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一、適用范圍及監管對象
《規定》將適用于所有開曼法項下的受監管實體(regulated entities),因此在CIMA注冊的私募基金(Private Funds)也將受制于《規定》的要求。而《指引》則取代了2013年CIMA發布的《受監管共同基金公司治理指引聲明(Statement of Guidance for Regulated Mutual Funds)》,首次將私募基金(Private Funds)納入其適用范圍。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指引》的規定,不同架構的基金運營方有所不同,運營方的具體認定如下[1]:

二、監管概述
· 目標和策略;
· 理事機構的結構和治理;
· 適當分配監督和管理職責;
· 獨立性和客觀性;
· 管理機構的集體職責;
· 個別董事的職責;
· 職能和責任的任命和委托;
· 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系統;
· 利益沖突和行為準則;
· 薪酬政策和做法;
· 可靠、透明的財務報告;
· 溝通的透明度;
· 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以及
· 與CIMA的關系。
從《規定》和《指引》的制定目標來看,二者對于私募基金運營方的期望具有共通性,均要求私募基金的運營方充分考慮受監管主體的業務實質,制定一套行之有效且能夠具體落實的治理制度。
三、重點關注事項
具體而言,在《規定》和《指引》中,部分值得基金管理人關注的事項如下。如基金運營方在實操中尚未落實相關實踐的,可以考慮逐步完善及落實相關要求:
i. 定期召開會議。運營方的董事會應至少一年召開一次會議,對基金的運營、運營方的資質、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薪酬管理等情況進行內部評估;在必要情況下,可以要求運營方聘請的第三方服務提供商參加會議,以更好地溝通服務提供商的服務情況;相關會議需做好會議記錄以供投資人查閱[3]。
ii. 利益沖突管理。運營方需要制定書面利益沖突政策,確保其能準確合理識別及管理利益沖突情況。運營方的董事及高管每年至少確認一次該年度的利益沖突情況,并以書面形式記錄相關情況并向運營方匯報該情況,且運營方應至少以一年一次的頻率向投資人按時披露所涉利益沖突情況。[4]我們認為該等安排可與董事會年度會議一并進行。
iii. 合規委員會。運營方須設有一個合規委員會(Compliance Committee)或合規負責人,負責且直接向運營方匯報公司的合規事項。[5]
iv. 監管關系維護。運營方須及時(相關情況發生后的10天內)、如實地以電子郵件的形式,向CIMA及其他所涉監管機構報告任何可能會對私募基金的財務狀況產生實質性不利影響的重大變更(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服務提供商的重大變更)或私募基金所涉的任何違反法律法規的情況,并按照監管機構的要求及時提供相關信息或支持性文件。[6]
v. 定期監督財務狀況。運營方須設有一個審計委員會,負責財務報告流程、監督受監管主體的內部和外部審計師、批準或建議運營方對審計員的任免和薪酬、審查和批準審計范圍及頻率、接收關鍵審計報告等。運營方同時還應定期審查基金的財務表現和審計報告、定期監督基金估值政策及其落實情況。[7]
結語
在全球私募投資基金飛速發展的今天,離岸基金憑借其相對寬松的監管環境得到基金管理人以及投資人的青睞,《規定》及《指引》的出臺體現了CIMA對于受監管實體(特別是私募投資基金)的內部治理以及合規性的說明及細化。
我們建議基金管理人一方面開始審視管理的開曼私募基金是否滿足《規定》和《指引》中提及的內部治理要求,同時繼續跟進CIMA后續對《規定》和《指引》中相關規定執行及落實情況。
注釋
[1]《指引》第3.1條。
[2]《規定》第5.1.2條。
[3]《指引》第6條及第8條;《規定》第5.6.2條。
[4]《指引》第5條;《規定》第5.10.1 – 5.10.5條。
[5]《規定》第5.8.1條。
[6]《指引》第9.1條;《規定》第5.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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