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作為最流行的爭議解決方式,仲裁的一大特點就是其程序的靈活性,允許雙方當事人以及仲裁庭根據案情需要對程序進行適當調整。然而,如果仲裁協議本身存在缺陷,那么非但可能造成這一優勢的喪失,更可能導致程序的冗長。
仲裁協議本身的缺陷可能源于:舊文件中的仲裁條款未經修改審閱就被直接挪用,或者由于當事人對仲裁了解不足而倉促起草相關仲裁條款。然而,只有在爭議發生后,當事人才會發現他們所約定的條款實際上規定了一個不存在的仲裁機構,或者要求一個拒絕參與其中的第三方參加仲裁,或者根本沒有規定相關仲裁地點或仲裁涉及的爭議類型,或者該條款迫使雙方當事人無休止地進行談判協商,從而可能阻礙該爭議進入仲裁程序。這些情況在雙方當事人關系破裂之前,并不會對他們造成任何困難,但一旦關系破裂,他們就會開始對仲裁協議的含義、范圍甚至是否存在仲裁協議產生分歧。如果當事人訴諸法院,法院當然也會盡可能地弄清這些瑕疵條款的含義,但同時,這表示在開始仲裁解決其真正的爭議之前,雙方當事人要先承擔由此產生的訴訟費用以及為了弄清其自認為已達成的仲裁協議而帶來的延遲。
起草一份好的仲裁條款并不需要花費很長時間,確保其清楚易懂是至關重要的。
在對仲裁條款進行談判和草擬之前,有幾個重要的方面需要考慮:
(a)財產所在地:需要確定另一方當事人的財產現在位于何處,以及在獲得仲裁裁決之后,這些財產可能會位于何處。如果財產位于仲裁裁決作出的地方,那么當事人可以依賴當地法院來執行該裁決。但是如果財產位于其他國家和地區,那么當事人應該在該地尋求相關法律意見,以確定仲裁裁決在當地是否可以得到有效認可和執行。
當事雙方應當盡量就以下幾點在仲裁條款中達成協議:
如果可以的話,當事雙方也可就以下幾點嘗試通過仲裁條款達成協議:
如果在仲裁協議中約定以香港為仲裁地點,就沒有此項顧慮。香港被視為全球少數就仲裁的保密而訂立相關法定責任的司法管轄區之一。根據香港的《仲裁條例》第18(1)條,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發表、披露或傳達 -(a)任何關乎仲裁協議所指的仲裁程序的資料;或(b)任何關乎在該仲裁程序中作出裁決的資料。這與英國法例所規定的隱含保密責任有所不同。在英國的法例下,保密責任是一項隱含的法律規定,亦是仲裁程序所必須維護的私隱的一個必然結果,而英國的1996年《仲裁法》并沒有就保密事宜作出任何提述。因此就保密性而言,香港的法例會比英國的法例更明確及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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