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5年6月27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表決通過新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反不正當競爭法》自1993年正式施行,于2017年、2019年進行了兩次修訂。隨著新經濟、新業態、新模式的發展,《反不正當競爭法》在實施中面臨新問題。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國家市監總局”)于2022年公布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2022年征求意見稿”)、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24年就修訂草案一審稿(“2024年一審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修法歷時近三年,相較于2022年征求意見稿(就此解讀請見海問觀察︱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最終成文務實而節制,有針對性地回應當前若干現實關切。
《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重點完善如下方面:
● 完善規制混淆行為的情形,明確搜索關鍵詞的顯性/隱性使用的合法邊界
● 強化商業賄賂治理,規制受賄行為和新增個人責任
● 完善網絡不正當競爭監管制度和平臺經營者責任
● 規制濫用優勢地位侵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行為
● 刪除征求意見的“商業數據”新概念,回歸數據反不正當競爭保護初心
● 明確規制指使或協助他人實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 完善行政調查程序和強化法律責任
我們簡要評述如下,供讀者參考。
就商業標識的仿冒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禁止的最基本的傳統不正當競爭行為。
《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第7條第1款第(2)(3)項增加“網名、新媒體賬號名稱、應用程序名稱或者圖標”作為示例,以涵蓋實務中新興的商業標識類型。需要說明的是,與其他傳統的商業標識的保護相同,前述新增商業標識亦需達到“有一定影響”的程度,就其混淆行為才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
《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第7條第2款新增“擅自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或者將他人商品名稱、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等設置為搜索關鍵詞,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亦明確規定為受規制的混淆行為。
就前一行為而言(擅自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事實上是從立法技術角度針對《商標法》第58條[1]的完整性照應,不涉及新創設擬規制的混淆行為。就后一行為而言,涉及就搜索關鍵詞使用他人商業標識(包括顯性和隱性使用情形下)是否構成混淆行為這一實務中頗具爭議的話題,這一新增條款在法律層面就此做出評價和定性,即只有關鍵詞搜索“顯性使用”他人商業標識(換言之需符合“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這一要件)方才落入《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第7條關于禁止仿冒混淆行為的規制范疇,而就關鍵詞搜索“隱性使用”他人商業標識(例如使用他人商業標識觸發搜索鏈接功能,在競價排名使其自身的推廣鏈接出現在搜索結果的較前位置),則不視為混淆行為。從文義解釋角度,就《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就“非混淆性隱性使用搜索關鍵詞”行為未作出違法性評價,為平臺經濟的相關商業模式留下合理發展空間。盡管如此,司法實踐中是否仍可能出現基于《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第2條一般條款尋求救濟而得到支持的情形,仍有待觀察。
關于商業賄賂行為的認定,《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正)》、2022年征求意見稿、2024年一審稿以及《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之間存在差別。其中體現的商業賄賂對象及本質的演變,值得重點關注。

上述對比可知,2022年征求意見稿曾將“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修改為“交易相對方或者其工作人員”,即將“交易相對方”納入賄賂對象的范圍。這一修訂一經提出即引發了學術界和實務界廣泛的關注和爭議。就此,2024年一審稿以及《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未采納該擴展性表述,而是回歸了《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正)》的表述,未將“交易相對方”納入賄賂對象。
關于交易相對方是否應納入賄賂對象的討論由來已久。1993年出臺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將收受商業賄賂的主體描述為“對方單位或個人”,這使得賄賂的定義過于寬泛。實踐中經營者向交易相對方提供某些特殊的商業利益(例如在其他司法管轄區域內被視為正當競爭行為的對經銷商、零售商以及其他銷售渠道合作商的報酬、獎勵、贈品、折扣),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下會被認定為商業賄賂。
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后,僅將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受委托人和有影響力的第三方作為賄賂對象,“交易相對方”不再明確列為賄賂對象,實踐中對于與交易相對方之間“公對公”的激勵行為的執法關注也有所弱化。目前,《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沿用了這一定義。
我們認為,不將“交易相對方”列為賄賂對象,更為符合商業賄賂的本質,即以存在三方關系、通過向收受人提供利益誘使收受方違反對第三人的法律義務為基本模式。
除上述外,《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最終采納的對于商業賄賂條款的修訂還包括以下方面:
(1) 將受賄行為明確納入規制范圍:《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在原有條款的基礎上,新增對受賄行為的禁止性規定,即“前款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受賄賂”,并刪除了征求意見稿中“在交易活動中”的限定,監管機關打擊收受賄賂行為的態度和趨勢愈加明確,后續對于收受賄賂一端的執法可能更為嚴厲。
(2) 完善并加重商業賄賂的處罰力度:為了與將受賄行為納入規制范圍相匹配,《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增設了針對收受商業賄賂行為的處罰,使對“給予”和“收受”兩個端口的處理標準保持一致。
對于單位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提高了罰款上限,設置了兩個階梯的處罰,即情節一般的情況下,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而情節嚴重的情況下,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值得注意的是,《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還增設了商業賄賂的個人責任,即“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對實施賄賂負有個人責任,以及有關個人收受賄賂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這將進一步增加對于商業賄賂行為的打擊力度和威懾力。關于哪些人員屬于上述“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暫無具體的解釋規則。執法機關是否會參照其他受規制的違法行為,例如刑事犯罪中的責任人認定標準,或達成壟斷協議行為中承擔個人責任的人員范圍予以認定,仍有待觀察。
3、完善網絡不正當競爭監管制度和平臺經營者責任
第13條第4款新增,“經營者不得濫用平臺規則,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對其他經營者實施虛假交易、虛假評價或者惡意退貨等行為,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競爭秩序。”這一條款旨在解決網絡交易場景下通過惡意交易行為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的正常經營的行為:(1)故意通過短期內與其他經營者進行大規模、高頻次交易、給予好評等,引發相關懲戒,使其他經營者受到搜索降權、降低信用等級、商品下架、斷開鏈接、停止服務等處置;(2)惡意在短期內拍下大量商品不付款;(3)惡意批量購買后退貨或者拒絕收貨。作為實踐中的示例,義烏反刷單案[2]中,經由某電商平臺推送線索,從事反向刷單行為的當事人最終被認定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
第14條新增,“平臺經營者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平臺內經營者按照其定價規則,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擾亂市場競爭秩序。”這一條款旨在針對性回應當前“內卷式”競爭,指向實踐中平臺經營者通過算法、數據、平臺規則甚至直接通過系統后臺操作等方式迫使平臺內經營者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向消費者銷售商品等不正當競爭行為。其中,關于如何認定“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尚待配套規則或者執法實踐進一步明確,可能需要關注和考慮反壟斷執法領域的現有相關規則(例如平均可變成本)[3] 。
第21條新增,“平臺經營者應當在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中明確平臺內公平競爭規則,建立不正當舉報投訴和糾紛處置機制,引導、規范平臺內經營者依法公平競爭;發現平臺經營者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存有關記錄,并按規定向平臺經營者住所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檢查部門報告。”這一條從法律層面就平臺經營者的平臺治理責任提出更高要求,平臺經營者不僅自身的市場競爭行為需合法合規,亦有責任建立平臺內競爭規則,及時處理平臺內經營者之間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向縣級以上政府部門報告相關情況,積極承擔維護市場秩序的角色。
《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第15條新增“大型企業等經營者不得濫用自身資金、技術、交易渠道、行業影響力等方面的優勢地位,要求中小企業接受明顯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款,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將此作為一項不正當競爭行為;第31條就此不正當競爭行為新增罰則,“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上述新增條款旨在解決近年來社會關切的拖欠中小企業賬款問題,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僅限于大型企業濫用優勢地位拖欠中小企業賬款的行為,而不涉及其他行為(例如限定、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等)。未來執法與司法實踐中,是否有可能通過擴張解釋將之應用于其他行為,仍有待觀察。此外,前述條款中“大型企業”“中小企業”所適用的標準,亦尚待有關方面研究、制定和修改有關配套制度。就大型企業濫用優勢地位行為的行政處罰權限設置于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檢查部門,通過提升執法層級,以確保執法統一,此舉亦體現立法者的審慎考量。
回顧濫用優勢地位條款的修訂過程,可以看出立法者的務實態度和最終成文的節制。
2022年征求意見稿擬再次引入“相對優勢地位”的概念,規定具有相對優勢地位的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實施特定行為,對交易相對方的經營活動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1)強迫交易相對方簽訂排他性協議;(2)不合理限定交易相對方的交易對象或者交易條件;(3)提供商品時強制搭配其他商品;(4)不合理限定商品的價格、銷售對象、銷售區域、銷售時間或者參與促銷推廣活動;(5)不合理設定扣取保證金,削減補貼、優惠和流量資源等限制;(6)通過影響用戶選擇、限流、屏蔽、搜索降權、商品下架等方式,干擾正常交易。“相對優勢地位”,包括經營者在技術、資本、用戶數量、行業影響力等方面的優勢,以及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等。
關于濫用相對優勢地位的規則,于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送審稿)》的首次修訂過程中已有相關規定,但在同年最終正式出臺并實施的修訂版《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被刪除;2019年經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亦未增加這一規則。此外,我們注意到,2020年10月20日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布的《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第31條亦提及“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不得濫用優勢地位干涉平臺內經營者的自主經營,不得對平臺內經營者與其他平臺的商業合作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4] ,但是這一規定在正式出臺和實施的《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中刪除。前述立法沿革,側面反映出“濫用相對優勢地位”作為一項執法工具頗具爭議。其刪除的原因可能在于(1)認定標準在實踐中可能產生較大的不確定性;(2)與市場支配地位不同,相對優勢關注的是相對議價能力而非市場支配力量,合理運用這一執法工具,在規制市場行為的同時避免不當干預市場正常運作,要求更高的執法技術;(3)與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規則競合,但卻不要求經營者具備市場支配地位,可能會影響《反壟斷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條款的實用性,并潛在地使得該條款在《反不正當競爭法》更低的標準下缺乏適用空間。
2024年一審稿中即已刪除“相對優勢地位”的概念和定義,規制主體限于“大型企業等經營者”,規制行為限于“強迫簽訂排他性協議或者其他方式擾亂公平競爭秩序”。但即便如此,仍存在上文提及的爭議和擔憂。《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則明確聚焦和限定在拖欠中小企業賬款這一社會普遍關切和亟待解決的問題,體現本次修法節制務實的風格。
2022年征求意見稿一個重要的增補是,引入了“商業數據”的概念,并就經營者不得不當獲取或使用其他經營者的商業數據進行了一系列規定。其中,“商業數據”是指經營者依法收集、具有商業價值并采取相應技術管理措施的數據。獲取、使用或者披露與公眾可以無償利用的信息相同的數據,不屬于不正當獲取或者使用其他經營者商業數據。上述規定在《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中被刪除。
這一修改,總體反映了回歸成熟數據監管框架、用好“現有工具”解決問題的務實思路。對此,我們理解可能存在兩方面的原因和發展淵源。
首先,目前數據分類分級、數據保護和數據流通利用的規則經過若干年的發展,已經具備一定的體系和成熟度。2016年《網絡安全法》頒布,2021年《數據安全法》和《個人信息保護法》頒布。隨著這三部數據領域基礎法律的頒布,立法和執法部門配套出臺了《網絡數據安全管理條例》等一系列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如果不專門討論國家秘密的話,基本奠定了以“核心數據、重要數據、一般數據”為層次、個人信息保護為專門條線、關鍵信息基礎設施運營者加碼數據保護義務這一監管結構。在此基礎上,各行業主管部門和各地方頒布具體的重要數據目錄和識別細則,指導各類主體做好數據分類分級和相應保護。該體系中,并沒有專門界定“商業數據”這一垂直概念。因此,如果在《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中引入“商業數據”概念,不一定與現有的數據分類分級和數據保護體系完全兼容,這將導致存在一定理解和適配成本,甚至可能產生個案適用中的沖突。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不再單獨創設“商業數據”概念,有利于提升對關鍵概念理解的一致性,進而促進不同法律適用的統一,降低維權和爭議解決的程序成本。
其次,即使僅從數據獲取和利用的反不正當競爭保護這一個角度來看,“商業數據”概念介于“商業秘密”和未經專門界定的數據權益這兩個概念中間,其存在的必要性有待商榷。或者說,引入這一新概念的理解和對齊成本,可能高于其帶來的立法收益。具體征不顯著,或者說不容易明顯區分和辨認。例如,是否“具有商業價值”其實在大量案件中并不一定是爭議焦點,具有一定的商業價值相對容易論證,并且這一要素甚至是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正)》主張權利難以避免需要一定程度上先論證的要素,因為如果沒有商業價值,很難證明原告競爭利益遭受的損害、被告不當攫取了原告具有競爭優勢的資源。此外,“經營者依法收集”似乎在多數情況下也是一個必然前提,換言之,如果數據是違法獲取的(典型如未經授權從第三方獲得第三方擁有權益的數據),則權利人本身也難以順利主張反不正當競爭有關的訴請。對于是否“采取相應技術管理措施”,則有一些模糊,不容易具體分辨界限。
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最終采取了比較簡約的規定,描述為“經營者不得以欺詐、脅迫、避開或者破壞技術管理措施等不正當方式,獲取、使用其他經營者合法持有的數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競爭秩序”。保護的對象被簡化為“合法持有的數據”,一定程度上回歸到“輕客體”“重行為”的立法思路,對所謂保護的“客體”,即保護什么數據,不做過多復雜的規定,更不創設新概念,而是直接使用普通術語“數據”;同時,重在強調是否使用了一些不正當方式,是否造成了權益的損害,是否擾亂了競爭秩序等傳統保護案例中已經建立起的認知規范。
與上述修改思路相類似的是,《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在數據的反不正當競爭保護這一前沿領域上,也刪除了一些2022年征求意見稿新增的其他相對可能引起爭議的規定。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刪除了“獲取、使用或者披露與公眾可以無償利用的信息相同的數據,不屬于本條第一款所稱不正當獲取或者使用其他經營者商業數據”這一例外。上述規定中,“與公眾可以無償利用的信息相同的數據”是否具有競爭法意義上的可保護性,是一個爭議較多的話題。例如日常場景中的企業工商登記信息,或大模型訓練中大量的開源數據集,都屬于公眾可以無償利用的信息,但對這些信息進行一定加工管理后的數據,是否應當可以被任何第三方隨意獲取、使用,則爭議很大。本次刪除這一規定,也有利于消除法律適用上的爭議。

相較于《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正)》,《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就上述主要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幫助行為作不同程度的規制和細化,體現打擊幫助行為、強調幫助責任的執法導向:
(1) 仿冒混淆:新增經營者不得幫助他人實施混淆行為的禁止性規定及罰則,補足了對仿冒混淆幫助責任的規制。就“幫助”行為的具體行為主體以及行為類型,或可參考2024年一審稿第7條項下“為實施混淆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印制、隱匿、經營場所等便利條件”的規定;但值得關注的是,前述2024年一審稿提供的示例性場景仍聚焦于傳統不正當競爭場景,是否能夠擴張解釋適用于網絡平臺場景仍需進一步討論觀察。
(2) 虛假宣傳:新增虛假評價的行為類型,但未采納2022年征求意見稿第9條第3款項下就策劃、制作、發布服務的服務提供商的協助行為的規制。作為參考,前述2022年征求意見稿項下的“幫助”行為在當前商業實踐中似乎多見于互聯網平臺服務場景;就網絡服務提供者以及平臺內經營者而言,其虛假宣傳行為亦可受到第十三條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項下“不得濫用平臺規則,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對其他經營者實施虛假交易、虛假評價或者惡意退貨等行為”的特別規制。
(3) 商業詆毀:明確經營者不得指使他人編造、傳播虛假或誤導性信息及損害商譽。
(1) 調整行政調查程序
《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擴大了調查手段,增加約談機制,在提高監管效率的同時一定程度上保持監管的可預期性。此外,除商業秘密外,亦進一步強調監管機構調查過程中對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的保密義務。
(2) 調整法律責任
● 調整違法行為的處罰額度。整體而言,上調商業賄賂、商業詆毀、侵犯商業秘密、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罰款上限(商業賄賂、侵害商業秘密、商業詆毀、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濫用優勢地位行為的處罰上限均為500萬元)。根據執法實踐需要,為確保過罰相當,降低了單位商業賄賂、平臺壓迫低價、虛假宣傳行為的處罰下限;特別地,《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取消了虛假宣傳行為的最低罰款下限。
● 增加商業賄賂行為對應的個人責任。詳情參見前述第2部分的評述。
● 增加商業混淆行為中合法來源銷售者的處罰豁免機制。對于銷售混淆產品的行為提供合法來源抗辯,在銷售者不知道商品屬于混淆商品,且能夠證明合法來源的前提下,僅責令停止銷售,不予行政處罰。
如下請見就修訂前及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征求意見稿》項下就相關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行政處罰條款對比小結,供讀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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