年1月1日以前,稅務機關基于納稅人在一定經營期內于流轉稅征收環節確定的“營業額”而“附征”個人所得稅(計算公式為:應納個人所得稅稅額=營業額×附征率)的做法,缺乏明確的法規依據。
根據再審裁判文書中披露的信息,資陽地稅答辯稱,其行政行為依據的是《稅收征管法》第23條(即,“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以及《征管法實施細則》第35條第4款的規定【注:由于1993年版的《征管法實施細則》第35條一共只有2款,資陽地稅提及的第4款似應指該條第1款第4項“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的規定】。資陽地稅認為,附征個人所得稅的稅基是銷售額或營業額,而不是所得額,胡某某的理解是曲解國家稅收政策。就此而言,如前所述,由于《稅收征管法》所指稱的“核定應納稅額”不應被理解為“稅務機關不論具體稅種的特性直接核定納稅人的應納稅額”,稅務機關應遵循當時有效的《個稅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即,在2018年版的《個稅法實施條例》施行之前(2019年1月1日以前),稅務機關對于取得經營所得的相關個人所得稅納稅人,宜先“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營業額×所得率)進而以之乘以適用稅率從而算得“應納稅額”(=營業額×所得率×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而不宜直接“核定應納稅額”(=營業額×附征率)。就此而言,胡某某可能并未“曲解國家稅收政策”。
另一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立法法”)(2000年版)第83條的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等,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對于本案的個人所得稅爭議事項,1994年版的《個稅法實施條例》既是特別規定,也是新的規定,而1993年版的《征管法實施細則》則是一般規定和舊的規定。
綜上所述,由于“附征個人所得稅”這一征管方法所依據的文件(即,《定期定額暫行辦法》)的立法層級較低,缺乏《個稅法實施條例》的支持,而《定期定額暫行辦法》當時規定只有繳納營業稅的定期定額戶的應納稅營業額及收益額或附征率才由地方稅務局負責核定,繳納增值稅或消費稅的定期定額戶的應納稅經營額應由國家稅務局負責核定,這就造成納稅人與稅務機關在資陽地稅的執法權限及核定征收方法問題上發生認識分歧,最終導致爭議解決過程消耗雙方大量的時間、精力、資源。
上述規范層面與實踐層面的沖突齟齬,導致相關征管問題需要依靠有關稅務干部和納稅人在實踐中碰撞、磨合以便適應和解決。這也導致胡某某在本案再審程序中指出,資陽地稅依營業額乘以稅率計算核定其應補納的個人所得稅稅款的行為是“錯誤”的行為,要求法院予以撤銷。面對胡某某的申訴,資陽地稅籠統辯稱胡某某的理解“是曲解國家稅收政策”,而益陽中院亦只能籠統援引《稅收征管法》、《個人所得稅法》及“地方征收標準的相關規定”,未能援引《個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未深入剖析稅收法律法規的法理機制和解讀路徑。
2、稅款核定過程中的方法論問題
在本案中,資陽地稅在2001年2月針對2001年1月至2001年12月期間的應納稅額作出了《應納稅核定書》,核定胡某某每日應繳納“地方稅”若干元,實行定期定額征收。這意味著,資陽地稅在當年2月即核定了胡某某全年的應交稅款,此種事先核稅安排可能導致納稅人被核定的應納稅額與其實際營業額不匹配。據此,胡某某認為,資陽地稅以查到的胡某某部分營業時間的營業額來推定其余營業時間的營業額,做法錯誤。
囿于判決書中的信息,我們推測,資陽地稅是基于其調取的胡某某一段時間內的銷售日記賬簿及逐日銷售記載卡,以“年化”方法核定胡某某的“全年”營業額及對應的應納稅額。
如前所述,《征管法實施細則》(1993年版)第35條規定了稅務機關核定稅額的一些方式,前述第35條在2002年版的《征管法實施細則》中的對應條款為第47條。值得注意的是,2002年修訂《征管法實施細則》時,該第47條增加了第3款:“納稅人對稅務機關采取本條規定的方法核定的應納稅額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經稅務機關認定后,調整應納稅額?!边@意味著,2002年10月15日前(即,本案中第一次稽查處理決定作出時),“核定應納稅額”方法項下針對所核定稅款的具體金額之合理性的舉證責任完全在于稅務機關。
2002年修訂版《征管法實施細則》實施后,資陽地稅作出了第二次稅務處理決定。根據《立法法》(2000年版)第84條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等不得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也就是說,2002年修訂的《征管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對于初始發生于2001年的稅務爭議而言,有利于胡某某的,應適用,不利于胡某某的,不應適用。換言之,在本案中,“核定應納稅額”方法項下針對所核定稅款的具體金額之合理性的舉證責任仍應委于稅務機關。
資陽地稅指出,因胡某某拒不提供營業時間內的有關賬簿憑證,因而稅務機關依照“合理方法”核定胡某某的應納稅額的做法有法可依,符合客觀實際。就此而言,由于前述“合理方法”的“合理性”的判斷標準完全由稅務機關“制訂及執行”,稅務機關負有進一步闡明其“合理性”在程序法上和實體法上的依據的舉證責任。遺憾的是,再審裁判文書并未披露支持稅務機關舉證充分度的細節信息。
根據本案爭議初始發生時有效的《定期定額暫行辦法》的規定,“定期定額征收”是稅務機關按照納稅人一定經營期內的應納稅經營額及收益額確定應納稅額的一種征收方式。各地稅務機關執行定期定額征收稅款安排時,單個“定額執行期”的期限通常介于3個月至1年之間。其中,3個月的執行期相對較短,逐期調整“核定金額”相對及時準確,但稅務機關的核稅工作頻次較密,工作強度較大;而1年的執行期相對較長,逐期調整“核定金額”相對舒緩遲滯,相應地,稅務機關的核稅工作頻次較疏,工作強度相對較小。就此而言,如果稅務機關選取的經營期是業務旺季,那么,以旺季經營收入“年化”推定全年營業收入時,可能會“虛高”業務淡季的營業收入,導致全年的“核定稅額”偏高。反之亦然。
在本案中,一方面,胡某某配合程度不足,未能提供足以供稅務機關公允推定其全年營業額的經營數據(資陽地稅只取得胡某某的逐日銷售記載卡112張,至多相當于3個多月的銷售記錄);另一方面,稅務機關“不得已”而依據取得的部分經營數據“年化”推定胡某某全年的“核定稅額”,核稅工作未做到(似乎也無法做到)“扎實細致”。
根據本案爭議初始發生時尚有效的《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1997年版)的規定,個體工商戶依照本辦法應設置但未設置賬簿的,或者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成本、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征收的,稅務機關有權根據當地同行業同等規模其他納稅人的納稅水平按月從高核定其應納稅額,并可依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而2006年版的該《辦法》取消了1997年該文件中的“從高核定應納稅額”的規定。這意味著,對于“難以查賬征收”的情形,稅務機關不再秉持懲罰性的“從高核定應納稅額”的立場。本案爭議發生時,如果稅務機關抱持懲罰性的“從高核定”思路,核定的稅額一旦與實際經營情況有較大出入,就容易激化與納稅人的矛盾。而2006年版的該《辦法》取消了“從高核定”規定,有利于緩和征納雙方之間的潛在緊張關系。
3、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中的“禁止不利變更”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復議條例”)第51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范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復議決定”。此即“禁止不利變更”原則。該規定有利于緩解行政相對人擔心提起復議反而會加重自己責任的后顧之憂。在本案中,益陽地稅先后于2002年5月和2003年10月兩次作出復議決定,分別維持資陽地稅的2份稅務處理決定書的處理意見。我們注意到,盡管這2份“維持”復議決定均在《復議條例》施行之前(該條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作出,但它們并未對胡某某的稅務負擔作出“不利變更”的操作,與《復議條例》規定的精神一致。
在審判實踐中,北京市第四中級法院(“四中院”)作出的(2017)京04行初789號行政判決書為行政復議環節的“禁止不利變更”原則提供了實務注解。該判決書指出,《復議條例》第51條所規定的“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復議決定”既包括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變更原行政行為的決定,也包括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將間接導致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結果的撤銷原行政行為的決定。在該案中,被告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以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撤銷了復議被申請人(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四中院經審理,認為一旦復議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勢必將導致對行政相對人更為不利的后果,因此,四中院判決被告的行政復議決定違反了《復議條例》第51條的“禁止不利變更”原則,決定撤銷該復議決定。
在行政訴訟環節,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1989年版)未規定“禁止不利變更”原則?!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8號,自2000年3月10日至2018年2月7日施行)第5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對原告的處罰,但利害關系人同為原告的除外?!痹?014年修訂的《行政訴訟法》中,該原則得到了法律的確認,該法第77條規定:“行政處罰明顯不當,或者其他行政行為涉及對款額的確定、認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人民法院判決變更,不得加重原告的義務或者減損原告的權益。但利害關系人同為原告,且訴訟請求相反的除外?!?/span>
資陽區法院的第一次判決不屬于法釋〔2000〕8號文件所規定的“變更判決”,但其撤銷資陽地稅的第一次稽查處理決定后,可能導致資陽地稅后來作出的第二次稅務處理決定相較于此前的稅務處理決定對胡某某產生更為不利的影響。
稅務行政訴訟的重要目的是為了更好地保障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如能在修訂《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時,將“禁止不利變更”原則也適用于法院判決撤銷稅務機關原行政行為的情形,將有利于更有效地保障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消除其提起訴訟的后顧之憂。此外,如能進行前述修訂,還有利于將行政訴訟環節的“禁止不利變更”規定與行政復議環節的“禁止不利變更”規定相互協調。
4、法院在審判中對稅務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參考斟酌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等文件包括《稅收征管法》、《征管法實施細則》、《個人所得稅法》、《個稅法實施條例》、《定期定額暫行辦法》等文件。其中,《稅收征管法》和《個人所得稅法》是法律,《征管法實施細則》和《個稅法實施條例》是行政法規,《定期定額暫行辦法》是部門規章。
本案再審法院在判詞中援引了《稅收征管法》、《個人所得稅法》以及“地方征收標準”,資陽地稅在辯詞中援引了《稅收征管法》、《征管法實施細則》。二者均未援引《個稅法實施條例》,也未明確提及《定期定額暫行辦法》。相應地,《個稅法實施條例》中“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義務人未提供完整、準確的納稅資料,不能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的規定在審判過程中未獲提及?!抖ㄆ诙~暫行辦法》中“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定期定額戶的應納稅經營額由國家稅務局負責核定”的規定在審判過程中也未獲提及。
根據1989年版的《行政訴訟法》第32條的規定,被告(行政機關)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該法第52條和53條規定,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發布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發布的規章。
2014年版和2017年版的《行政訴訟法》第34條除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及應提供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外,還規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其第53條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并請求對該規范性文件(不含規章)進行審查。其第63條規定,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規章。其第64條規定,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經審查認為本法第53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并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由上述分析可知,本案發生時適用的1989年版《行政訴訟法》未規定法院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權,而現行有效的《行政訴訟法》則明確賦予法院對規范性文件(例如,湖南省相關稅務機關制訂的規范性文件)的審查權。
5、納稅人應積極主動與稅務機關溝通技術細節問題,以免被“誤傷”
胡某某辦理稅務登記后,未辦理納稅申報。資陽地稅發出《應納稅核定書》后,胡某某消極應對,以致資陽地稅進一步下達《催繳稅款通知書》并對其罰款,隨后又對其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最終,當資陽地稅對胡某某作出基于稅務稽查程序的“稅務處理決定”后,胡某某不得不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尋求救濟。
實際上,根據本案爭議初始發生時有效的《定期定額暫行辦法》第5條的規定,“業戶自報其預計的生產經營情況和應納稅經營額及收益額”是稅務機關核定稅額程序中的重要一步。該條還規定,定期定額戶對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定額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重新核定。因此,如果胡某某早期能夠積極參與應納稅額核定過程,有可能可以通過與稅務機關的穩妥溝通而妥善解決分歧。
2006年的《定期定額辦法》延長了業戶的異議反饋期(即,向稅務機關提出重新核定定額申請的期限),由《定期定額暫行辦法》項下的“接到《定額核定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延長至“接到《核定定額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抖ㄆ诙~辦法》還規定,定期定額戶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我們的服務
依法納稅對納稅人而言,納稅是義務,依法是權利。要依法,就需要對稅收法律法規有全面的掌握和深刻的理解。海問律師事務所的稅務團隊立足于“稅+法”的專業立場,針對客戶的需求,致力于提供如下“依法納稅”服務:
· 日常稅務咨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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