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落實2018年8月3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新個稅法”),2018年10月20日,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條例修訂意見稿”)以及《個人所得稅專項附加扣除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專項附加扣除意見稿”)。近日,修訂定稿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2018年版條例”或“新版條例”)以及定稿后的《個人所得稅專項附加扣除暫行辦法》(“專項附加扣除定稿”)相繼出臺,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新版條例圍繞新個稅法的修訂內容,對納稅人居住時限標準、所得范圍、扣除事項管理、境外稅收抵免等內容進行了細化規定。相較于條例修訂意見稿,新版條例在一些技術立場上有所修正。專項附加扣除定稿則對專項附加扣除的扣除金額、扣除方式、管理規則進行了規定。相較于專項附加扣除意見稿,專項附加扣除定稿的相關技術規定的可操作性有所增強。
與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2011修訂)》(“2011年版條例”)相比,2018年版條例做了相當大幅度的修訂。在下文中,我們將對條例修訂意見稿、2018年版條例中的重要變化及專項附加扣除相關規定進行列表式對照和簡介,并在表后進行簡要評析。
一、法條主要變化及我們的評析意見
(一)細化居住期限標準,將“5年寬免”規則修改為“6年寬免”規則

評析:
新個稅法修改了“居民個人”的居住期限標準,以“183天”取代“1年”,提高了境外個人成為中國大陸“居民個人”的時間易達性。但是,為吸引和保留境外人才,修訂意見稿在一定程度上延續了以前的“5年規則”和“非臨時離境”規定,為在華無住所的境外個人保留了一定的稅務寬待余地。而正式頒布的2018年版條例則進一步將以前的“5年規則”修改為“6年規則”,即,在中國大陸境內無住所的境外人士成為中國大陸稅務居民滿6年后(從第7年起),方須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國大陸納稅。僅因符合居住期限標準而成為中國稅務居民的境外人士,如果其成為稅務居民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離境超過30天之情形的,其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的連續年限可重新起算。綜上所述,盡管新個稅法提高了境外個人成為“居民個人”的時間易達性,但相關個人通過適用“6年規則”和規劃“非臨時離境”,可以合理降低其境外所得的中國個人所得稅納稅風險。
此外,2018年版條例將適用“6年寬免規則”的前提條件規定為“備案”,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境外個人的合規負擔,減少了優待實際享受過程中的不確定性。需要注意的是,境外個人受限于語言障礙、中國稅法知識缺乏等因素,如果不能及時報備,就存在“境外所得境外支付被征稅”的風險(優待落空的風險)。
還應注意的是,對于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境外個人而言,其自有住所之日起,即負有就全球所得在中國納稅的義務,無法享受“6年寬免規則”的優待。
(二)所得范圍再三斟酌,“視同轉讓財產”規定最終未獲認可
1.所得來源地判斷標準再三斟酌

評析:
本次修訂針對所得來源地判斷標準增加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情形。從文義角度理解,由于本條規定的主體條款為“肯定列舉式條款”(即,對于列明的所得類型,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內,均視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因此,國務院財稅部門只能對本條列明的相關類型所得作出排除性(否定性)例外規定(“另有規定”但書條款),即,財稅部門可以排除特定所得被視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而不得在本條規定的情形之外創設其他“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內均視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之情形。
在條例修訂意見稿中,曾規定“在中國境內開展經營活動而取得與經營活動相關的所得”(“經營所得”)、“轉讓對中國境內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形成的權益性資產取得的所得”(“權益性資本利得”)和“由中國境內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居民個人支付或負擔的稿酬所得、偶然所得”(“境內支付/負擔的稿酬/偶然所得”)這3類所得均屬于“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內,均視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支付地點不論條款”)。但是,在正式頒布的2018年版條例中,前述3類“經營所得”、“權益性資本利得”、“境內支付/負擔的稿酬/偶然所得”未被納入“支付地點不論條款”。我們理解,原因可能在于,“支付地點不論條款”的目的在于對特定類型的所得賦予中國政府征稅權,但是:
· 就“經營所得”而言,一方面,相關稅收協定的“獨立個人勞務條款”通常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個人由于專業性勞務或者其他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除非該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的目的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有關歷年(或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停留超過183天。就此而言,判斷征稅權歸屬的國際通用依據主要是固定基地標準和時間標準,而非支付地標準;另一方面,“在中國境內開展經營活動”通常體現為“履約”(履行合同約定)行為,就此而言,本條第1項“因任職、受雇、履約等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已涵蓋了“經營活動”的主要意涵,單獨列示“經營所得”的“支付地點不論條款”的必要性有所降低。
· 就“權益性資本利得”而言,稅收協定的“財產收益”條款一般會規定不動產、股權(股票)、其他財產的征稅權分配規則,由于我國實行“國際法優于國內法”原則,“權益性資本利得”的“支付地點不論條款”的規則可替代性較高,故而最終未獲列入修訂版的實施條例。
· 就“境內支付/負擔的稿酬/偶然所得”,一方面,就“境內支付的稿酬/偶然所得”而言,相關措辭本身已經表明是“境內支付”,如將此情形列入“支付地點不論條款”,在邏輯上可能自洽性不足;另一方面,就“境內負擔的稿酬/偶然所得”而言,該情形可能是指“境內主體向境外企業支付相關款項,再由境外企業向境外個人實際支付有關所得”的情形,就此而言,境內主體向境外企業支付相關款項時,有關的境外企業可能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如果同時也要求相關個人就“間接”來源于中國的收入征稅,“長臂管轄”的實際征管難度較大,所以,從實事求是的角度出發,以不規定該條款為宜。
在本次修訂中,將“建筑物、土地使用權等財產”改稱為“不動產等財產”,雖屬于技術性措辭調整,但實際上擴大了與此相關的“支付地點不論條款”的所指范圍(詳見我們在后文中“(六)“等”之辨析”一節中的分析);而將“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了相關應稅所得的范圍,有利于避免稅收征管實踐中可能產生的爭議。
2. 依據新個稅法的規定相應修訂所得范圍

評析:
在正式頒布的2018年版條例中,對條例征求意見稿中“經營所得”范圍的措辭做了一定調整:(1)將“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與“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合伙企業的個人合伙人來源于境內注冊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分別列示,不再強調“在中國境內注冊登記的個體工商戶”。(2)對于個人依法從事辦學、醫療、咨詢以及其他有償服務活動取得的所得,不再強調“取得執照”。就此而言,由于“勞務報酬所得”項下也包括“醫療”、“咨詢”等“有償服務”,如果不以是否“取得執照”來區分“經營所得”與“勞務報酬所得”(二者適用的稅率不同),那么,可能需要基于提供相關有償服務的頻次(偶發/經常/日常)、規模(是否配備助手/學徒)、記賬方式(簡單核算/建賬核算)等因素具體判斷。在實踐中,納稅人和稅務機關可能會就此產生爭議。目前,《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2018年版)將“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從事辦學、醫療、咨詢等有償服務活動的個人”和“其他從事個體生產、經營的個人”都視為“個體工商戶”。在2018年版條例頒布施行后,前述《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有必要做相應修正,以反映立法變動的現實情況。
在條例修訂意見稿及正式頒布的2018年版條例中,針對“個人對企業、事業單位承包經營、承租經營以及轉包、轉租取得的所得”,均不再將“個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資、薪金性質的所得”規定為“經營所得”,即,取消了“視同經營所得”的規定。
在本次修訂中,“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被明確規定為“財產轉讓所得”的一項。這是對近年來合伙企業經營模式下財產轉讓行為應稅性質的立法確認。
在本次修訂中,在“勞務報酬所得”稅目的列舉清單中,刪除了“新聞”和“廣播”項目。我們理解,這不應被解釋為從事“新聞”和“廣播”行業的人員,“不得”取得“勞務報酬所得”。此外,在“財產租賃所得”和“財產轉讓所得”稅目中,均將“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權”合并稱為“不動產”(應注意的是,“不動產”的外延大于“建筑物+土地使用權”的外延)。
在正式頒布的2018年版條例中,對于“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保持了與2011年版條例基本相同的規定,規定其“是指個人擁有債權、股權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而條例修訂意見稿中的“利息、股息、紅利性質的所得”的措辭未獲采納。我們理解,諸如“某某性質的所得”之類的措辭,隱含了稅務機關酌定某些所得屬于“某種性質所得”的裁量權力。不過,應注意的是,在2018年版條例中,在“擁有債權、股權”后面添加了“等”字,這可能導致稅收征管實踐中稅務機關與納稅人就“等”的含義發生爭議(詳見我們在后文中“(六)“等”之辨析”一節中的分析)。
在正式頒布的2018年版條例中,規定“個人取得的所得,難以界定應納稅所得項目的,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而在2011年版條例及條例修訂意見稿中,對于“難以界定應納稅所得項目的”情形,均規定“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2018年版條例將“所得類型界定權”(解釋權)交由最高層級的稅政部門行使,比之交由主管稅務機關行使,是更為慎重的安排。當然,由于新個稅法從應稅所得項目中刪除了“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征稅的其他所得”,無論如何,稅務機關不得將某些不明確的所得界定為“其他應稅所得”。
3. “視同轉讓財產”規定最終未獲認可

評析:
在條例修訂意見稿中,借鑒了《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將“視同銷售”概念引入到個人所得稅領域,即,將特定行為“視為轉讓應稅財產”并“視同轉讓方取得轉讓所得”。而在正式頒布的2018年版條例中,該“視同銷售”規定最終未獲采納。
本次修法前,個人所得稅領域對捐贈(無償轉讓)不同標的之行為的稅收征管口徑不盡一致,對相關行為的納稅義務人是贈與方還是受贈方的規定各不相同,對股權、房屋、企業贈品、網絡紅包等贈與客體所對應的稅目規定有所不同,地區性和全國性的規定也存在差異,例如(新個稅法取消了下述文件提及的“其他所得”項目,河北省的規定于2015年被廢止,但下述其他規定目前仍有效):
· 個人無償受贈房屋的,可能需要由受贈方按照“其他所得”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財稅〔2009〕78號文件);
· 個人之間派發的現金網絡紅包,不屬于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應稅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個人取得企業派發的現金網絡紅包的,可能需要由受贈方按照“偶然所得”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稅總函〔2015〕409號文件);
· 個人無償轉讓股權的,可能會被納稅調整,由贈與方按“財產轉讓所得”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
· 廣東省和河北省均出臺過政策,規定個人無償受贈股權的,可能需要由受贈方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粵地稅函〔2009〕940號文件、冀地稅函〔2009〕119號文件)。
就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的行為而言,財稅〔2015〕41號文件規定,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的,屬于個人轉讓非貨幣性資產和投資同時發生;對其中個人轉讓非貨幣性資產的所得,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由于正式頒布的2018年版條例未采納條例修訂意見稿中的“視同銷售”規定,有關部門可能需要根據這一立場清理有關文件,做出抉擇。
(三)進一步規定扣除項目的范圍
1. 明確“其他扣除”項目的范圍

評析:
新版條例明確了新個稅法所規定的“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項目的具體內容。實際上,在本次修訂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之前,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等部門已出臺相關政策,規定個人繳付或購買符合國家規定的企業年金/職業年金(財稅〔2013〕103號等文件)、商業健康保險(財稅〔2017〕39號等文件)和稅收遞延型商業養老保險(財稅〔2018〕22號等文件)的支出,可在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但是,這些文件有的規定了限比例扣除,有的規定了限額扣除,有的規定適用于特定試點地區(且規定了試點結束時間),而2018年版條例未對相關支出的扣除限制、適用地區、適用時間進行具體規定,因而,此前的相關規定有待根據新版條例的規定作適當調整。
2、單獨出臺文件,專門規定“專項附加扣除”
新版條例未對專項附加扣除操作方法作細化規定。國務院另行印發了《個人所得稅專項附加扣除暫行辦法》(國發〔2018〕41號文件,“專項附加扣除定稿”或“41號文”)。下附表格列示了41號文的主要內容:

評析:
專項附加扣除是在扣除基本減除費用(每年6萬元)及專項扣除(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等)的基礎上,進一步增加的子女教育、繼續教育、大病醫療、住房貸款利息或住房租金、贍養老人等6項扣除項目。專項附加扣除的范圍和標準可根據教育、醫療、住房、養老等民生支出的變化情況而由國務院適時調整,有利于減輕立法機構修法的負擔。
受限于稅收征管的條件,專項附加扣除目前采用定額扣除及限額據實扣除方法(6項扣除項目中,1項為限額據實扣除,其余5項為定額扣除),相對應地,實施目的主要在于“減稅”而非對可支配收入進行“調節”。
在稅收征管實踐中,對稅務機關而言,如何核查專項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如何監管家庭成員間的重復扣除風險,如何處理匯算清繳時的退稅申請,這些問題均對稅務機關的資源及能力提出了一定的挑戰。
根據41號文的規定,納稅人首次享受專項附加扣除時,應將相關信息(包括納稅人本人、配偶、子女、被贍養人等個人身份信息)提交給扣繳義務人或者稅務機關,專項附加扣除信息發生變化的,納稅人應及時向扣繳義務人或者稅務機關提供相關信息。可以預見,相關信息的提交、保管、保密事項,對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而言,需要他們投入更多的資源和注意力。
為了實施新的個人所得稅征管安排,41號文規定,有關部門和單位有責任和義務向稅務部門提供或者協助核實與專項附加扣除有關的信息,有關部門和單位未按規定要求向稅務部門提供信息的,其主要負責人及相關人員須承擔相應責任。
根據41號文的規定,納稅人備查的相關資料應留存5年。
在專項附加扣除意見稿中,曾規定“外籍個人如果符合子女教育、繼續教育、住房貸款利息或住房租金專項附加扣除條件,可選擇按上述項目扣除,也可以選擇繼續享受現行有關子女教育費、語言訓練費、住房補貼的免稅優惠,但同一類支出事項不得同時享受”。但是,在正式頒布的41號文中,前述規定未獲采納。對于此次稅改前實施的外籍人士的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之存廢,有待后續規定加以明確。
3. 關于扣除項目的其他修訂

評析:
2018年版條例規定,“取得經營所得的個人,沒有綜合所得的,計算其每一納稅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減除費用6萬元、專項扣除、專項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為后文描述便利之目的,前述扣除項目合稱為“特定可扣除項目”)”。而在條例修訂意見稿中,相關的措辭表述為“……個人,以其每一納稅年度來源于……生產、經營活動的所得,減除費用六萬元、專項扣除以及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一方面,2018年版條例增加了“專項附加扣除”規定,對經營者而言是優待,同時,相關規定消解了新個稅法第6條第1款第3項及條例修訂意見稿第14條第1款與條例修訂意見稿第15條之間關于如何計算經營所得的口徑不一致的問題;另一方面,相較于條例修訂意見稿,2018年版條例規定了“沒有綜合所得”作為扣除相關“特定可扣除金額”的總前提條件。從字面意思理解,這意味著,如果經營者“有綜合所得”,則“特定可扣除金額”只能在計算其綜合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而不得在計算其經營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也就是說,如果相關經營者的綜合所得的金額不足夠大,則在特定情況下,其因取得綜合所得而在計算經營所得時喪失扣除相關“特定可扣除金額”的資格所造成的稅收利益損失金額可能會超過其在計算綜合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相關“特定可扣除金額”所產生的稅收利益節省金額(即,產生“得不償失”的效果)。為了避免特定情形下的“稅收利益被動消極影響”,有關部門可能需要出臺相關文件,對前述規定的含義進行澄清。
此外,2018年版條例刪除了“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中國境內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納稅義務人和在中國境內有住所而在中國境外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納稅義務人”可享受的“附加減除費用”(每月1,300元)的相關規定,以體現新個稅法的條款變化情況。
(四)調整境外所得計稅方法和境外稅收抵免制度

評析:
2018年版條例規定,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綜合所得、經營所得,應當分別合并計算應納稅額;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應當分別單獨計算應納稅額。而2011年版條例則規定,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即,居民個人),不區分稅目,凡是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都分別計算應納稅額。就綜合所得與經營所得而言,“境內外合并計算稅額”方式與“境內外分別計算稅額”方式相比,新版條例項下前者方式下的境外所得的稅負較之以前可能會有所增加。
條例修訂意見稿曾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及個人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在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不得抵減境內營業機構的盈利。而在正式頒布的2018年版條例中,該規定被刪除了。
針對境外稅收抵免限額,2018年版條例規定了“分國(地區)分項總和限額法”的個人所得稅抵免限額計算方法,并規定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可調整抵免限額計算方法。相較而言,在企業所得稅領域,自2017年1月1日起,企業可自主選擇按“分國(地區)不分項”方式或“不分國(地區)不分項”方式計算其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稅稅額和抵免限額(財稅〔2017〕84號文件),從而有利于企業充分利用抵免制度,調劑不同國家的抵免“資源”,節約稅金。因此,在某種意義上,財稅部門擇機實行更有利于自然人納稅人的境外稅收抵免制度,是值得期待的。
條例修訂意見稿曾規定抵免限額的具體計算公式,但在正式頒布的2018年版條例中,相關公式未被納入。
(五)稅收征管新規則的斟酌取舍
1. 反避稅規則的細化條款未納入新版條例中
評析:
新個稅法引入了3類反避稅規則(轉讓定價調整規則、受控外國企業規則、一般反避稅規則),條例修訂意見稿細化了這3類反避稅規則的相關規定,一方面,明確了“關聯方”、“獨立交易原則”、“控制”、“實際稅負明顯偏低”、“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等概念的含義;另一方面,規定了納稅調整利息的具體計算方法。但在正式頒布的2018年版條例中,這部分內容整體未被納入。
相較于其他稅收征管安排而言,反避稅規則的制定與實施“更有技術含量”。在技術準備不成熟時,可能不宜在實施條例中徑行規定。在此情形下,由財稅部門出臺相關操作規程,可能是更靈活的做法。
需要提醒高凈值人士注意的是,在CRS(海外金融賬戶信息共同申報準則)機制與反避稅規則的共同規制下,稅務機關有權通過跨境信息批量交換渠道獲得大量中國居民個人的境外金融資產信息,相應地,稅務機關可能會對高凈值人士的境外資產發起大量的反避稅調查。因此,擁有海外公司架構或其他金融資產的高凈值人士應重新審視其現有的投資架構和其他金融資產,增強合規意識和合規能力。
2. 納稅申報征管規則的調整有取有舍

評析:
新個稅法對征管安排作了多處修訂,2018年版條例細化了這些征管規定,具體包括:(1)明確了取得綜合所得需要辦理匯算清繳的情形及退稅相關規定;(2)規定了專項附加扣除在征管過程中的辦理方式和資料留存備查要求;(3)規定納稅人可以委托扣繳義務人或其他單位和個人辦理匯算清繳;(4)規定扣繳義務人未將扣繳的稅款解繳入庫的,不影響納稅人按規定申請退稅;等等。
條例修訂意見稿曾規定,在法定匯算清繳期結束后申報退稅的,稅務機關可不予辦理退稅。然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1條的規定,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發現多交稅款的,可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可見,條例修訂意見稿規定法定匯算清繳期結束后稅務機關可不予辦理退稅,與上位法(稅收征管法)相沖突,不當限制了納稅人申請退稅的權利。所幸的是,在正式頒布的2018年版條例中,該規定未被采納。
此外,正式頒布的2018年版條例刪除了征求意見稿中“居民個人因移居境外注銷中國戶籍而應當向稅務機關申報”的相關規定及“暫不能確定納稅人為居民個人或者非居民個人時如何納稅及后續辦理匯算清繳”的相關規定。相關征管規則可能會另行發文規定。
另外,正式頒布的2018年版條例還刪除了征求意見稿中“特定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得定期定額、事先核定征稅”的相關規定。
(六)“等”之辨析
與2011年版條例相比,在2018年版條例的相關條款中,“等”字的出現頻率大幅增加。由于“等”字既可作“收束前文”解(表示“煞尾”,例如,“香港、澳門等特別行政區”中的“等”即為收束性用語,所指僅限于所列舉的2個特別行政區),又可作“擴展前文含義”解(表示“前述列舉條目意猶未盡”,例如,“屠呦呦等諾貝爾獎獲得者”中的“等”即為擴展性用語,所指不限于所列舉的1人),因此,人們在理解“等”字的含義時,可能會產生分歧。特別地,對稅法而言,由于作“收束”或“擴展”理解將產生相互迥異的法律、經濟后果,因而,對于稅法規定中的“等”字,有必要從邏輯含義、規則屬性、立法目的等角度作穩妥解釋,以使稅務機關和納稅人就特定規則的法律后果在最大可能限度內達成共識,定分止爭。在下文中,我們嘗試對相關條款中的“等”字的含義進行辨析,希望有助于相關共識的達成。詳見下文中的表格式辨析內容。
在2011年版條例中,“等”字共出現2處,分別如下所示:

在正式頒布的2018年版條例中,“等”字共出現8處(體現在7個條款中),分別如下所示:

(七)其他
新版條例還就一些措辭進行了修訂。此外,新版條例第7條規定,對股票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而2011年版條例則規定,對股票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施行。顯然,在新版條例項下,對股票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立法級次將有所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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