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3年12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新公司法”),將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將重點關注新公司法較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現行公司法”)在股權交易相關規則的主要變化,對股份/股權轉讓和增資的交易情形下相關規則的主要變化予以對比分析。
1.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規則的主要變化
(1) 優先購買權規則的完善:明確通知內容、不再要求過半數股東同意、取消異議股東的購買要求
新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非公司股東的外部第三方轉讓股權時的轉讓程序進行了完善,相關條文對照如下:

上述規則的變化要點可總結為如下幾點:

評析:有限責任公司是基于股東相互之間的信任而組建的法人組織,如果股東可以隨意將股權轉讓給第三人,則新股東的經營理念、管理能力等可能與其他股東存在較大差異甚至相悖,進而可能會影響公司的經營決策和治理能力,甚至使公司陷入僵局。因此,基于保護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考量,公司法賦予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具有一定合理性。新公司法關于優先購買權的上述規則最主要的變化在于如下兩個方面:

評析:新公司法在股權轉讓交易發生時股東名冊變更及變更登記方面進行了細化。現行公司法和新公司法均規定了“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股東名冊是股東主張行使股東權利的依據,因此,股權轉讓后及時更新股東名冊對于受讓方而言是至關重要的;此外,根據現行公司法和新公司法,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應辦理變更登記,未經變更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新公司法明確為“善意相對人”),因此,股權轉讓后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對于受讓方而言亦很重要。無論是股東名冊的更新還是工商變更手續的辦理,都需要公司來具體辦理,因此,現行公司法和新公司法均規定了公司置辦股東名冊以及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義務。

對此,我們建議在股權轉讓交易中:(1)原股東在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時,需要對受讓人的履行能力給予更多的關注,并建議在轉股協議中對受讓人的該等出資義務和違約責任作出明確規定;(2)受讓人在受讓股權時,應當更為審慎地審查轉讓人的出資情況并保留相應的證據,并建議在轉股協議中對于出資瑕疵違約責任作出明確規定。
對于股權回購,現行公司法并沒有對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利益情形下中小股東救濟方式作出明確規定,新公司法則賦予了中小股東在此等情況下的股份回購請求權。相關條文對照如下:

評析:現行公司法僅規定了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但僅適用于中小股東對少數幾項特定決議事項存在異議的情形。而在實務中,公司控股股東利用其控制地位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利益的情形時有發生,現行公司法下僅有公司法總則“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原則性條款。對此,新公司法新增了控股股東壓迫情形下中小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允許中小股東通過請求公司回購股權的方式提供救濟,加強了對于中小股東權利的保護,亦對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能夠形成更有效的牽制。
2.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規則的主要變化
(1) 取消發起人股份一年鎖定期規定、強化對董監高股份減持的限制、新增限售期內股份出質規定

評析:從上述條文來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限制規則的主要變化在于以下方面:
根據現行公司法規定,董監高在任職期間有減持限制,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所持股份。因此,董監高如欲快速套現,理論上可以在辭職半年后快速轉讓其所持股份。對于上市公司而言,證券交易所通過發布有關上市公司董監高減持股份細則的方式[1],明確了董監高在任期屆滿前離職的,應當在其就任時確定的任期內和任期屆滿后6個月內遵守上述有關減持限制。新公司法采納了上市公司董監高股份減持的上述處理方式,將減持限制期間修改為“在就任時確定的任職期間”,即便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董監高提前離職,其所持股份在原定任職期間內依然需受限,由此可以避免董監高通過提前離職來進行快速套現。
相較于現行公司法,新公司法不僅增加了有限責任公司控股股東壓迫情形下中小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還賦予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相關條文如下:

評析:盡管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資合性的特征,但實務中很多股份公司并不是股東人數眾多、股權分散的大型公司,其股東結構相對比較封閉,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的情形亦不少見,因此,非上市股份公司的異議股東在關乎其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決議上享有回購請求權有利于加強對中小股東權利的保護。相比于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條款看上去少了一種適用情形,即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形;但結合現行公司法下第一百四十二條“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這一條新公司法仍然保留),股份公司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的適用情形與有限公司是相同的。
新公司法相較于現行公司法,明確禁止了財務資助制度,并規定了為公司利益且滿足特定程序及數額要求情況下的例外規則,同時規定了董監高相應的責任,相關條文如下:

評析:新公司法對財務資助行為,即 “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贈與、借款、擔保以及其他財務資助”的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財務資助行為可能滋生不當利益輸送、減損公司資本、侵害債權人利益,對公司利益將構成潛在的威脅。因此,新公司法明確禁止財務資助行為,有利于維護公司利益和健康的市場環境。同時,新公司法規定了兩種例外情形,(i)公司實施員工持股計劃而提供的財務資助,(ii)為公司利益、特定總額以下且經適當批準而提供的財務資助。此外,新公司法強調了董監高在財務資助制度下的相關賠償責任,有助于督促董監高履行義務、優化公司內部管理。
在筆者看來,新公司法所規定的財務資助制度,具有重大的積極意義,但可能仍存在有待進一步觀察之處。例如,員工持股計劃的例外盡管可以較好地解決公司實施員工持股計劃所實際面臨的員工資金問題,但是否需要對此進行合理地規范,以更好地平衡公司其他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再如,財務資助制度的一般例外規則是否需要對該等事項的表決進行具體的規范,以便更好地落地該等例外規則,防止可能濫用該等一般例外規則的情形。這些都有待于進一步觀察。
3. 公司增資相關規則的變化:明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優先認購權規則

評析:有限責任公司賦予原股東對于新增資本的優先認購權體現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特點,而股份有限公司是資合性的特點,因此,新公司法明確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原股東對于新增資本沒有優先認購權,當然,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另外規定,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決定股東享有優先認購權。
結 語
從前述對比分析來看,新公司法是在現有公司法的基礎上,結合司法解釋、上市公司規則、交易實踐等方面對股權交易相關規則進行了補充和完善,其整體上更加注重對股權交易行為的規范及交易安全的保障,回應了現行公司法下未予明確的一些問題,修訂后的規則也更貼近目前的股權交易實踐。當然,如上文所述,新公司法亦有一些細節規定方面有待于結合股權交易實務通過司法解釋等方式予以進一步地完善,以更好地規范股權交易行為,維護交易安全。
京ICP備05019364號-1
京公網安備110105011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