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新公司法”),除了公司資本制度以外,公司治理制度也有重大變化。本文擬就新公司法下適用于一般公司的公司治理機構規則的變化進行介紹,國家出資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不在本文討論范圍內。
一、公司治理機構更精簡
現行公司法下,有限公司權力機構稱“股東會”,股份公司權力機構稱“股東大會”。新公司法下,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權力機構統一稱“股東會”。雖無實質變化,但行文上實現了精簡。
二、董事會構成更保護職工權益
現行公司法只針對部分國有企業要求設置職工董事,新公司法擴大了需設置職工董事的公司范圍:職工人數三百人以上的公司(包括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除監事會中已有職工監事的以外,均需設職工董事。職工董事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我們理解,職工董事擴展適用于三百人以上的公司,體現了新公司法第一條立法宗旨的變化:從“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變成了“保護公司、股東、職工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有強化公司社會責任的立法導向。
三、三會職權更尊重公司意思自治
股東會職權刪減。本次修訂,將“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從股東會職權中刪除,減輕了公司日常經營事項也要提交股東會審議決策的負擔。
經理職權不再法定。現行公司法下,經理的職權由法律規定。本次修訂后,不再以列舉方式規定經理職權,而是簡化為“經理對董事會負責,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董事會的授權行使職權”。我們理解,其目的一是將經理職權交由公司章程或者董事會進行自行規范,二是強化經理對董事會負責的權力架構,增強董事會在公司經營管理中的核心地位。
四、議事方式的變化
1.明確電子通信方式的效力
本次公司法修訂,補齊了有限公司的上述立法空白:(1)股東會會議,普通決議事項應當經代表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通過;(2)董事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3)監事會會議的表決,應當一人一票。還相應增加了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法定人數要求: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
五、法定代表人選任范圍變化
但是,何謂“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實務中可能存在不同理解。我們認為比較確定的是,“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應不同于現行公司法下的“執行董事”,后者是小型有限公司用來代替董事會的職務(新公司法下也不再保留“執行董事”表述),如果與“執行董事”劃等號,相當于把董事長都排除在法定代表人選任范圍外了,顯然不是立法本意。在董事會構成比較多元,既有在公司擔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職務的董事、也有股東單位委派的董事、還有獨立董事的情況下,哪些是屬于“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呢?我們初步理解,第一類在公司擔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職務的董事,歸入“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范疇應該是沒有爭議的;第二類股東單位委派、在公司不擔任其他職務的董事,由于很多董事長也是屬于這種情形,似乎沒有道理排除出法定代表人選任范圍,應該也可以歸入“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范疇;第三類獨立董事,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似乎與其獨立性存在沖突,理解不宜歸入“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范疇。由于這個問題較新,后續究竟會如何把握,確實還有待規則和實踐進一步清晰。
六、強化對中小股東的保護
1.擴大股東知情權范圍
新公司法將現行公司法適用于有限公司的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擴展適用到非上市股份公司,具體包括:(1)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2)公司轉讓主要財產;(3)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我們理解,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與有限公司股權可能同樣缺乏流動性,提供異議股東的回購退出機制亦為合理。
結 語
新公司法允許采用單層制治理結構,是我國公司法出臺三十年以來最為重大的變化之一。其精簡公司治理機構的改革方向值得肯定,但也能預見到實施中可能出現一些新的問題。法律的生命在于實踐,讓我們期待在實踐中進一步探索解決新的問題,共同推動中國公司的公司治理水平邁上新的臺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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