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新公司法”),在現行公司法基礎上進行了眾多重大調整,包括就股份有限公司建立授權資本制、引入類別股制度、引入無面額股制度等。
本文將對新公司法引入的股份公司類別股制度和無面額股制度進行介紹,并結合相關制度在我國境內的立法發展歷程,探討其對境內公司投融資及A股上市的影響和意義。
(一)修訂前后條款對照
就類別股制度,在現行公司法中僅有“同股同權”的原則性規定,并以“國務院另有規定”作為除外情形。本次修訂后,新公司法于股份公司相關章節正式引入了類別股制度,允許股份公司按照自身章程的規定發行與普通股權利不同的類別股。新公司法關于股份公司類別股制度的規定與現行公司法相關規定的前后對照如下:
現行公司法規定“同種類的每一股份應當具有同等權利”,并授權國務院可以對股份公司發行類別股另行作出規定。與現行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明確規定了股份公司可以發行類別股,并通過“列舉+概括”的立法模式規定了股份公司可發行的類別股種類,新公司法明確列舉的類別股主要為以下三類:(1)與財產利益相關的優先股或劣后股;(2)與表決權相關的特殊表決權股;及(3)轉讓受限股。除前述三類股份外,其他類別的股份由國務院另行規定。此外,新公司法還規定公開發行股份的公司不得發行特殊表決權股及轉讓受限股(但公開發行前已經發行的除外)。該等規定將類別股制度上升至法律層面,為我國類別股制度創設了上位法依據。我們理解,該等規定系源于對我國類別股制度實踐經驗的總結,如全國人大法工委關于公司法修訂草案的說明所言,“為適應不同投資者的投資需求,對已有較多實踐的類別股作出規定,包括優先股和劣后股、特殊表決權股、轉讓受限股等”。因此,新公司法關于類別股制度的立法規定較之實踐發展未有重大突破,但規定層面的落地有利于推動我國類別股制度在實踐中的進一步發展及應用。于正式確立類別股制度的同時,新公司法亦嘗試逐步建立類別股股東的約束/保護機制,首先便是要求類別股對應的權利和義務均應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載明:發行類別股的股份公司應當在其公司章程中載明每一類別股的股份數及其權利和義務;發行與財產利益相關的優先/劣后股的公司需在公司章程中載明類別股分配利潤或者剩余財產的順序;發行特殊表決權股的公司需在公司章程中載明類別股的表決權數;發行轉讓受限股的公司需在公司章程中載明類別股的轉讓限制安排。公司章程中還應載明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措施,以及股東會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與發行類別股相關的事項。在章程規定的基礎上,就修改公司章程、增資、減資、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等公司重要事項的決策,新公司法進一步明確了法定的類別股東表決機制,要求除應當經過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外,還應當經過出席類別股股東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類別股東表決機制此前常見于H股上市公司,對于處于相對少數股東地位的類別股東可以起到一定的保護作用。此外,在本次公司法修訂一審草案的基礎上,新公司法新增了第144條第二款,規定即使股份公司設置特殊表決權股,就公司選舉和更換監事或審計委員會成員事項,公司仍需遵守“一股一權”的表決機制。[1]可以想見,類別股制度的引入將給我國公司內部治理的監督、制衡機制帶來一系列挑戰,包括如何保障公司監事、審計委員會成員的選任、履職不受享有“超級投票權”的類別股股東的干擾等,新增的第144條第二款規定在此方面進行了有益的探索。
縱觀我國境內類別股制度的發展歷程,優先股概念早于類別股獲得廣泛采納。初期的優先股僅以財產利益層面的優惠吸引投資者,例如利用分配股利和清算順序上的優先,將股權中的財產收益權益與表決權予以分離,以更高的利益回報(優先分紅、固定回報率、優先清算等)吸引投資者。因此初期的優先股并不與表決權掛鉤。直至2018年下旬,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監會”)發布了一系列文件,允許存在差異化表決權安排的紅籌企業以發行中國存托憑證的方式回歸A股市場,此類公司治理結構才開始在我國立法中得到廣泛、明確的認可及規范。
二十世紀九十年代初,我國的法律文件中開始出現關于“優先股”這類類別股的規定。1992年5月,當時的國家級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頒布《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規范意見》”,彼時我國公司法尚未出臺)。《規范意見》第23條規定“公司設置普通股,并可設置優先股。普通股的股利在支付優先股股利之后分配。普通股的股利不固定,由公司按照本規范確定的程序決定。公司對優先股的股利須按約定的股利率支付。優先股不享有公司公積金權益。當年可供分配股利的利潤不足以按約定的股利率支付優先股股利的,由以后年度的可供分配股利的利潤補足。公司章程中可對優先股的其他權益作出具體規定。公司終止清算時,優先股股東先于普通股股東取得公司剩余財產。”第38條則規定:“公司連續兩年盈利不足以支付優先股股利或支付優先股股利后兩年內未支付普通股股利的,不得增加股份。”《規范意見》規定的優先股屬于與財產利益相關的優先股,優先股股東較之普通股股東享有優先分配權及優先清算權等財產性權利。而同一時期,在1992年2月,深圳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暫行規定》對“優先股”股東的表決權作出如下規定:“優先股股東一般沒有表決權。但如果公司連續三年不支付優先股的股息,優先股也可獲得一股一票的表決權。”此外,還規定“公司發行優先股時,應就下列事項在章程中作出規定:一、優先股分派股息的順序,定額或定率;二、股息是累積的或非累積的;三、公司向優先股分派剩余財產的順序;四、可否轉換成普通股,轉換的條件;五、優先股權利義務的其他事項。”深圳市的前述規定允許公司章程對優先股分配股利和剩余財產的順序、優先股與普通股的轉換條件以及其他優先股權利義務事項等作出規定,也即股份公司可以發行財產利益分配優先股及劣后股,亦可以發行可以轉換成普通股的優先股,并給予公司章程規定其他優先股權利義務的權限。并且,前述規定對優先股無表決權及特定情形下表決權恢復的規定就當時而言也屬較為前瞻。1993年12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即我國首部公司法),規定:“國務院可以對公司發行本法規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種類的股票另行作出規定。”但之后一段時間,我國關于優先股、類別股的立法和實踐無重大進展。2013年11月,國務院發布《國務院關于開展優先股試點的指導意見》(“《優先股指導意見》”),明確了優先股股東的權利與義務、優先股發行與交易、組織管理與配套政策。根據《優先股指導意見》,優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規定的普通種類股份之外,另行規定的其他種類股份,其股份持有人優先于普通股股東分配公司利潤和剩余財產,但參與公司決策管理等權利受到限制。《優先股指導意見》還對優先股的轉換和回購、優先股表決權限制作出了進一步規定。2014年3月,中國證監會發布《優先股試點管理辦法》,就規范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眾公司優先股的發行和交易行為作出規定。2014年4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與中國證監會聯合發布《關于商業銀行發行優先股補充一級資本的指導意見》,對商業銀行優先股發行作出規范。2019年1月,中國證監會發布《關于在上海證券交易所設立科創板并試點注冊制的實施意見》(“《注冊制實施意見》”),允許特殊股權結構企業上市。該意見依照現行公司法第131條規定,允許科技創新企業發行具有特別表決權的類別股份,每一特別表決權股份擁有的表決權數量大于每一普通股份擁有的表決權數量,其他股東權利與普通股份相同。特別表決權股份一經轉讓,應當恢復至與普通股份同等的表決權。“特別表決權的類別股份”是在之前“優先股”的基礎上進一步突破性的嘗試。2019年4月,上海證券交易所發布《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股票上市規則》(“《科創板上市規則》”),其中規定的表決權差異安排,是指發行人依照現行公司法第131條的規定,在一般規定的普通股份之外,發行擁有特別表決權的股份。每一特別表決權股份擁有的表決權數量大于每一普通股份擁有的表決權數量,其他股東權利與普通股份相同。《科創板上市規則》第四章第五節對表決權差異安排作出專門規定,包括僅允許發行人在首次公開發行并上市前設置表決權差異安排、設置表決權差異安排需經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2/3以上的表決權通過、對具有表決權差異安排的發行人設置更高的市值及財務指標標準等。201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為設立科創板并試點注冊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規定“科創板上市公司在上市前進行差異化表決權安排的,人民法院要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進行股票發行注冊制改革的授權和公司法第131條的規定,依法認定有關股東大會決議的效力。”該意見從司法審判的角度認可科創板上市公司在上市前經股東大會特別決議作出的差異化表決安排,尊重科創板上市公司構建與科創新特點相適應的公司治理結構,在司法層面上首次肯定了“同股不同權”的公司治理安排。2023年12月29日,在現行公司法基礎上進行全面修訂的新公司法正式發布,新公司法在現行公司法基礎上對股份公司獨有的若干要素進行調整,正式在法律層面引入類別股制度,并對類別股股東約束/保護機制作出配套規定。
(一)為投融資交易場景中特殊股東權利的設定提供制度保障在我國投融資交易場景中,于本次新公司法引入類別股制度之前,公司法體系對于多樣化、復雜化的股東權利安排的接納程度相對較低,投融資交易中對特殊股東權利的安排時常需要通過合同法體系予以實現,由此可能導致不同交易文件中對股東權利約定的記載不一致,埋下糾紛隱患。于本次公司法修訂草案公布之初,我們對類別股制度的引入進行了些許展望,包括新公司法是否會將投融資交易實踐中常見的特殊股東權利安排予以充分呈現等(具體可參見我們前期的文章:《海問 觀察|公司法修訂草案系列解讀——設立類別股制度對境內股權融資交易的影響》)。目前看來,盡管擬正式實施的新公司法將交易實踐中出現頻率相對較高的股東權利約定事項(包括優先分紅、優先清算、差異表決、轉讓限制)上升到了法律層面予以認可,但仍兜底要求發行其他類別股須由“國務院規定”,與一項經典投融資交易中呈現的完整的投資者權利保護機制等特殊股東權利安排仍存在差距,未來各市場主體將如何在投融資交易中運用類別股制度仍有待觀察。但無論如何,新公司法引入類別股制度后,一定程度上從法律層面為特殊股東權利的設定提供了制度保障,是保障投融資交易各方權利、維護交易安全的有益嘗試。
1. 預計可較好銜接境內上市規則中的表決權差異安排自2019年注冊制改革啟動以來,我國境內各證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規則中均已對發行人存在表決權差異安排的情況作出專門規定,包括發行人的市值及財務指標、設置條件、轉讓限制、表決機制等。經過若干年注冊制的改革實踐,目前我國已經有一批存在表決權差異安排的企業成功于A股上市,我們就其表決權差異安排情況摘要如下:
可以看到,A股上市相關監管規定及審核實踐已為攜帶表決權差異安排的企業提供了明確的上市路徑,而現有境內上市規則下的差異化表決權制度也基本沒有超出新公司法下的類別股制度框架(包括上市后不得新設差異表決權、對特定重大事項的表決強制“一股一權”等)。因此,我們預計新公司法實施后,境內上市規則中關于表決權差異安排的規定不會發生實質變化,可以與新公司法進行較好的銜接。
2. 預計難以改變境內上市審核對特殊股東權利的清理要求根據《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注冊管理辦法》《監管規則適用指引—發行類第4號》等關于境內企業發行上市的規定,發行人應當股份權屬清晰,不存在導致控制權可能變更的重大權屬糾紛;不符合相關要求的對賭協議原則上應在申報前清理。實踐中,幾乎所有A股上市公司均被要求在申報基準日前或申報前徹底解除并終止其特殊股東權利安排(近期案例如華勤技術(603296)、阿特斯(688472)、亞科股份(預披露)、中科藍訊(688332)、甬矽電子(688362)等)。由此導致的投資人股東權利“真空”、發行人撤回上市申請后股東權利如何恢復等問題,基本成為每個境內上市項目必須面對的難題。本次新公司法在法律層面明確認可股份公司通過類別股機制設置優先分紅、優先清算、轉讓限制等特殊股東權利,可否借此推動境內上市審核機構適當放寬投資人特殊股東權利的終止范圍和時點要求,市場對此也有所期待。然而,基于我們對本次公司法修訂理念的理解,本次類別股制度的引入盡管看似文字篇幅變化較大,但本質是對過往交易中已有較多實踐的特殊股東權利安排在法律制度層面予以回應,較實踐發展并無重大顛覆或突破。因此,預計短期內境內上市審核對特殊股東權利的清理要求不會因此而改變。

新公司法生效后,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根據其公司章程的規定,就其全部股份選擇采用面額股或無面額股。若采用無面額股,則公司應當將其發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計入注冊資本,未計入注冊資本的部分應當列入公司的資本公積金。新股發行所得股款計入注冊資本的金額應當通過公司股東會的決議。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根據其公司章程的規定將已經發行的面額股全部轉換為無面額股,或將已經發行的無面額股全部轉換為面額股。
股份面額也即股份的票面價值,又稱“股票票值” “票面價格”,是股份公司在所發行的股份票面上標明的票面金額,其以“元/股”為單位,用以標識每一股股份在公司股本總額中所占的數額。對于采用面額股的公司,其股本總額等于每股面額與已發行股份總數的乘積。
目前,除紅籌企業在境內發行的股票以及紫金礦業(601899)(0.1元/股)、洛陽鉬業(603993)(0.2元/股)等少數情形之外,在境內證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股票的面值通常為人民幣1元/股。我國公司法自1993年制定以來,一直施行股份面額制度。其時,我國主要采納實繳制作為公司法定資本制度。相應地,股份面額制度的底層邏輯也構建于實繳制的基礎之上。這一點在現行公司法中仍有所體現,例如第128條規定了股票發行的必要記載事項:“股票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三)股票種類、票面金額及代表的股份數”,第127條規定:“股票發行價格可以按票面金額,也可以超過票面金額,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額。”
在法定資本制為實繳制的背景下,面額股制度力求實現以下兩項功能:在信息公示制度尚不健全、信息公示手段較為單一的年代,債權人及投資者僅能通過有限的渠道了解到公司的資本充足情況及償債能力情況(比如通過公司營業執照記載的注冊資本金額)。在此背景下,為保護債權人和投資者的權益,我國公司法采用面額股制度以量化公司所發行的每一股股份所代表的資本額。面額股制度通過明示股票票面金額、禁止折價發行等一系列規則,力圖確保公司資本的下限,保證公司的資本足額且真實。理想情況下,公司債權人及投資者能夠依據公司的注冊資本金額初步判斷公司的資本充足情況及償債能力,進而評估交易風險,保護自身利益。公司法最初出臺之時,也是我國股票市場的發展初期,投資者的投資知識及經驗相對匱乏,對于股票等有價證券的抽象概念較為陌生。在此背景下,標注了票面金額的紙質股票能夠賦予投資者一定的感性認識,有利于投資者了解股票的價值,且能為股票的后續流通轉讓價格提供參考,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吸引投資者的作用。
時移世易,我國公司法自最初制定已有30年歷史,股票市場也經歷了逾30年的風云變幻,契合當時時代背景、市場情況和制度邏輯的面額股制度也需經歷重新審視。無面額股制度的引入作為本次公司法修訂中變化最為顯著的內容之一,有其理論依據及現實考量,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維度:
根據現行公司法第127條的規定,股票的發行價格不得低于其票面金額。但當公司股份的實際價值低于公司股票票面價值時(尤其當公司遭遇危機但尚有挽救余地時),面額股制度下對發行價格的限制將成為前述情形下公司再融資的法律障礙,進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市場主體的存續和發展。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訂察覺了這一現實問題,通過引入無面額股制度,為企業克服發展障礙提供了可行的方案。面額股曾是世界各國公司資本制度的常見選擇。但當前,越來越多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法開始采納無面額股制度。1912年,美國紐約州最先通過法律,允許無面額股票的發行[2],之后其他州也相繼效仿。采用無面額股制度的各州中,有些州以無面額股制度完全取代面額股制度,而有些州則兼采面額股制度與無面額股制度,賦予公司選擇的權利。歐盟二號公司法指令也規定,公司股票既可以采用面額股制,也可以采用無面額股制。[3]德國、日本、韓國也采納了面額股與無面額股并存的制度,而新加坡和我國香港地區[4]則徹底廢除了面額股制度,全面改采無面額股制度。[5]新公司法采用賦予公司選擇采用面額股或無面額股的權利的立法模式,是順應國際立法趨勢,在立足我國國情的基礎上,對境外國家或地區公司法律制度有益經驗的吸收借鑒。隨著境內資本市場改革的不斷深入,我國允許依據境外法律設立的紅籌企業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下直接在A股市場發行股票上市。[6]截至目前,已有多家紅籌企業完成境內上市,其中,華潤微(688396)(1港元/股)、百濟神州(688235)(0.0001美元/股)、中芯國際(688981)(0.004美元/股)均為注冊在開曼群島的公司,根據《開曼群島公司法》的規定,可自由選擇股票面值幣種;中國移動(600941)為一家注冊在香港地區的公司,香港《公司條例》已全面采用無面額股制度,因此其股份無面值。前述紅籌企業的面值設定均符合其注冊地公司法律制度的規定,但與我國現行公司法采納的面額股制度存在差異。實踐中,前述公司申請A股上市之時,不同程度地就股票面值問題與證券審核機構進行了溝通,包括但不限于以外幣作為股票面值或采用無面值制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保護債權人權益”“規范運行”“保護投資者”等。可以預見,新公司法引入無面額股制度后,將為類似企業接軌境內資本市場起到良性的鋪墊作用。1. 公司法體系內部規范的一致性及與現行其他法規的銜接問題
本次新公司法引入無面額股制度屬于對公司法定資本制的重大改革。在公司法體系內部規范(包括相關司法解釋等)中,從制度構建到制度落地實施的具體規則,均需保持制度一致性,避免規則之間的沖突。同時,無面額股制度與相關的現行其他法律法規(例如證券法、上市規則等)的修改及銜接問題,也需引起關注。新公司法實施后,賦予了公司選擇面額股制或無面額股制的權利,具有方式靈活、適用廣泛且對現有制度沖擊較小的優勢,但實踐中,公司登記管理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市場主體如何解讀、適用新的制度,登記系統等相關基礎設施能否及時更新以匹配市場主體的需求,企業的投資者和債權人能否正確理解、應對無面額股制度,都有待后續進一步實踐和觀察。
綜上所述,本次新公司法引入類別股與無面額股兩項新制度,是對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重要改革和補充。首先,類別股制度在新公司法層面的引入,對我國企業的發展有著重要意義,一方面為我國企業發行類別股創設了上位法依據,探索了可行的類別股股東約束/保護機制,另一方面也是對我國企業在風險投資、股權融資等行業的商業實踐客觀需求的回應。同時,無面額股制度的確立,是順應公司法定資本變化趨勢及國際立法趨勢的舉措,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活躍融資交易活動,紓解部分企業困局,體現了兼容包并,與時俱進的立法理念。然而,各項配套的規則制度都還有待出臺、調整、完善,且無論是對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證券監管機構,亦或是企業家、投資人而言,從了解、掌握到熟練運用、應對類別股機制和無面額股機制,都還需要一個較長的過程,屆時才能看到制度優勢得以充分發揮的效果。
[1] 日本公司法中也存在類似安排,日本公司法規定:設置委員會公司及公開公司,不得發行規定第九項所列事項(也即在由該類別股份的類別股東組成的類別股東大會上選任董事或監事)的類別的股份。具體參見:日本《公司法》第108條第1款,關于“股份公司可就下列事項發行不同規定為內容的兩個以上不同類別的股份”的規定。[2] N.Y. Sess. Laws 1912 C351[3] Article 8 of Directive 2012/30/EU[5] 朱慈蘊、梁澤宇:《無面額股制度引入我國公司法路徑研究》[6] 就紅籌企業境內上市專題,可以參見我們前期的文章:《海問·觀察︱紅籌企業境內上市常見問題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